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餘220萬元自9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款、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5月23日匯款220萬元借給被告。之後,原告又於同年6月6日匯款220萬元借給被告。原告於97年7月10日、同年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清償借款,但被告卻否認借款之事,不予清償。
(二)本件「股東往來」一事係於原告任董事長(即86年6月)之前就存在,且係因92年3月21日股東發生變動時,為確認先前及後面加入每位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額,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才有92年5月及6月間之放款、轉帳及匯款等動作:
(1)本件「股東往來」一事係於原告任董事長(即86年6月)之前就存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原告為平衡帳目之行為」云云。
(2)被告公司原股東本為「楊麗滿(即原告之配偶)、丙○○、林胡白(即原告之母)、丁○○、乙○○、吳明月(即丁○○之配偶)、林李素珠(即乙○○之配偶)」等7人,而於92年3月21日股東發生變動為「丙○○、林培烜(即原告之子)、林家緯(即乙○○之子)、丁○○、乙○○、吳明月、林峻宇(即原告之子)、林家弘(即乙○○之子)、林昭融(即乙○○之子)」等9人,故為確認先前及後面加入每位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額,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才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向銀行貸得各500萬元現金,共計1,000萬元後,並按照92年3月21日前各股東之股份出資比例,於同日轉帳予「楊麗滿、丙○○、林胡白、丁○○、乙○○、吳明月、林李素珠」等7人,嗣後,再由有意願借款與公司之股東「丙○○、丁○○、乙○○、吳明月」重新借款予被告,並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匯入與被告公司帳戶內共計1,000萬元,並返還予銀行,而原告之借款為440萬元。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公司若認系爭款項440萬元非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即應由被告舉證其動用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後,被告才可免責,否則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二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稱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各匯款220萬入被告帳戶乙節,固呈匯款單二紙為據,然:
(1)匯款係屬事實行為,匯款之原因行為可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況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440萬元,並非小額,兩造間若果有4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內部焉可能無任何文件或會議紀錄提及該情?且原告就此鉅額之借貸,何以竟無從提出記載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償期、利息支付方式、利率等重要事項之借據為憑?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3)被告公司係傳統家族企業,原告之前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多年,係因原告長久把持公司,卻從不召集股東會,亦不願交代公司帳目款項,甚至為扶持伊與子林培烜另行籌設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竟隱瞞股東,逕自將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引起其他股東不滿,始於96年8月4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丁○○為公司之董事長。申言之,於96年8月以前,原告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信為原告所不能爭執。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對於鉅額之債權,縱一時之間受限於債務人之資力狀況,無法順利獲償,然最起碼亦會進行催索,或採取必要之保全債權行為,乃原告聲稱其借錢予被告公司之時間為92年5月與92年6月,則自原告所稱之出借款項時間點起算,截至96年8月其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前後有長達4年多之時間,以原告當時係一手掌握公司財務,倘其果真對被告公司有440萬元之鉅額債權,豈可能數年來均未要求清償,甚至未要求交付相關借款憑證,而直到其已遭除去董事長職位時,始突然根據多年前之匯款單據,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足見原告所謂借貸之主張,甚悖常情,難以取信於人。
(4)據上,原告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三)事實上,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健全,根本無向股東借款之需要。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匯款,係因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然公司營運多年,累積資產已超過500萬元,於未增加資本額之情況下,公司帳目即無以平衡,而以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又不願增加公司資本額,乃欲藉「股東往來」科目平衡帳目,即以下述方法進行:
(1)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0日向銀行貸得500萬現金後,先於同日轉帳40,000元至林胡白(即原告之母)之帳戶、轉帳l,480,000元至股東丁○○之帳戶、轉帳260,000元至吳明月(即丁○○之妻)之帳戶、轉帳20,000元至股東乙○○之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甲○○○(即乙○○之妻)之帳戶、轉帳l,200,000元至股東丙○○之帳戶、轉帳1,000,000 元至楊麗滿(即丙○○之妻)之帳戶(以上轉帳金額合計為500萬元);數日後再由丙○○、丁○○、乙○○、吳明月等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存款2,200,000元、l,810,000元、480,000元、290,000元、220,000元入被告公司帳戶(以上匯款與轉帳金額合計亦為500萬元),藉此方式製作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往來之資料。
