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