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丁○○

乙○○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名稱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4年7月8日雖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被告丁○○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於97年1月16日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7月2

日變更為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陸續借款5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撥款申請書5紙,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僑品公司於屆期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僑品公司及被告丁○○連帶清償前述借款,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認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11,102,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在案。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252之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9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房地)2筆不動產原均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訴外人僑品公司就前述欠款既未依約清償,當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為逃避前述債務,竟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可稽。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係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丁○○、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乙○○自應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惟因被告乙○○又於9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致使系爭房地無法直接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㈢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丁○○間存有借貸關係,並與被告

丁○○協調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云云,然系爭房地先於96年3月20日由被告丁○○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進而於96年5月1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上開信託登記倘如被告甲○○所言係以該收益作為被告丁○○所欠債務之還款,則理當係由被告丁○○逕行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丁○○卻先行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渠等意圖藉由虛偽之信託契約,逃避原告之求償,甚為明顯,況被告甲○○非以辦理不動產事務為業,欠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經驗,被告乙○○竟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甲○○,顯然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足徵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訂定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再者,被告甲○○雖辯稱與被告丁○○間十年前即有借貸

關係,惟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彼此間借款之細節內容,諸如借款用途、借款來源、借款交付方式、約定利率及還款期限等事項,均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其雖曾提出借據1紙,惟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前述借據應係臨訟所為,並不足採。故被告甲○○陳稱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杜撰之詞,渠等有計畫性之脫產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

㈣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乙○○、甲○○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通謀虛偽,惟其訂定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以侵害原告之債權;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受益人為被告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致被告丁○○受損害,則被告丁○○對被告乙○○應有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信託行為並未區分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與民法第244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兩者規定顯不相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丁○○應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及請求被告乙○○返還信託利益之不當得利,而屬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竟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被告乙○○、甲○○之行為使被告丁○○無法取回系爭房地加以處分用以清償負債,自屬有害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被告丁○○,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丁○○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甲○○之債權並非優先債權,被告乙○○、甲○○間之信託行為並未改變有害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被告丁○○之事實,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信託之債、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

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且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依常情判斷,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乙○○抗辯不知被告丁○○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難採信。被告丁○○、甲○○自承96年2月間,被告丁○○已無法償付被告甲○○利息,而訴外人僑品公司及被告丁○○亦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原告本息,堪認被告丁○○於96年2月間左右即已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妻,明知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於96年2月間左右即已週轉不靈,仍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房地,並隨即於96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堪認被告乙○○受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丁○○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原告對被告丁○○之系爭借款債權,將因被告丁○○、乙○○合謀之惡意脫產行為,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故對被告乙○○而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被告乙○○對於原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被告乙○○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且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將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將無法實現,被告乙○○之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信託行為。鈞院於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就與本件相同之案件事實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㈤系爭房地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丁

○○、乙○○間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撤銷被告乙○○、甲○○間之信託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判決確定在案,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提之訴雖屬形成之訴,但並非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即自動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尚需持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後,系爭房地才真正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現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系爭房地尚未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在中華銀行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前,原告尚無法因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之對世效力,直接以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因此,原告仍需憑藉自身所提撤銷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再向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債務,故原告仍具有訴訟利益存在,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㈥就目前不動產登記實務而言,系爭房地應由最先聲請假處分

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即中華銀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惟若中華銀行因故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將假處分查封登記撤回,因原告為第二順位聲請辦理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之併案債權人,中華銀行撤回假處分查封後,原告即成為第一順位假處分查封債權人。若無法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日後就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求償程序,因此,原告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㈦並聲明:

⒈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

年3月2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96年5

月18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丁○○部分:

當初會贈與系爭房地與乙○○,是因為我要去大陸工作,她擔心沒有保障,我因而將我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她,但因為後來僑品公司發生債務問題,銀行要向我求償,所以我就沒去大陸了。因為我在臺灣工作不順,想去大陸碰碰運氣,當初只是有想要去大陸找工作,還不確定是去大陸何處找工作。

㈡被告乙○○部分:

丁○○說要去大陸找工作,我擔心我和兩個小孩生活沒有保障,我就要求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辦完過戶後,96年4月份丁○○跟我說他欠朋友甲○○錢,甲○○打聽到丁○○要去大陸,怕要不回這筆債務,一直向丁○○要債,我和丁○○商量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交給甲○○管理,房屋總共有3層樓,2、3樓讓我們居住,1樓要出租,每個月收到之租金即可用以清償丁○○積欠甲○○之債務,且也是給甲○○一個保障。但正打算要將房屋1樓出租的時候,銀行就來查封,所以租不出去。

㈢被告甲○○部分:

