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住台南市○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於95年8月2日至原告住處要求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分別於96年2月1日前及96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迄今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依期給付原告200萬元,則被告依
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除系爭協議書外,另有民法第19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6年2月2
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為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99
條,與鈞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事件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迥不相侔,且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與另案之基礎事實,其內容、發生時間均不同,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重複起訴。
⒉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雖記載:「…限甲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遷出該房屋以利乙方(即被告)整修後出售,甲方(即原告)不得異議。」經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顯見被告給付第一期之義務,其時間點尤在八月十五日遷出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61號房屋)之前,即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遷出房屋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贈與契約,姑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符實,但贈與契約並非雙務契約,而係單務契約,系爭遷出之約定即非同時履行抗辯約款。因此,上開約定充其量係因考量被告可能無法一次負擔全部給付義務,除約定分期付款外,上因被告擔心無法繳足每次款項,才會約定原告遷離系爭房屋給被告整修,將來有必要得出賣以準備款項,並非立於同時互相給付之地位。況被告如何出售系爭661號房屋及何時出售,應係被告自己應處理之個人事務,並非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然稱本件必須待房屋出售始有給付義務,倘被告永遠都不出售,原告豈非均不能請求200萬元。
⒊退萬步言,縱認係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僅屬一時性之抗辯權,因原告早已遷離系爭661號房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即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⒋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錄音內容,被告稱「…我現
200萬還你,我都沒有給你拿半毛錢了。」、「…我就是錢要還你,我200萬就是絕對要還你…。」、「你有同意我要還你嗎?200萬啊,你有同意吧!我還你200萬足足啊!」均足見被告的確基於本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⒌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之配偶羅欣松先自行寫好,交給原告所
簽,被告竟然主張基於不自由之狀態書寫該協議書,令人難以置信,且依據上述錄音內容,均足見被告的確基於本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現場之二位證人係被告自己找來的,顯難想像被告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依「自主性原則」,縱有原告以自殺相脅(此係假設),但被告仍得自主決定是否給付200萬元,被告仍不得謂係基於非自願。
且時間、地點、協議書繕打均係被告自備,有何受迫可言。
⒍依前訴訟判決書第14頁,被告主張「(四)原告請求給付
3,500,000元借款一事,實則原告與被告羅欣松夫婦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五)原告與被告乙○○間可能存在之債權應為 2,000,000元,其依據為2人於95年8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然已經雙方合意為2,000,000元,則原告自不應再以舊有法律關係爭執金額數目。2、又協議書之簽立係出於雙方之真意,且於告知原告協議內容,原告方簽名於上…。」此均是被告於前訴訟之主張,此點主張縱未有爭點效,亦應是用禁反言原則,但被告竟然前後陳述南轅北轍。
⒎依據錄音譯文第7、8頁:「…被告:我不能還你350萬喔
!因為我給你花的有170多萬,你要看好30年來我給你花的有170多萬,現在給你70萬現金,以後再沒有現金給你了…你看清楚再簽,我就是絕對要還你,我200萬就是絕對要還你,你要對我討350萬元,你要生利息沒關係,30年來你給我花170多萬,那不是錢嗎…足見被告並非無償給予原告之意思,而係因原告之前已交給被告350萬元,故被告才會將自行打好的協議書交給原告簽,主動要還200萬元,並非被告無償贈與20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系爭譯文亦記載被告係基於原告移轉財產,給被告故被告才願主動還給原告200萬元。
⒏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95年9月27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分為鈞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10號,下稱前訴訟),其訴之聲明中除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外,於聲明第五項記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理由略謂:民國83間,被告因須款建屋,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告遂於83年5月10日及84年5月11日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全未歸還。今因需用錢,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云云。後於該訴訟中並陸續增列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另針對350 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亦曾請求撤銷該200萬元之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⒉鈞院於前訴訟審理中向原告所稱伊上開350萬元提領款項
