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丁○○代 理 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縣○里鎮○○路一七O、一七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造遮棚(包含B部分內部隔間、木造輕鋼架造面積六七點九八平方公尺)面積五三二點三二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廁所面積九點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取回前項之地上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縣○里鎮○○段170、171及17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持分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170、171、172之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鋼造遮棚(包含B部分)面積532.323平方公尺、B部分木造輕鋼架內部隔間面積

67.98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9.95 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取回前項地上物。」,因該項追加之訴之聲明係以本件原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為基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即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訴外人甲○○與被告於97年6月27日之電話通話譯文,欲用以彈劾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然上開譯文之通話時間既早先於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日前4個餘月,則被告當有充足時間完成譯文並於證人甲○○於本院作證後當日,立即提出用以直接彈劾證人證述,使證人得以對該錄音譯文表示意見,進而與當事人對質,以俾發現真實。況本院於97年11月7日已為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且調查證人完畢,復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尚有何主張及證據,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後,本院已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又該準備程序終結日至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隔1個月,縱被告尚有證據欲提出,亦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向本院及原告提出,使原告有對該證據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迄至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提出上開譯文,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有礙原告攻擊防禦之權利,此譯文已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將上開譯文列為本件證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90年5月1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使用範圍為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土地全部848.45平方公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展售中古汽車之用,迄至97年4月30日續約期滿,原告不再繼續承租,依約擬回收系爭建物,回復土地原狀交還被告,取回押租金時,被告卻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原告自得依法取回自行出資增設之工作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租約上之房地應指系爭土地,若非被告套用制式契約所致,

即是出於誤植,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原狀者,係指回復系爭土地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被告簽約時亦指明第6條之約定即是拆除地上物,返還空地。

⒉系爭地上鋼骨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義務名義人雖為被告,惟被

告何時自行去稅捐機關辦理,原告並不知,被告據此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顯屬無據,且納稅義務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因其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其有房屋所有權。

⒊系爭契約第19條雖載示「搭建任何建物,應於承租起3個月

內以甲方(即出租人)地主之名向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暨保存登記,前項登記費由乙方(即承租人)繳納」云云。惟此係被告以制式契約修訂所遺留之形式具文,雙方並無拘束之意。此緣於被告訂約時表明因本件租賃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若有地上權登記及保存登記等會導致銀行貸放款手續不便甚或違約,故本條為具文,毋庸遵守。且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又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不合常理,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多人合資,單獨以被告之名辦理登記,易生合資股東之糾紛。

⒋兩造自90年5月1日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連同續約4次,共

簽訂土地租約5次,該契約第19條皆未經更改,若被告認為原告違約未辦理登記,何以續約時未提出要求並為簽訂之條件,且7年之租賃期間未曾要求原告辦理,被告以該土地租約有第19條之條款主張系爭地上物歸被告所有,殊違情理,不足採信。另土地租約第6條、第7條、第9條,均屬被告因循制式契約修訂形式具文之殘留,與本件單純空地之租賃稍有不合,難認有如被告答辯主張之效力甚明。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鋼造遮棚面積532.323平方公尺(包含B部分木造輕鋼架內部隔間面積67.98平方公尺)及C部分廁所面積9.9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取回前項地上物。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90年4月間與被告洽商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時,雙方即約定建造後之鐵皮屋歸出租人所有,其興建後之門牌號碼○○里鎮○○路○號,其納稅義務人係以被告即出租人之名義登記。按租賃土地興建房屋,約定房屋所有權屬出租人所有,可避免房屋日後拆遷之經濟不利益,此乃社會一般常情,又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此乃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實際之出資人應為出租人,即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應是出租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惟兩造既約定系爭建物歸出租人所有,原告於本件租約期滿,亦已依約將房屋騰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被告,原告因原始起造所取得之所有權實已失所附麗。又兩造租賃於97年4月期滿,於97年5、6月間,原告多次請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由其拆卸系爭建物,並願購買系爭建物之鋼架、鐵皮,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第一次訂約時即同意地上物登記為甲方(即被告)所

