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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於96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距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日期尚未逾30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並未出席,依其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出席人數為9人,含委託人數12人,共21人出席,出席股數合計1,488,33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57.2423%,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章程之變更,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57.2423%股東出席,未達變更公司章程之最低決議人數,故該日變更章程之決議程序違背法令。又修改後章程增加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依此修改章程所增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不合法,均應撤銷。

(二)觀被告公司96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議案內容有2項,第1項為修改公司章程;第2項則為增選董事與監察人,惟並無董事缺額之補選議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既未列舉要選任董事(其所列增選,係指依新修正章程擴編董事、監察人名額後,增選所增加之名額,非補選缺額),其臨時動議提案補選缺額董事,程序違反法令,亦應予以撤銷。

(三)又公司法第177條亦明定,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該次會議之出席簽到欄計有4人接受2人以上之委託,分別為:陳水杉君代理2人、盧獻卿君代理5人、張德純君代理2人、余光華君代理2人,此4人代理之表決權總數皆超過百分之3,依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換言之,如僅以百分之3核算表決權數,其出席之有效表決權數合計應為27.5923%;該次出席股數比例則為57.2423%,須有效表決權數達出席股數之2分之1即28.6212%,方合乎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之規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均未達出席數之2分之1以上。並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公司應重新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有誤。蓋當天縱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計算,表決權數應為:陳坤竹26,000、陳文政78,000(以3%計算)、張德純38,200、盧獻卿2,600、陳英周200、白萬春2,400、白明麗56,800、白明珠10,000、白明龍78,000(以3%計算)、陳順顧200、蘇瑞東78,000(以3%計算)、陳水杉104,000、王文龍182,000、張哲霖200、丙○○52,000、陳敏琪26,000、余鍵亨78,000(以3%計算)、余建緯5,200、侯家輝200、李吉夫200,以上表決權數合計應為818,200,占出席股份數1,488,330的55%,已占一半以上。

(二)96年11月7日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原告乙○○○曾出席,原告甲○○亦列席,當天討論增加董監事席次,及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及第13條內容,表決結果依王文龍董事提案通過,交由96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追認辦理。

是原告2人已預知大多數股東均會同意增加董監事席次,及修改公司有關之章程,卻故意於96年11月20日拒絕前來參加股東臨時會議,應解釋為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三)96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實際上之含義應為增加董監事席次(含修改公司章程),及增補選董、監事之意思,此為絕大多數股東所心知肚明,絕不能以辭害意,況且當天之會議,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補選缺額董事,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四)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內容,符合絕大多數股東之期待與意願,且對公司之經營有正面之影響,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是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乙○○○並身兼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7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原告乙○○○曾出席參與決議,甲○○亦曾列席,會中決定修改章程,增加董監席次、取消表決權數限制等議案,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確認上開董監聯席會之議案內容。

(二)被告公司通知股東將於96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中,召集事由載明之議案內容僅有2項,第1項為確認董事會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第2項為增選董、監事。

(三)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2人均未出席。依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實際出席之股東人數為9人,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人數為12人,合計共21人出席,出席股數計1,488,33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總額260萬股之57.2423﹪,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

(四)9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作成:⑴修改公司章程,即增加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且股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表決權之限制應予取消;⑵依修改後之章程,增選股東張德純、李吉夫為董事,股東蘇瑞東為監察人;⑶補選股東丙○○為董事等決議內容,並均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及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書中,召集事由僅記載「增選董、監事」,未記載「補選董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被告得否以原告2人曾參與被告公司96年11月7日之董、監事聯席會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如有瑕疵,是否因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得不予撤銷?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重新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總計為1,488,330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總額260萬股中之57.2423%,並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有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不足上開公司法規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之門檻,其所為變更章程決議之決議方法,確已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得訴請撤銷之瑕疵。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應載明於章程中,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被告公司章程之決議,既因其決議方法有上述瑕疵,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此違法變更而應予撤銷之公司章程,所為增選原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以外之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之決議,自應一併撤銷。

