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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面層,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但不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案件95年執字公第61309號拍賣公告之臨時建號601號部分),並有移轉證書一份可稽,因系爭房屋並未一同被拍賣以致被告使用至今,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乃無權佔用,而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申請調解,但因被告不予理會致調解未成立,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第八點):「上開建號601號即台南縣○○鎮○○路344之1號之建物(該建物與編號1、3建物相通),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 其餘部分不點交」,故此範圍非拍賣及點交範圍,原告何以主張權利。再者,據本案另一關係人許總基陳述,已對原告提出對於「臺南縣○○鎮○○路○○○○○號」權利主張之訴訟,並於97年7月29日開庭,故若原告欲主張行使本案之權利,應是對另一關係人許總基行使,且在該案未判決前被告時難有其他陳述。

㈡、系爭房屋是於五十幾年緊靠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土地上之另一建物)而建,即其建造時間早在344號房屋被拍賣之前若干年即建造完成,為一獨立之小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但是自建成以後向來都由被告使用至今,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然與344號房屋分離,亦非344號房屋被拍賣效力所及。再者,系爭房屋被告未以其向債權銀行設定抵押,因此,債權銀行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344號房屋之效力自始未及於系爭房屋,基此事實理由,本件原告雖經拍定買受344號房屋,權利移轉亦當不及系爭房屋,亦屬明確。基上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無正當權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再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固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惟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末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303號判例、72年台上第1587號裁判意旨、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1、參酌民法第876條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理由謂本條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祇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土地與建築物既分,則實行抵押權將拍賣時,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應規定明確,以杜爭執。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又於96年3月28日修定理由為:「....參照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避免拍定後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致拆除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發展,似以肯定說為是,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觀之,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所欲保護者為因土地(或土地上之建物)遭拍賣,而使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為使建物之所有人得以於拍定後繼續使用土地,且避免因無從利用土地而致建物遭拆除所訂立。從而,應可肯認民法第876條所指稱之建築物,應限縮在足以提供一般不特定人維持基本生活起居必須所使用之建築物,而非任何於土地上之定著物皆得以成立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始能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乃係向法院拍賣而取得,但不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被法院一併拍賣,以致被告至今仍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書、建物成果圖、違章建築查報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系爭房屋是否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界定之定著物,揆諸上開決議見解,系爭房屋非土地之構成,繼續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並得擋風避雨,顯已具備上開要件,自應堪認為定著物。惟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建材觀之,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由鐵皮搭建而成,雖足以遮蔽風雨,仍係屬簡易、便利、暫時而非永久性使用之建材,再參酌系爭房屋之牆壁僅有三面,其中一面則依附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而建,應無完全之獨立性,故縱認其屬於上開條文之定著物,亦無長久之使用性可言,從而,系爭房屋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仍應以被告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審視之。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緊靠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而

建,其建造時間早在344號房屋被拍賣之前若干年即建造完成,為一獨立之小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但是自建成以後向來都由被告使用,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然與344號房屋分離,亦非344號房屋被拍賣效力所及。再者,系爭房屋被告並未以其向債權銀行設定抵押,因此,債權銀行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344號房屋之效力自始未及於系爭房屋,基此事實理由,本件原告雖經拍定買受344號房屋,權利移轉亦當不及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309號執行卷,該執行卷業已認定系爭房屋(即址為臺南縣○○鎮○○里○○路344之1號)之房屋稅自62年12月起課,故該建物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建造,不符合民法第877條之規定等語。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一獨立增建物,自五十幾年即建於系爭土地上,係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建造,且亦無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自非抵押效力所及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揆諸上開

判例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應以足供一般不特定人維持基本生活起居必須所使用之建築物,始得成立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

惟查,本件系爭房屋自50幾年建造至今(於60幾年間有重新翻修)而其所坐落之基地乃係於74年9月間始設定抵押權,顯見系爭房屋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然系爭房屋僅為長6公尺、寬1.8公尺,面積共計12.3平方公尺之鐵皮房間,其雖有獨立出入口,且內部又得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相通,惟上開344號房屋業已經法院拍賣而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權使用,即系爭房屋並無法獨立提供一般不特定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須之基本需求,此處從被告僅以其堆放紙箱雜物即可得知;其次,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皆為鐵皮所搭建,係屬簡易、便利、暫時而非永久性使用之建材,且有一牆依附在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牆上,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在其在使用近二、三十年後,經濟價值應已發揮最大效能,即使拆除,對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大之影響,是故,系爭房屋並不能視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

⑶、再者,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得證明其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證據,從而,應可堪認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之主張,當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其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