有,且保存登記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上述條款並在契約中第19條載明。反之,第一次訂約並無地上物為乙方所有到期得拆屋還地之約定。其所有權歸屬已極明確,而未辦保存登記,應為原告之違約。而本件兩造於簽定上開契約前即約定,系爭土地租約5年內租金不漲價,且3年內如果被告把系爭土地出售,要補償原告蓋地上物的部分費用,5年之後,地上物的所有權就歸被告,而兩造租賃契約簽立後建造之系爭鋼架鐵皮屋,其興建後之門牌號碼○○里鎮○○路○號,其納稅義務人係以被告即出租人之名義登記,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另契約第19條已載承租人應負擔登記費用,故要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無不合常理,亦不能據此即否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事實。㈢按契約中第6條之規定「租賃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

房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契約條文即明示,租賃期屆滿,原告應無條件將該房地照原狀返還被告;又契約第7條亦規定「…遷離他處時,…,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地照原狀還甲方。」本契約規範之範圍均為房地,被告依契約第19條取得建物所有權後,關於兩造對租賃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均按本契約訂定,並由雙方依約遵行。

㈣另按契約第9條所稱之「回復原狀」,其內容係明定房地如

需再改裝,應經甲方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故交還房地應回復原狀,應指就「改裝」之部分為回復原狀,而非將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建物拆除,地主按契約第19條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方有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該回復原狀所指,乃回復地主取得該建物之原始狀態,而非拆屋還地,否則,建物如為原告所有,其改裝何須被告之同意,契約第9條之規定,係建立在第19條「地主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其規定範圍不同。

㈤原契約係經雙方同意訂立,其中各條文皆明訂出租「房地」

,縱令以制式契約修訂,不適用處亦皆應經增刪,雙方對契約內容均有足夠之認識,才於契約簽名蓋章,是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之規定而無所爭辯。原告所言之制式契約,應無此條文之存在,此契約為雙方斟酌後打字,並非制式,縱令係制式契約,亦係雙方所約定,系爭契約經雙方數次修訂,均載明應由被告享有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且該契約經修訂後簽立,亦非屬所謂制式契約,焉可任意否定契約之效力。故無論是依契約內容、一般租地建屋之習慣,建物之登記等,建物所有權均屬地主所有應所無爭議。又按民間租地簡易建屋之慣例,租賃到期,建物皆為地主所有,尤以地主名義申請建造者,更為確定而無例外,亦即同意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表示。如不屬地主所有,則決不以地主名義為建造,更不會將該建築物登記在地主之名下,並同意以其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增添日後無謂之爭議。

㈥房屋稅約定由原告負擔,此為租約第16條所明定。故每期皆

由被告轉交原告繳納,為期長達7、8年,又稽徵機關於第一期稅單核徵前,必先查詢現使用人無異議始能發出稅單,豈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原告所述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5月l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原告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㈡兩造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歷經4次續約,至97年4月30日租賃契約期滿,原告與被告未再續約。

㈢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里鎮○○路○號,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名義人為被告。

㈣原告於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建物面積,經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為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佳地測法字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鋼鐵造遮棚,包含B部分面積)部分面積532.323平方公尺、B部分內部隔間(木造輕鋼架造)面積67.98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9.95 7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雙方即約定原告建造後之鐵皮屋所有權歸被告即出租人所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針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於9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被告即出租人所有?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

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原告在該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得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取回系爭建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交還被告系爭土地,然被告所辯稱兩造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有約定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一節,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中各條文皆明訂出租「房地」

字樣,可徵雙方有約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認依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可反面解釋第一次訂約並無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到期得拆屋還地之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已極明確云云。然查兩造於90年5月1日對系爭土地所簽訂第1份租賃契約中各款條文均已記載「房地」字樣,有被告提出之90年5月1日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兩造簽訂該份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系爭建物,亦即原告尚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情,兩造均無爭執,系爭土地上既未有系爭建物存在,被告在該租賃契約中所能出租之物當僅為系爭土地,而無法及於不存在之系爭建物,足見該租賃契約條文之「房地」字樣確係制式契約之既有文字,縱雙方簽約當時未將該制式契約中「房地」字樣之「房」字刪除,亦無法遽以認被告當時之出租物即包括未存在之系爭建物,因此,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應僅為系爭土地甚明。再觀之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如在向甲方(被告)承租之空地搭建任何建物,應於承租起3個月內以甲方地主之名向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暨保存登記,前項登記費由乙方繳納,若因上項未辦理,而損害甲方權益,由乙方負責賠償,絕不異議。」,可知該內容乃針對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設定事宜之約定,而非係就原告出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作約定,又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截然不同之權利內容,被告以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作為兩造已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之依據,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況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既已就原告搭建之建物相關事宜作約定,若雙方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有特別約定,且為兩造所認之契約重要事項,理當應將該約定一併記載清楚明確,避免致生爭議,但綜觀上開租賃契約全部內容,均無就原告於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文字記載,則兩造有無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當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一事,即有疑義。