我對丁○○有1筆本金220萬元的借款債權,在86、87年左右借的,丁○○沒有清償任何本金,只有償還利息,累積到現在,本金加利息大約還欠500萬元,雙方當初有簽立借據。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品公司)邀同被告丁○○、訴外人吳老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12,15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僑品公司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僑品公司及被告丁○○連帶清償借款,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判命僑品公司、被告丁○○及訴外人吳老長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2,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院並於96年10月8日核發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252之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9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丁○○所有。

㈢被告丁○○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

㈣被告乙○○於9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友人即被告甲○○。

㈤被告丁○○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原告之債務金額,已無力償還。

㈥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1至117頁),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㈡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僑品公司另曾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吳老長、

許麗蘭、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其已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12,000,000元,訴外人僑品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訴外人中華銀行因而請求前述4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5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丁○○無力清償前述負債,卻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復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中華銀行遂於96年12月26日以丁○○、乙○○、甲○○為被告(另尚有列許麗蘭為被告,惟與本案無關),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全案於97年4月9日宣判,判決主文為:「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2之4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6年5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第1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第1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乙○○應將第1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全案卷宗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中華銀行與被告丁○○、乙○○、甲○○間之上開訴訟已確定無訛。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信託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亦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又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㈢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其判決結果係認該案原告中華銀行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有理由,而諭知撤銷被告乙○○、甲○○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丁○○、乙○○間之贈與行為,該部分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故本件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前述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既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撤銷,於撤銷後,該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均已不存在,亦無從再為撤銷,原告即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同一信託行為及同一贈與行為之必要。原告於9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雖尚未宣判,前述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均仍存在,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然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述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均已不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第3項「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請求本院撤銷已不存在之贈與行為及信託行為,顯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甲○

○及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訴外人中華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之效果,換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顯然可知。查訴外人中華銀行雖已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卻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房地迄今仍以信託為由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討被告丁○○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訴訟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

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觀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7年5月23日97安平字第90號函文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乙○○曾於94年1月間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向前述銀行借款300萬元(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且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兩人長期一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依常情判斷,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債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於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審理過程中,曾具狀表示:自96年2月份起即無法償付甲○○利息等語,顯見被告丁○○於96年2月間已有財務危機週轉不靈,被告乙○○竟旋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房地,並隨即於96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堪認被告乙○○上開受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丁○○逃避原告之追償。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將因被告丁○○、乙○○合謀之惡意脫產行為,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故對被告乙○○而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被告乙○○對於原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即原告之總擔保。而被告乙○○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告乙○○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且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已諭知撤銷被告乙○○、甲○○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丁○○、乙○○間之贈與行為,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又被告甲○○塗銷前揭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即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原告自得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於被告乙○○塗銷前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即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即得就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於被告丁○○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前揭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乙○○塗銷前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丁○○、乙○○間之贈與行為,因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對世效力,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26,146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撤銷前揭信託行為、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且關於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聲明與請求塗銷登記之聲明,並未分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僅以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2,538,740元為準(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故以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認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孫玉文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繕本)。

附表一:

┌───┬──────┬─────────────────┬───────────────┐│ 編號 │ 借款本金 │ 利 率 │ 借 款 期 間 │├───┼──────┼─────────────────┼───────────────┤│ 一 │ 4,500,000元│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28%,機動計息 │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 二 │ 1,100,000元│同上 │自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 三 │ 1,350,000元│同上 │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 四 │ 2,400,000元│同上 │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 五 │ 1,800,000元│同上 │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附表二;┌──┬─────┬───┬────────────────────────────┐│編號│ 借款本金 │ 利率 │ 違 約 金 ││ │ │ │ │├──┼─────┼───┼────────────────────────────┤│ 一 │4,500,000 │ 4.56%│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 │ │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二 │ 52,686 │ 4.56%│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 │ │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三 │1,350,000 │ 4.56%│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 │ │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四 │2,400,000 │ 4.56%│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 │ │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五 │2,800,000 │ 4.56%│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 │ │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附表三: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區 ○○○段│252之46 │建│ 78.18 │ 全 部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第│第│第│騎│合│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材 料 及│一│二│三│ │ │面積及用途│ ││ │ │ │ │ │ │ │ │ │ │ │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樓│計│ │ │├──┼──┼─────┼────┼────┼─┼─┼─┼─┼─┼─┬───┼──┤│001 │995 │臺南市北區│臺南市北│鋼筋混凝│34│46│25│12│11│4.│ 陽台 │全部││ │ │小東路3○○ ○區○○段│土造3層 │.1│.2│.6│.3│8.│56│ │ ││ │ │巷63號 │252之46 │樓、住商│6 │4 │8 │2 │40│ │ │ ││ │ │ │地號 │用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