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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00000000

0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1年5月9日就台南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05213建號即門牌號台南縣○○鄉○○村○鄰○○○街○○巷l號7樓之5、暨5214建號即台南縣○○鄉○○村○鄰○○○街○○巷l號,應有部分3476/9401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00000000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應由被告丙00000000、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0、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歐陽南衡於民國(下同)84年8月l日申請本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已告知將依法執行,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獲91年北簡字第2118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確定本案債權。(二)原告為查調被告歐陽南衡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赫見該筆不動產業於91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由被告歐陽南衡變更登記為被告丁○○,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三)被告歐陽南衡以贈與為由,無償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丁○○,為請求撤銷本案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乃爰訴請被告歐陽南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被告二人於91年5月9日就台南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05213建號即門牌號台南縣○○鄉○○村○鄰○○○街○○ 巷l號7樓之5、暨5214建號即台南縣○○鄉○○村○鄰○○○街○○巷l號,應有部分3476/94016所為之贈與行為,其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00000000、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歐陽南衡於84年8月l日申請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迄未清償,案經原告通知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經91年12月20日91年北簡字第2118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91年北簡字第211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丙00000000於91年5月9日將台南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05213建號即門牌號台南縣○○鄉○○村○鄰○○○街○○巷l號7樓之5、暨5214建號即台南縣○○鄉○○村○鄰○○○街○○巷l號,應有部分3476/94016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等情,亦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資料,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

7 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70006611號函及附件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丙00000000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卡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未償,其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則其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2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3查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已停止支付為認定方法,

已如上述,被告丙00000000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已停止支付原告本息,應可認定其已達無資力狀態。次查,被告丙000000000十六年度之總財產,有股利憑單一筆、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二十一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以上開被告丙00000000所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其公告現值,縱令加計被告丙00000000之信用及勞務,亦難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效果。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聲請撤銷即屬合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00000000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1年9月5日贈與予被告丁○○之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