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 17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日16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前往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RD3008工程段,見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遂由甲○○在旁風,而丙○○及乙○○徒手抽取志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裝設在前開地點道路景觀燈之電纜線12,200公尺(值新臺幣695,400元)以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志鴻公司員工許良健、林文雄發現而未遂,甲○○迅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逃逸,丙○○則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之金額:㈠14PE電線材料計730,170元(含稅)㈡損失之工資計360,000元因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台南市台南○○○區○○○道路景觀電纜線需重新施工預計需聘8位員工,每人每日薪為1,800元,約需25日之工作天才能完工,以上金額共計1,090,170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及上開偵查卷宗,核無不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被查獲時尚有600公尺之電纜未被取走,且已發還原告公司,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價額35,910元 (730,170÷12,200×600)方屬公允,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35,910元後,為1,054,26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60 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0,7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