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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39號假扣押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執妥字第42256號得領取之分配款在案。茲因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 5月13日南院雅95執全妥字第443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 1月25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9 號案件中收取扣押款項,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已完成,自無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言。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14號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39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5年度裁全第8614號)、95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又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10月 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今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