之善化郵局函查,善化郵局卻覆稱:「原告在上開83年5月10日及84年5月11日,除未有提領之紀錄外,原告在該郵局更未有上開大筆之存款可供提領。」原告所稱之款項來源,即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350萬元之事實,前訴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針對原告於前訴訟對350萬元依⑴借款返還請求權、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⑶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請求權,均不成立。原告對350萬元中之200萬元另以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⑵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請求權,亦不成立,因而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對於上開全部敗訴之判決,只針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部分,提起上訴(繫屬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對於借款之部分,則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此,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以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今原告另行起訴請求,顯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法條規定。
⒋原告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並據為請
求權之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前訴訟中並傳訊協議書之見證人蔡明洲、陳保全二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經過,及協議書之文義及內容,詳為調查,前訴訟法官在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詳為勾稽後,認定:不論原告依⑴借款返還請求權、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⑶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請求權,甚或契約關係請求權,均屬不能成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認定之依據及判決理由,已於判決書第20至23頁中論述甚詳。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惟由協議書內容記載:「…因
甲方(即原告)需要金錢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曾同意贈與原告200萬元,因此: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任意撤銷之規定係基於贈與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要繼續此一不利之契約,如果贈與人改變原先之想法,則容許贈與人任意撤銷該契約,不須任何理由,且被告只是原告的媳婦,並非原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所以沒有履行道德義務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也有給扶養費。是被告自得以本答辯狀送達對造時,視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已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之對被告有所請求。
⒉再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內容觀之,係以「原告
遷出坐○○○鎮○○路○○○號之房屋」、「被告出售坐○○○鎮○○路○○○號之房屋」為條件,然原告竟據此雙方約定之條件為由,誣指被告趕原告離家,棄養被告,原告並於鈞院95年重訴字第210號案件中,一再否認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真意,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應本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被告就前述條件之履行顯無意願,然據協議書約定係以前述條件之成就,被告始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今原告於他案表示遷出房屋違反其意願,並因此導致上開房屋無法售出,亦未售出,雙方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顯然給付2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伊200萬元。
⒊原告雖然自系爭661號房屋遷出,但是馬上對被告提起訴
訟,且對被告之養育行為一再質疑,且從前訴訟到本案中,兩造都有在談和解,但是原告一再堅持350萬元及房子要返還給原告,所以原告不需要再拿前訴訟的事情來質疑被告在本案的主張,如果原告要依照協議書來對被告請求,請原告提出協議書的原因關係為何,原告針對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訴訟的惡意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也無理由。
㈢原告於前訴訟95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時一再主張「伊
係遭被告恐嚇,伊才簽署協議書」,由是言之,原告既係在不自由之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該協議書內容顯然為趨於一致,則本件協議書,依法自不生效力。
㈣簽立協議書當天情況是之前原告丙○○要娶一位大陸女子,
但是被告方面不支持,原告就吵鬧並動用親友來吵鬧,所以被告當天只是順著原告的語氣說要還350萬,且前案也已經確認沒有這350萬元的債務存在,且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乙○○曾說「你有帶刀來這裡」,原告丙○○說「我要自殺給你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並據為請求權之基礎,則系爭協議書亦不得於本訴資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惟查:依據前訴訟判決書第25頁之記載,原告於前訴訟就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部分,乃係以⑴借款返還請求權、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⑶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
199 條為請求權基礎,至前訴訟判決書第2頁至第6頁固記載原告於前訴訟亦曾提及系爭協議書,惟核原告於前訴訟僅係將系爭協議書資為證據方法,並未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認原告於本訴中資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9條已於前訴訟起訴並經判決,原告於本訴訟以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5年8月2日至原告住處要求與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迄今被告未為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054號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於96年2月1日前及96年8月1
