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 告 丙○○

號6樓乙○○紡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與被告紡億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項總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被告乙○○在新台幣陸佰零捌元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紡億實業有限公司在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壹元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紡億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後段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裕博精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博公司)應依序與被告乙○○、紡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紡億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裕博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裕博公司與被告紡億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裕博公司、甲○○、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裕博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原貸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裕博公司於96年6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原貸明細欄」所示之金額。而上述二筆借款已逾期多時,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2「求償明細欄」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裕博公司於上開借款時,為清償上開借款,即背書轉讓

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紡億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均由被告裕博公司交付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銀行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裕博公司、乙○○、紡億公司等分別依背書人及發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票款間

,因原告銀行僅得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之上限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票款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為第3、4項之聲明,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紡億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在沒有

指名(受款人)的票據上,依法是沒有效力的,銀行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紡億公司與證人戊○○間的事情不能對抗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本來就應該要負票據之文義責任。

四、被告裕博公司、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紡億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紡億公司沒有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是開給被告紡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表哥戊○○,戊○○跟另一被告裕博公司的人有認識,所以戊○○才將支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開了3張小面額的支票給戊○○,後來被告丙○○的支票都是拒往的票,被告丙○○卻把被告的支票轉出去,被告紡億公司及戊○○都不知情。

㈡被告紡億公司發票時就有在上開支票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的章,上開支票被不當使用,所以被告紡億公司並沒有義務及合理的條件來支付這張支票,因為除了戊○○以外的持有人,被告紡億公司都不認識,被告紡億公司也不認識其他被告,且被告紡億公司與原告並不存在買賣或借貸之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裕博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借款、

請求被告裕博公司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裕博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負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授信約定書1份、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被告裕博公司、甲○○、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背書及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博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934,03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裕博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以及被告裕博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裕博公司與被告紡億公司應就如附表二編號

2之支票與被告裕博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惟為被告紡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準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既由被告裕博公司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支票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因而移轉於原告。被告紡億公司雖抗辯:上開支票上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等語,惟上述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全文為:「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另依同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之結果,可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記名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雖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並無前引條文之適用,則原告自得因被告裕博公司交付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被告紡億公司所辯上情,顯係對前揭條文文義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上述條文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另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被告紡億公司雖抗辯:被告丙○○開了3張小面額的支票給戊○○,後來被告丙○○的支票都是拒往的票,被告丙○○卻把被告的支票轉出去,被告紡億公司及戊○○都不知情等語,並舉證人戊○○為證,而證人戊○○亦為與被告紡億公司所辯情節相符之證述(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紡億公司與戊○○或丙○○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被告紡億公司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其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⒊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紡億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且被告紡億公司並無任何得以拒絕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紡億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即應與被告裕博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裕博公司為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裕博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丙○○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紡億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自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與背書人被告裕博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被告裕博公司、甲○○、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紡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406元(即裁判費30,106元及登報費300元,合計30,4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裕博公司、甲○○、丙○○連帶負擔;而被告乙○○、被告紡億公司分別在608元、3,041元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附表一 │├──────────┬──────────┬───────────┬──────┤│ │編號1 │編號2 │合計 │├─┬────────┼──────────┼───────────┼──────┤│原│原貸日期 │95年11月29日 │96年6月14日 │ ││貸├────────┼──────────┼───────────┼──────┤│明│金額(元) │300萬元 │100萬元 │400萬元 ││細├────────┼──────────┼───────────┼──────┤│ │期限至民國年月日│100年11月29日 │101年6月14日 │ ││ ├────────┼──────────┼───────────┼──────┤│ │原貸利率(%) │5.000 │5.380 │ ││ │ ├──────────┼───────────┼──────┤│ │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 ││ │ │(3.73)加1.27 │(3.83)加1.55 │ │├─┼────────┼──────────┼───────────┼──────┤│ │繳款方式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求│借款餘額(元) │2,066,516元 │867,523元 │2,934,039元 ││償├────────┼──────────┼───────────┼──────┤│明│利率(%) │5.45 │5.73 │ ││細│ ├──────────┼───────────┼──────┤│ │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 ││ │ │(4.18)加1.27 │(4.18)加1.55 │ ││ ├────────┼──────────┼───────────┼──────┤│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29日 │97年3月14日 │ ││ ├────────┼──────────┼───────────┼──────┤│ │違約金起算日 │97年4月30日 │97年4月15日 │ ││ ├────────┼──────────┴───────────┴──────┤│ │利息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違約金 │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 │ │金 │└─┴────────┴─────────────────────────────┘┌────────────────────────────────────────┐│ 附表二:票據明細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利息 ││ ├───────┤ 付款人 ├────┼───────────┼──────┤│ │背書人 │ │提示日 │票據金額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 │乙○○ │彰化銀行│97年4月 │EU0000000 │年息百分之6 ││ │ │南新莊分│20日 │ │計算 ││ ├───────┤行 ├────┼───────────┤ ││ │裕博精品音響 │ │97年4月 │70,000 │ ││ │有限公司 │ │21日 │ │ │├───┼───────┼────┼────┼───────────┤ ││ 2 │紡億實業有限公│上海商業│97年5月 │SSA0000000 │ ││ │司 │儲蓄銀行│5日 │ │ ││ │ │松山分行│ │ │ ││ ├───────┤ ├────┼───────────┤ ││ │裕博精品音響 │ │97年5月 │300,000 │ ││ │有限公司 │ │5日 │ │ ││ │ │ │ │ │ │├───┴───────┴────┴────┴───────────┼──────┤│ 合計:37萬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