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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欠缺必要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否認係第三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事件,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客觀上訴訟標的利益應即為原告在該公司所有之股份權利,經查依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股數為489,000股,股款為新台幣(下同)4,890,000元,此有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案卷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卷可稽。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