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乙○○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前身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竣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應視為不存在」,該會社之原有財產(土地),依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字第04925號函釋:「應屬原股東所共有」。(原證35)又參照台灣省政府38年6月18日巳巧府綱地甲字第916號代電各縣市政府:「日據時代國人科營社團會社光復後改為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手續或於光復後解散,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見台灣省政府38年夏字第65期公報)及有關民事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亦即代表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言。是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應為該會社之「全體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惟因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為辦理會社原有土地之更正登記時,部分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或因散居海內外各地,或因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致欲彙整相關繼承證明文件,以便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實屬不易。嗣為解決該會社土地更正登記之疑義,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㈠按『日據時期以台南集義秣式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應依照本部61年1 月17日台內地字第455022號品規定,於完成新法人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曾經內政部65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679579號函示有案,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確係台南集義秣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則原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登記○○○鄉○○○段○○○號等40筆土地,准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㈡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更正登記前,應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確保行縱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送請台灣省建設廳層報經濟部核准。」(見內政部71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原證10)是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股東或其繼承人,為辦理會社原有土地之更正登記,遂依內政部61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455022號函規定(見原證10),於70年1月8日先完成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其設立目的係為承繼會社原有土地,此有76年3月15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業務報告所載「本公司係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設立之目的在於向政府爭取會社所留土地之權利…」(見台南高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P.30,原證16)及被告公司於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61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主張:「…是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原告公司之前身,其權利主體屬同一性,原告公司並非受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換言之,原告公司承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並未受讓新權利,亦未增加新財產,…」(原證36)可資證明。嗣後以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會社土地更正登記時,為確保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遂依地政機關之規定,由被告公司分別於72年11月10日、72年11月15日及72年12月5日向地政機關出具相關保證書或切結書。(原證5、8、12、13)按保證之定義,依民法第739條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問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故前揭由被告公司向地政機關所出具之保證書或切結書,其保證事項於被告公司解散前,在未經相對人(地政機關)同意解除之情形下,其法律效力仍為有效。是以,在被告公司解散前,被告公司自仍負有履行前揭保證契約之責任,不因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或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有所改變。再者,法院依據被告公司於72年1月12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見地政機關呈鈞院證物P.41)、72年12月5日向該地政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原證5)、71年1月18日被告公司章程,以及76年3月15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業務報告(見台南高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P.3O,原證16)等相關證物之內容記載,分別判決認定「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乃一脈相承。」(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原證17)、「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相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惟認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則與該股東原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數有關,…」。(台南高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參照,原證16)且被告公司對於前揭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爭執。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遍查現行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條文,並無「不得限制股東資格」之規定。綜上事證,足證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限定應為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相同。」並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以及不得參選董、監事部分:㈠違法登記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名下之360,000股,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⒈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將原會社公股64股(按國有財
產局審定之會社公股為68股),以及行蹤不明之會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之持股計26股(詳97年9月26日準備書㈠狀),共計90股(新股360,000股),違法登記於其私人名下。系爭360,000股,業經鈞院96年訴字第95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在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股,其中三十六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該案被告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字第43號審理中。
⒉按系爭360,000股,係包含公股256,000股及行蹤不明之會
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之持股計104,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鈞院96年訴字第952號判決可稽。又按公股256,000股係屬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惟查被告公司股東會未曾同意將公股256,000股轉讓予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又行蹤不明之會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亦未曾同意將其持股(計104,000股)轉讓予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故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擅自將系爭360,000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於法無據。再者,鈞院96年訴字第952號判決意旨略以:「今被告丁○○又不諱言:被告公司94年度及97年度董監事改選會議,被告丁○○有行使上開360,000股失聯股及公股之表決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行使非屬其所有之股份表決權,揆諸前揭說明,無異變相增益其所持有之表決權數,對於其他股東而言,即不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60,000股,不得計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並非無據。
