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舊民事訴訟法)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亦屬供擔保人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之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08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聲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法院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茲因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聲請人經判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已依原調解筆錄清償全部債務完畢,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請求返還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其雖主張就聲請停止執行所涉之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清償完畢塗銷查封通知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本件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此與滿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依聲請人所指情形,相對人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者係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尚與停止執行所提擔保金欲擔保之前述損害性質不同,在相對人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前述聲請停止執行行為並不致造成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故無損害發生之情況下,尚難認本件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其次,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業經確定,惟此僅屬兩造之訴訟已終結,在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於訴訟終結後,曾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其業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仍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