日前支付原告各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部分之記載為:「立協議書人丙○○簡稱
甲方。乙○○簡稱乙方。因甲方需要金錢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雙方立協議書文如左:」似尚無法判斷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當庭勘驗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錄之錄音帶及原告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兩造除同意在譯文第6頁第10行加載:被告乙○○說「你有帶刀來這裡」,原告丙○○說「我要自殺給你看」等語外,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意見,因此,本院自得參酌該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資為協議書性質之認定依據。
⒊錄音譯文相關內容如下:
⑴第1頁第1行記載:「被告說:你看現在要向我討多少錢
?我現在就要還你。原告說:隨妳的良心就好,這本簿子都是妳在用的。」。
⑵第2頁第7至9行記載:「被告說:好!沒關係,你說要
拿350萬,那也好,我350萬還妳。不過我30年來,給你花的,這摩托車5萬、車的全險10年3.5萬,30年來水電費用7500×30年=22萬5仟……。原告說:你們建新屋錢不夠,我把這3張定期單給你們,那間厝也給你們,是說我老了,看能不能給你們奉養,結果厝給你們了,還不滿足。被告說:你如果說那間厝,阿嬤剛好15年了,糖尿病,那時候沒有健保,一個禮拜1500元,一個禮拜又是1500元…。」⑶第3頁第5至6行記載:「原告說:不然;我厝給你們是幹什麼的?被告說:那我15年的醫藥費,她糖尿病…。
」⑷第3頁第14至19行記載:「原告說:是啊!很好,現在
都給你們了,你們還不知足。這間厝也給你們了,三張定期單也給你們了,還有金仔也20多兩給你們,這樣還嫌不足,這是我一生的辛苦。被告說:我告訴你,你的金仔是給你的孫女作嫁妝的,你不要掛在我身上。原告說:連妳都有。被告說:我只拿一個戒指,怎麼連我都有。
⑸第4頁第8至11行記載:「被告說:我現在說,你要給我
討350萬,現在銀行簿子都丟了,我們不要看簿子,我們找證人好嗎?原告說:不管怎樣,我現已心寒了,給你們的也都給了。調解人陳榮祥說:我大嫂說要還你。
」⑹第4頁第19行及第5頁第1至9行記載:「你說350萬,我
現在算算這170多萬…。我現在200萬還你,不要說350萬。我也已經還你20萬現金。200萬足足還你,我都沒有給你拿半毛錢了。調解人陳榮祥說:這樣好嗎?這樣好嗎?被告說:這是我以前剛好要去銀行借錢,你說:
那這拿去用,是要借什麼?所以我才拿來用的。原告說:好啦!好啦!就當作剛剛好算了!被告說:不要說當作剛剛好,你常要向我討350萬,我認為不解決不行。
見證人陳榮祥說:今天是我大嫂要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拜託我,還有這二位師兄弟要來作個證人,讓他們幫忙處理,讓他們來做個證人。原告說:都可以。」⒋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內容,足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書,係
彼等就原告主張其曾給被告房屋及三張定存單,屢向被告稱被告欠其350萬元,無法解決,始由被告事先擬妥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調解人及見證人在場,經雙方同意而成立,名雖為協議,其實質應認為係屬和解契約,而非被告所辯之贈與契約,則被告辯稱其業已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訴訟95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時
一再主張「伊係遭被告恐嚇,伊才簽署協議書」,由是言之,原告既係在不自由之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該協議書內容顯然為趨於一致,則本件協議書,依法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即使原告曾主張其遭恐嚇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僅生原告有無權利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尚不生協議書無效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被告當天只是順著原告的語氣說要還350萬,
且前案也已經確認沒有這350萬元的債務存在等語,經查,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因此,即使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⒎被告另辯稱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乙○○曾說「你有帶
刀來這裡」,原告丙○○說「我要自殺給你看」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事先擬妥,並由被告委請調解人及見證人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即使原告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帶刀或說要自殺給被告看等語,依現場之情況,均不致造成被告有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因此,即使有上開情形,對於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⒏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內容觀之,被告之給付義
務係以「原告遷出坐○○○鎮○○路○○○號之房屋」、「被告出售坐○○○鎮○○路○○○號之房屋」為條件,今原告於他案表示遷出房屋違反其意願,並因此導致上開房屋無法售出,亦未售出,雙方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針對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訴訟的惡意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內容:「因乙方急需要變賣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乙棟,用以支付甲方金錢。限甲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遷出該房屋,以利乙方整修後出售,甲方不得異議。」認原告固有於95年8月15日前自系爭661號房屋遷出之義務,然與民法第99條所稱之「停止條件」無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於95年8月15日前自系爭661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訴訟,不論該訴訟勝訴與否,均屬原告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
⒐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2月2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99條所為之請求,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99條之法律關係間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民法第199條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