(2)另於92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500萬現金後,於同日轉帳1,000,000元至楊麗滿之帳戶、轉帳1,200,000元至股東丙○○之帳戶、轉帳40,000元至林胡白之帳戶、轉帳1,480,000元至股東丁○○帳戶、轉帳20,000元至股東乙○○之帳戶、轉帳260,000元至吳明月之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甲○○○之帳戶(以上轉帳金額計為500萬元);次日再由丙○○、丁○○、吳明月、乙○○等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存款2,200,000元、480,000元、220,000元、2,100,000元入被告公司帳戶(以上匯款與轉帳金額合計亦為500萬元),復以相同方式製作公司與股東之間有借款往來之資料。
(3)據上,原告之所以於92年5月23日、92年6月6日各匯款220萬入被告帳戶,不過係用於製造公司與股東之間有借款往來之資料,藉以平衡公司之會計帳目,實際上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事後依其匯款單據要求被告依數償還,顯屬無理。
(四)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原告雖曾匯款4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惟系爭匯款發生之原委,既出於製造股東往來之表象,始先由被告帳戶轉帳440萬元至原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內,再由原告將相同金額匯至被告帳戶,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係基於特定原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係與一般社會常態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2年5月20日玉山銀行放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股東林胡白(即原告之母)4萬元、丁○○148萬元、吳明月(即丁○○之配偶)26萬元、乙○○2萬元、林李素珠(即乙○○之配偶)100萬元、楊麗滿(即原告之配偶)100萬元及原告120萬元。上開被告公司匯款予股東之數額比例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92年3月21日前之股東名簿)相同。
(二)92年5月23日原告匯款220萬元、乙○○匯款181萬元、丁○○匯款48萬元,92年5月26日乙○○匯款29萬元、吳明月匯款22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3日還款449萬元,同年月26日還款51萬元予玉山銀行。
(三)92年6月5日玉山銀行放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股東林胡白4萬元、丁○○148萬元、吳明月26萬元、乙○○2萬元、林李素珠100萬元、楊麗滿100萬元及原告120萬元。上開被告公司匯款予股東之數額比例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92年3月21日前之股東名簿)相同。
(四)92年6月6日原告匯款220萬元、乙○○匯款210萬元、丁○○匯款48萬元、吳明月匯款22萬元予被告公司,同日被告公司還款500萬元予玉山銀行。
(五)92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變更為丙○○(20,000股)、林培烜(原告之子,100,000股)、林家緯(乙○○之子,70,000股)、丁○○(48,000股)、乙○○(2,000股)、吳明月(22,000股)、林峻宇(原告之子,100,000股)、林家弘(乙○○之子,70,000股)、林昭融(乙○○之子,68,000股)。
(六)被告公司8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即有「股東往來」14,668,251 元之記載,當時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胡白,原告則於86年8月開始擔任董事長。92年以後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均固定為1,000萬元。
(七)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在貸方的記載是指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各匯款220萬元予被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如不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一)證人馬綺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帳目是請我們事務所負責製作,我會分派給我們事務所的小姐處理。被告公司84年到96年資產負債表都是由我們製作。(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的記載是如何申報及記帳?)從83年開始就有「股東往來」的記載,84年的資產負債表未在「股東往來」項下記載,是因為我們記載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當初我們發現被告公司資產大於資本,我們就問被告公司為何會這樣,被告公司就說這是股東支付給公司的,所以我們就把差額的部分記載在「股東往來」項下,至於92年開始為何「股東往來」都固定為1,000萬元,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是依照被告公司的確認。(被告公司都是何人與你接洽?)都是由當年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我接洽,除非負責人又交代其他人與我們接洽。(資產負債表上資產大約資本,有無建議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通常我們會建議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也沒有向銀行借款,所以此部分就是以股東借給公司的方式處理,這是被告公司跟我說的(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馬綺霞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從83年開始在貸方就有「股東往來」的記載,且依據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胡白)或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之人向證人馬綺霞表示,被告公司之資產之所以會大於資本,是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借款給被告公司,可見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前(原告係於86年8月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且該「股東往來」之記載,係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借款給被告公司。