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乙○○被 告 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嘉義縣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而擔保物之價額為六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為七千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二十元=六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四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六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