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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乙○○

丙○○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聯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