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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5法定代理人 丙○○○

之15相 對 人 許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早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到送達後20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確於73年9月27日依據本院73年度全字第15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6,000元以擔保假扣押,迄今尚未領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73年度全字第1543號、73年度執字第7725號卷宗因執行標的物業已撤封,且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等情,此有訴訟卷宗保存簿影本附於上開本院73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依上開卷宗保存簿影本所載,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撤封,而相關卷宗復已銷燬,顯見上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應送達予相對人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於97年1月10日寄存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