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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臺南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聲請本院指定代表人並由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係主管機關為財團之設立許可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若主管機關以外之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對於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近10年來,無法自主產生合法管理機構及代表人,此為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依民法第62條,指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代表人,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領回提存物並予以換現後,存入東山鄉農會孚佑宮帳戶,或為其他保全孚佑宮財產之必要處分。㈡請指定臺南縣政府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派代表召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祐宮第五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董監事,召集董監會選出常務董監事,並決議關於董事長屆任期未召集信徒大會時之處理辦法等相關章程條文再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核定。或為其他合法產生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第五屆管理及代表機關之必要處分。㈢為此聲請:⒈請指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孚佑宮之代表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如97年4月9日聲請書所載孚佑宮提存之物並予換現,存入孚佑宮所開立之東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號之帳戶,以保存孚佑宮之財產。⒉請指定臺南縣政府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派代表,召集孚佑宮第五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並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出董監事及選出常務董監事。並決議修訂孚佑宮之章程,以明孚佑宮董事長、董監事會職權及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之程序,以維持孚佑宮設立之目的。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62條立法理由略謂: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係主管機關為財團之設立許可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主管機關以外之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對於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必要之處分,自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從而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原因,而有為必要之處分俾使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完備或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為限。亦即民法第62條所謂之必要處分,並非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對法人監督及維護之方法,否則即有架空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關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等條文之相關規定之虞,實非立法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㈠指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孚佑宮之代表人。㈡指定臺南縣政府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共同指派代表召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祐宮第五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董監事,召集董監會選出常務董監事,並決議關於董事長屆任期未召集信徒大會時之處理辦法等相關章程條文等情,固係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祐宮財團之捐助章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導致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之實際上困難,然依聲請人該聲請之內容,究非即可因此而使該財團之捐助章程完備或使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62條聲請本院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之處分,即非該法律規定必要處分之意涵,核與民法第6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況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從而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另設有相關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規定,經查並未有得選任代表人之相關規定。綜上,聲請人所請於法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