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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該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嗣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1號卷宗(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卷宗)、97年度存字第89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