被告辯稱:因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然公司營運多年,累積資產已超過500萬元,於未增加資本額之情況下,公司帳目即無以平衡,而以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又不願增加公司資本額,乃欲藉「股東往來」科目平衡帳目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三)(四)之匯款,係因被告公司營運多年,累積資產已超過資本額500萬元,於未增加資本額之情況下,公司帳目即無以平衡,而以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又不願增加公司資本額,乃欲藉「股東往來」科目平衡帳目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自83年起即有資產大於資本之情形,經幫被告公司記帳之馬綺霞詢問被告公司當事之董事長林胡白後,從83年起,即依被告公司之說明,將資產大於資本之部分,於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貸方記載「股東往來」,業如前述,依此記載,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帳目業已平衡,並無再藉上開匯款以平衡被告公司帳目之必要,證人乙○○、林李素珠證稱:上開匯款係藉此製作「股東往來」以平衡帳目云云,不足採信。況若如被告所言,上開匯款僅是為平衡帳目所為,依社會常情判斷,為方便作業起見,被告公司匯給股東及股東匯回被告公司之數額理應會一致,然實際上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各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股東林胡白4萬元、楊麗滿100萬元、林李素珠100萬元,但林胡白、楊麗滿、林李素珠均未匯還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匯給丁○○、乙○○、吳明月、原告之金額,與丁○○、乙○○、吳明月、原告匯回給被告公司之金額,亦不相同,而被告對上開匯款方式,亦僅辯稱是為平衡帳目所為,並無法確切說明,為何要以上開方式匯款,其上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反觀原告則明確說明是因為被告公司於92年3月21日發生股東變動,為確認先前及後面加入之每位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數額,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被告公司才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各向銀行貸得500萬元現金,共計1,000萬元後,並按照92年3月21日前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轉帳予楊麗滿、丙○○、林胡白、丁○○、乙○○、吳明月、林李素珠等7人,嗣後,再由有意願借款與被告公司之股東丙○○(即原告)、丁○○、乙○○、吳明月重新借款給被告公司,丙○○等人於92年5月2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共計1,00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返還予銀行。雖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初(83年或83年之前)各股東借給被告公司之確切數額,然本院參酌被告公司84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之數額,除86年係8,960,000元外,餘均超過1,0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84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該「股東往來」之記載係表示被告公司之股東借款給被告公司,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各向銀行貸得500萬元現金後,均於同日按照92年3月21日前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轉帳予楊麗滿、丙○○、林胡白、丁○○、乙○○、吳明月、林李素珠等7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於92年3月21日發生變動,上開匯款係於92年5、6月間為之,時間點與92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變動日接近(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從83年開始即有「股東往來」之記載,為何之前不為匯款之行為?)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3月21日發生股東變動,在92年3月21日以前,被告公司之原來股東共借款給被告公司超過1,000萬元,因92年3月21日發生股東變動,為確認先前及後面加入之每位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數額,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被告公司才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向銀行各貸得500萬元現金,並依照被告公司股東之協議,依92年3月21日前各股東之出資比例,於同日轉帳予楊麗滿、丙○○、林胡白、丁○○、乙○○、吳明月、林李素珠等7人,嗣後,再由有意願借款與被告公司之股東丙○○(即原告)、丁○○、乙○○、吳明月重新借款給被告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各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97年7月10日、同年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清償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4,5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乃訴之合併,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已獲得勝訴之判決達其目的,則本於不當得利關係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