㈡股東身分不適格者(即非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之
持股數,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及參選董、監事。
⒈查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明知被告公司於72年
11月15日向地政機關出具之保證書規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全部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本人及股東後代承續權益組織而成。」(原證13)、72年12月5日向地政機關出具之保證書規定「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與現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份子完全相同,屬於一體,絕無滲雜外人參加。其中除原有股東外,其餘股東死亡者,均由其合法權利關係人辦理繼承。」(原證5)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相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證16)惟查丁○○從85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起,即違反前揭保證契約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於87年起陸續引進陳萬彬等外人(即非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進入被告公司,使其登記為股東,並於88年起陸續安排渠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進而全面掌控公司,以圖牟取會社所遺留土地之利益。查被告公司現任董事11人中,即有陳萬彬、蔡木盛、方雪芳、陳文珪及朱正義等5人並非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
⒉又查被告公司現行股東中,除被告公司於98年2月9日集字
第09009號函(原證18)指陳股東黃培庭(戶號309,持股48,000股)並非會社原股東之繼承人外,如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所述,被告公司現行股東中,已確定計有方雪芳等19人並非會社原股東之繼承人(詳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附表二)。就上揭指陳,被告既不否認,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所執之證物(黃培庭等20人辦理繼承股權時所檢附之繼承證明文件),以資反證,足證原告指陳黃培庭等20人並非會社原股東之後裔,係為事實。是以,依前揭被告公司向地政機關出具之保證書規定(原證5、13)及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原證16),黃培庭等20人既非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自無權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繼承股權及股東登記。故黃培庭等20人,其不法取得之股權數,自不得計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⒊再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其董、監事選舉之參選人
中,計有方雪芳、陳萬彬、蔡木盛、朱正義、陳文珪、朱珍宜及林天增等7人皆非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是以,依前揭被告公司向地政機關出具之保證契約規定(原證5、13)及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原證16),上開方雪芳等7人既非會社原有土地之「原權利人」,自無權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繼承股權及股東登記,亦不得參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
㈢股東持有之股數與會社原股東無關者,其不法取得之股權數
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略以:「…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惟認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則與該股來原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數有關,…」(原證16)如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所述,被告公司現行股東中,已確定計有戶號177孫啟書(6,000股)、275孫啟偉(6,400股)、442牛冠隆(2,280股)、510施光鴻(2,000股)及528牛頓強(2,000股)等5人所持有之股數與會社原股東無關。即上開五人所承繼之股份與會社原股東(被繼承人)並無繼承關係,其股東身分自不適格。就上揭指陳,被告既不否認,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所執之證物(孫啟書等5人辦理繼承股權時所檢附之繼承證明文件)以資反證,足證原告指陳上開孫殷書等5人之股東身分不適格,係為事實。是以,上開孫啟書等5人,其不法取得之股權數,不得計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㈣股東持有股數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不符者,其持股數超過部
分,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略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相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證16)查會社原股東蕭有源及其子蕭華銘等二人原持有股數分別為14股及3股,合計17股(即新股68,000)。惟查其後裔:戶號001丁○○(396,576股)、101蕭淳文(8,000股)、380蕭美惠(2,000股)、381蕭成殷(4,000股)、382蕭立殷(4,000股)、383蕭芝殷(4,000股)、384蕭芸殷(3,000股)、385蕭奕精(3,288股)、386蕭博文(2,000股)、387蕭奕昭(2,000股)、388蕭美玲(4,000股)、484蕭奕棋(1,000股)及518蕭才博(3,000股)等13人,其所持有之股數共計436,864股,與會社原股東蕭有源及蕭華銘等二人之持有股數不符,相差368,864股。又查會社原股東林老江原持有股數1股(即新股4,000股),惟查其後裔:戶號090林素琴之持有股數為12,000股,相差8,000股。就上揭指陳,被告既不否認,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所執之證物(上揭會社原股東之出資證明文件及其後裔於辦理繼承股權時所檢附之繼承證明文件),以資反證,足證原告指陳上開會社原股東蕭有源、蕭華銘及林老江等人,其後裔之持股數與原持有之會社股數不符,係為事實。是以,會社原股東蕭有源、蕭華銘及林老江等人,其後裔之持股數超過原持有會社股數之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㈤就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未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書不符規定
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部分,其委託代理之股權數,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如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所述,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未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書不符規定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計有王茂生等50人(詳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附表三),其中已確定計有楊榮華等21人皆住國外,且為外國籍。按住國外之股東,其委託授權書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方屬有效。惟查,前揭住國外之外國籍股東,皆未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託授權書。就上揭指陳,被告既不否認,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所執之證物(97年度股東會出席名冊及委託授權書),以資反證,足證原告上揭指陳,係為事實。是以,上開楊榮華等21人,其委託代理之股數,自不得計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含董、監事選舉)。
三、關於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規定部分:
查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明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參照經濟部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釋略以: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方式,自以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之人數相同選舉權而採累積投票方式;為公司法第198條增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的選舉方式。參照本部90年12月4日商字第09002256460號函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所謂章程之訂定係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原證9)查被告公司為配合上開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正,特於91年5月11日增訂章程第11-1條:「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原證7)其條文內容即排除「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之累積方式。亦即是,每股僅有一選舉權。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已確定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之股東丁○○等43人(詳98年1月14日準備書㈢狀附表四)所為之表決,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
