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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吳定剛即吳錦燦之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只有軍人上士收入,請准予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主張該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且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824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為16,000元」,而相對人於95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2,000,000元,及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照),而本院受理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後,曾於96年1月7日依法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亦曾於95年11月16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已將聲請人之薪津136,485元交由相對人收取,參酌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中表示:聲請人已遭扣薪約2年,相對人因此獲償約420,000元等情,故本院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時,自應以「本金2,000,000元,及自90年9月2日起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即97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000元」之總額扣除420,000元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繼承其父即原債務人吳錦燦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約750,000元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用以抵償上述債務,故應扣除750,000元以計算實際債權額乙節,因前述抗辯內容應屬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相關資料足資佐證聲請人所述部分債務業經抵償之事實,且聲請人係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本院審酌擔保金額時,仍應以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因不能繼續執行致未能獲償之數額(即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扣除依現有資料得認定業已清償之數額),作為計算基礎。

㈢前述「本金2,000,000元,及自90年9月2日起至本件裁定作

成之日(即97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000元」之總額扣除420,000元之結果,應為2,426,000元(自90年9月2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共經過6年11月,2,000,000元×6%×6年=720,000元,2,000,000元×6%÷12×11=110,000元,故利息部分為720,000+110,000=830,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830,000元+執行費用16,000元=2,846,000元,2,846,000元-420,000元=2,426,000元)。

㈣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2,000,000元(聲請人雖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00元云云,然因前述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均係尚餘本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償還,故訴訟標的金額仍應認定為2,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得上訴至第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25,633元為適當【計算式:2,426,000元×5%×(4+4/12)年=525,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其只有軍人上士收入,希望免供擔

保或酌減擔保金額云云,然因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件並無得審酌聲請人之資力而酌減或免除供擔保金額之法令依據,聲請人上揭主張,無從採憑。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