(三)按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設有明文規定。此乃公司法為使股東得於股東會召開前,瞭解股東會將進行之相關議案或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以事前資訊公開之制度,保障各股東參與公司決策之權利。公司法限制董事之選任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係因董事人選之良窳,事涉公司經營之成敗甚鉅,應使股東得預先知悉何時選任,並有充分時間就適當人選加以考慮之必要;準此,董事有缺額時之補選,同樣涉及公司經營人選之當否,與一般選任董事之情形無異,均有使股東充分考量之必要,亦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選任董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始得於股東會中進行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書中,係記載「增選董、監事」,在一般人認知中,所謂「增選」係指在原有名額以外增加其他人選而言,並不包括「補選」原有名額中缺額之人數;且上開召集通知書中,係先記載變更章程、「增加」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之議案,其後緊接記載「增選」董、監事之議案,如此之記載方式,多數收受通知者易認為所謂「增選董、監事」之意,係在變更章程後,增選變更後之章程所增加之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意。是被告抗辯:召集事由上記載「增選董、監事」,即已包含補選董事之意云云,殊無足採。況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報告因訴外人即股東林秀章當選本屆董事後,因故不就任,應補選董事1名等情後,始進行補選董事之決議,此一情事並未載明於召集通知中,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知悉議案中所謂「增選董、監事」,係包括「補選」董事林秀章不就任之董事缺額。被告公司既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補選」董事,其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則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否將「補選」董事之議案列為臨時動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均因有上開瑕疵存在,而在得訴請撤銷之列。

(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第594號判例雖以出席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形同容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任意干擾為由,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限於在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始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僅限於「曾出席」股東會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始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至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況出席股東會與否,原為公司各股東之權利,應任其自由決定;且股東對股東會議案內容有不滿或不願直接表示意見者,亦非不得透過不出席股東會之方式,阻止議案之通過,苟因該股東拒絕出席股東會,即認其喪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權利,不啻使該條規定成為具文。本件原告2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說明,自應容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2人已知悉大多數股東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而故意於96年11月20日拒絕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少數股東過度濫用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而刻意干擾股東會議事之進行,並動輒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影響公司經營、增加公司成本費用之支出等弊端,並兼顧大多數參與決議股東之權益,乃增設此一限制。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係其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有關變更章程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補選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等規定,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其目的在於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均與公司之經營、發展有極為密切之關係,為讓絕大多數股東能參與、監督公司之重大決策,並選出能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經營者,而嚴格限制其程序所為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既已直接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違法情節重大。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其違法情節不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得不予撤銷云云,殊難憑採。

(六)原告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應重新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所選任之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其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退步言之,縱該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之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亦僅得訴請本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至該決議撤銷後,被告公司何時重新選任董監事,應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當由公司股東或負責經營之董、監事等成員自行判斷決定,非法院所得代為決定。如有股東認公司有重新選任董、監事之必要,而現任公司董、監事拒不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之情形,公司法對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亦已設有保護之規定,少數股東自得循公司法第173條等相關規定,實現其主張。是原告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應重新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違反公司法有關變更章程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補選董事之議案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等規定,則原告本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所選任之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其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退步言之,縱該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之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並經訴請法院撤銷,然就被告公司何時重新選任董監事,係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並非本院所得介入。是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重新選任董事7人與監察人1人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附件:

┌───────────────────────────┐│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決議時間│96年11月20日 │├────┼──────────────────────┤│決議地點│天都金寶塔副棟貳樓會議廳 │├────┼──────────────────────┤│決議內容│⑴修改公司章程,即增加董事2名及監察人1名,且││ │ 股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表決權之限制應予取││ │ 消。 ││ │⑵依修改後之章程,增選股東張德純、李吉夫為董││ │ 事,股東蘇瑞東為監察人。 ││ │⑶補選股東丙○○為董事。 │└────┴──────────────────────┘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