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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 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0日 以96南院慧95執全字第1271號函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

95 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顯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其程序均不存在,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