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19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為已取得我國國籍之前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前先嫁給已歿之我國國民李玉祥,然被告甲○○於上開婚姻期間仍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並自原告處受胎生有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揭2名子女受婚生推定為李玉祥之子女。嗣被告甲○○於93年4月21日與李玉祥離婚,並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結婚,而原告於96年6月19日獲准入境臺灣依親居留,2名子女均由原告撫育。被告甲○○固係於與李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育被告乙○○、丙○○,惟據悉當時李玉祥年事甚高,已無生育能力,且被告甲○○受胎期間均居住大陸地區,與李玉祥分隔海峽兩岸,自始在客觀上不可能由李玉祥受胎,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是被告乙○○、丙○○為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原告即生父李玉祥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乙○○、丙○○與李玉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前開解釋認前開兩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存在。承此,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窺究民法第106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就否認子女之訴,僅限於夫妻之一方係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始得提起甚明,應無允許第三人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規避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考量及附加法定期間之限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經查,本件已歿之訴外人李玉祥與被告甲○○於81年9月5日結婚,後於93年4月21日離婚,而被告甲○○則分別於85年12月7日及00年0月
0 日生下被告乙○○、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各該戶籍及除戶資料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丙○○既為被告甲○○所生,而自被告乙○○、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又均在被告甲○○與訴外人李玉祥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乙○○、丙○○依法自應推定為訴外人李玉祥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提起否認之訴,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婚生推定。是被告乙○○、丙○○與訴外人李玉祥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存在,則其間迄今仍具有法定親子關係,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丙○○與訴外人李玉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屬實,亦無法除去被告乙○○、丙○○與訴外人李玉祥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