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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票(86年度)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張(編號86A02961E)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61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提供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500萬元1張(編號A86403),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變換之,茲因上開假扣押業已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47號、9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影本及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47號、93年度存字第536號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含90年度執全字第2616號)民事假扣押查核屬實,堪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通知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惟查:上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及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本件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乙○○並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及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