」之規定。就上揭指陳,被告既不否認,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所執之證物(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第八屆董事選舉選票),以資反證,足證原告上揭指陳,係為事實。是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案,上揭丁○○等43人所為表決之選票係屬廢票(即無效票),自不得計入董、監事參選人之得票數。再者,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既已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則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其所有董事參選人所得選票之選舉權總數,自不應超過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為1,803,630股(原證6),惟查於董事選舉時,其25名董事參選人所得選票之選舉權總數經核算共計17,584,090票(原證6),已超過97年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其超過之選舉權數共計15,780,460票。且25名董事參選人所得選票之選舉權總數17,584,090票,竟高達股束會出席總股數1,803,630股之9.75倍。足證,逾九成以上之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其所為之表決,皆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l條二「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選舉權)。」之決議方法。
四、並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所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復得轉需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撒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等三人均有出席97年度股東會,為原告三人所不否認。㈢原告等三人渠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撤銷事由,略為(l)
登記於丁○○名下之360,000股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
(2)股東身分不適格者,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3)非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後代者,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4)委託代理,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5)董監事選舉,每一股份僅有一選舉權云云;按所謂「異議」,應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而非廣泛稱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查,原告等三人,於會議進行及選舉過程中,雖有針對公司經營事項及財務事項提出若干質疑及發表意見,惟針對其於本件訴訟上主張之上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未在選舉時,提出異議。其提出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㈣原告舉證人陳明城為證欲證明渠等有提出異議程序,惟查,
⒈證人陳明城所述俱為不實,由證人上聞證述內容可知,證
人一開僅稱有聽到三十六萬股不能參決表決外,其餘沒有聽到;嗣經原告為誘導訊問後,證人才又說有聽到委託書的事云云;足見,證人係配合原告演出,其證詞俱為不實,亦不足採。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則其僅聽到甲○○之部分,其餘原告丙○○、乙○○之部分沒有聽到,因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均有異議。
⒉另,證人僅稱三十六萬股及委託書之部分,其餘原告於本
件訴訟上主張之事由,例如非集義株式會社後代不能計入表決權數、章程第十一條之一之問題,均未能證明原告三人有所異議。
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並非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徹銷其決議;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該違反情事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方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股東常會,其中有360,000股,不得計入出席總股數及行使表決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原告主張360,000股係特別股及公股,於法無據。公司股東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當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該部分之股權登記,係屬有出資之情形,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就360,000股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認定,違反資本確定原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服,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查,依被告公司七十二年間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係記載「(三)原會社失蹤之零股暫由董事長以現金出資為股東」,足見當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該部分之股權登記,係屬有出資之情形,前開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股束,每持有一股,有一表決權」、第11條之1規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並未針對股份表決權之行使有特別之限制,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條之一統定,係為因應公司法90年條正,每一股有一表決權(票票等值、不打折),而一併針對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第一為修正,此觀被告公司章程修訂前後條對照之情形即明(詳被證一)另章程第十一之一係訂定,「有一表決權」,而非「有一選舉權」;足見,並非針對選舉方法為異於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不同或其他選舉方法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於歷年來之選舉均採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行之有年,並無任何股東針對此一選舉方式或決議方法所有異議;原告等三人於此次97年會議中,亦未針對此一選舉方式有任何之異議。況公司法目前修法之方向,亦是採取強制累積投票制(詳被證二)。有鑒於立法院目前修法速度大幅提昇,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一部分之主張,顯見並無實益可言。
四、查,被告公司全部股數為2,704,000股,本次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803,630股,出席66.7%;假設不計入360,000股之出席數則尚有1,443,630股(1,803,630-360,000=1,443,630),然出席亦達53.39%(1,443,630÷2,704,000=0.53388),仍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過半數出席之開議數。另原告主張360,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部分,縱然該360,000股全部有投票給當選之董事,然當選結果,並不全然受影響;只有董事當選名單中,最低得票數之林凱雄825,124有所影響。而監事之當選結果則不受影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決議會有所影響。
五、原告主張當選董事股東身分不適格,不得參選被告公司董、監事選舉云云:
㈠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其股份之權利。
㈡本次當選之董監事,均係被告公司股東,當然有參選及被選為董監事之資格。
㈢原告主張「為確保集義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被告
公司仍應視為合夥組織。被告公司之合夥人(即股東)非經合夥人全體(即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云云(詳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頁第3點記載);然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且被告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限制,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六、原告主張「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其後裔之股東,其股東身分不適格云云;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法及依公司章程均未限制股份之轉讓,原告此一主張,於法無據。
七、原告提出「附表三」,主張有「未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書不符規定」,惟其所根據之具體事由為何?未見說明。又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人數及其持股數,需俟被告交付股東會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方能核算。」,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所根據。
八、依經濟部經(72)訴10371號再訴願決定書(證一)、行政院台七十二訴字第14919號決定書(證二)之記載㈠「原處分機關認其公司登記股款均由自然人以現金繳納,與
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關,且公司亦無發行特別股…」㈡「查,再訴願人既未發行特別股,而王江河君等人又非屬公
司之股東,則依首揭規定,顯不應允許分派賸餘財產……」
九、依前揭記載及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卷證可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由自然人以現金繳納股款,與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關。原告主張非「現金繳納股款」,即與當時申請設立登記之情形不符。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友濤,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之協議,其所引之證據為他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之主張」(非被告公司之主張),且並未為法院判決理由認定無誤,難認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
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三人在董監事表決時,有無當場異議?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
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原告主張總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出席股東的股數;被告主張累積計算。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之規定?㈢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在被告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
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㈣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是否應由原臺南集
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株式會社股數相同?㈤扣除違法登記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名下之股份36萬股、
股東身分不適格者或股東之持股數與會社原股東之持股數無關者之股權數,以及未出具委託股或委託書不符規定者之代理出席股權數之後,其總出席股權數是否逾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之二分之一?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三人在董監事表決時,有無當場異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
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其議事錄並無記載當時決議方法及議決時有人提出異議,惟據證人陳明誠、莊煥章到庭供證原告三人在董監事表決時,均當場有表示異議,再參酌被告於98年7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當時主席不予理會,至無法完成異議程序,距97年6月28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僅三日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再參酌本件原告於94年股東會即提出訴訟爭執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被告亦表示原告多年來屢次阻撓議事、提出各種訴訟等,原告主張當場有表示異議,係當時主席不予理會一事,尚非無據,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未提出異議,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
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真意為何?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之規定?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
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⒉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
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參照)⒊本件原告主張依91年股東會改章程第11條並增列第11-1條
,明確表示總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出席股東的股數,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固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然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通過增列該條文,並同時選舉第六屆董監事,苟如原告所謂「總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出席股東的股數」,何以該年董監事改選仍採用累積投票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抗辯並未更改累積計算之選舉方法,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仍採用累積投票法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1-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總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出席股東的股數云云,係對表決權與選舉權數誤會所致,應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在被告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
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⒈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在被告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
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法律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
97.12.31判決書可依,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該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此有該判決書可憑。
⒉準此,被告公司全部股數為2,704,000股,本次股東會出
席股數為1,803,630股,出席66.7%;不計入360,000股之出席數尚有1,443,630股(1,803,630-360,000=1,443,630),出席達53.39%(1,443,630÷2,704,000 =
0.53388),雖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過半數出席之開議數。惟該360,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如該360,000股全部投票給當選之董事,在董事當選名單中,最低得票數之林凱雄有825,124股扣除360,000股後,其當選資格顯然有所影響,是董事選舉結果,顯然受到重大影響。基上所述,該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對董事選舉結果顯有重大影響。惟監察人部分有二人選舉,當選人施純一得1,277,575票,未當選人乙○○僅得387,970票(本院卷一第16頁),該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使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監察人之當選結果則不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為異
議等情,尚非無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公司於同日召集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監察人部分之決議,並無影響,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其餘爭執點:㈠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原告以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未出具委託書或委
託書不符規定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計有王茂生等50人,其中已確定計有楊榮華等21人皆住國外,且為外國籍,按住國外之股東,其委託授權書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方屬有效。惟查,原告僅泛稱前揭住國外之外國籍股東,皆未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託授權書云云,主張有「未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書不符規定」,惟其所根據之具體事由為何?何以住國外股東均未提出合法委託書,亦僅臆測之詞,均未見說明,且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人數及其持股數,需俟被告交付股東會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方能核算。」,可見原告之主張顯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僅臆測之詞,本院認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證明之責,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㈢原告主張當選董事股東身分不適格,不得參選被告公司董
、監事選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其股份之權利。本次當選之董監事,均係被告公司股東,當然有參選及被選為董監事之資格,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僅臆測之詞,本院認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證明之責,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㈣原告主張「為確保集義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被
告公司仍應視為合夥組織。被告公司之合夥人(即股東)非經合夥人全體(即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云云(詳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頁第3點記載);然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且被告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限制,原告復主張「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其後裔之股東,其股東身分不適格云云,惟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法及公司章程均未限制股份之轉讓,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設立有違法之處,本院認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證明之責,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3,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