㈢又被告辯稱本件租賃契約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

告依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之前提,係建立在租賃契約第19條「地主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其規定範圍不同云云。承前說明,兩造簽訂第1份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存在系爭建物,被告並無同時出租系爭建物之可能,且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亦非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作約定,被告此等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之推論,已屬無據。又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之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之房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地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約定,可知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應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交還被告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為前開第6條、第9條之前提,然契約之條款順序依契約約定習慣,本即應從基本約定事項開始訂定至特別約定事項,倘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均以第19條約定情形成立為前提,則該第19條約定內容自應記載在契約條款第6條之前,且明確記載以該約定為後續約定條款之前提要件,而非將前提要件記載於契約之末,且依前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19條約定條款文義,亦無從判斷有被告所稱之前提要件關係,故其此之辯解,洵非可採。

㈣而被告辯稱一般租地建屋之習慣,建物之登記及建物所有權

均屬地主,按民間租地簡易建屋之慣例,租賃到期,建物皆為地主所有,尤以地主名義申請建造者,更為確定而無例外,如不屬地主所有,則絕不以地主名義為建造,更不會將該建築物登記在地主之名下,並同意以其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增添日後無謂之爭議;兩造租賃契約簽立後建造之系爭鋼架鐵皮屋,其興建後之門牌號碼○○里鎮○○路○號,其納稅義務人係以被告即出租人之名義登記,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云云。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契約期滿後負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之義務及有取回其所增設工作物之權利,民法第455 條及第431條第2項既有明文規定,則本件原告搭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非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而無依習慣之必要,被告此等依習慣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辯解,亦不可採。再者,兩造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原告出資興建一情並不爭執,則此與被告所稱建物以出租人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對象,稅捐稽徵機關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一事並未為實質審查,是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雖列被告,仍無法遽認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歸被告所有之約定。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雖上述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第455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兩造仍可特別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惟亦為被告應證明之事項。

㈤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0年間簽約前第1次洽談契約時,訴外人

丙○○、乙○○均在場,其等可證明當時有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又原告於97年租賃契約期滿後,有請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原告要購買系爭建物,可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已歸屬被告云云。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初雖證稱:「(

當天雙方有無提到蓋的鋼骨架鐵皮屋所有權要歸何人的?)當天有講明說系爭土地租約5年內租金不漲價,且3年內如果被告把系爭土地出售,要補償原告蓋地上物的部分費用,至於要補償多少,沒有言明,且約定租賃契約5年後系爭地上物的所有權要歸被告所有,原告有同意。」等語,但對本院進一步確認之問題則證述:「(當初約定是原告蓋好後所有權立即歸被告,還是租賃契約5年之後所有權才歸被告?)當初是約定原告蓋好後,租賃契約3年內如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要賠償原告部分興建的費用,如果租約5年之後被告出售土地或原告沒有繼續租賃,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興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知證人丙○○對於洽談契約當天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無明確約定或為如何之約定,抑或僅討論租賃契約訂定後3年內或5年後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需賠償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等事項之前後證詞不一,且對本院進一步確認約定內容之上開問題,並無明確肯定之證述,而無從證明兩造於洽談契約當天究係已明確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抑或僅對租賃契約3年內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要賠償原告部分興建之費用,若租約5年之後始出售土地或原告沒有繼續租賃,即不需賠償原告部分興建費用之事項達成合意,故證人丙○○上開證述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

簽租約前討論租賃契約內容的那一天我有在場,當天有提到原告蓋建物是原告自己出資蓋,如果3年內土地出售,要補償原告部分的興建費用,5年之後地上物的所有權就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酌以證人丙○○於同日所證述乙○○及黃金吾對系爭土地均有投資,所以談租賃契約時其2人才會一起加入討論一情,可知證人乙○○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有其利害關係,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是否可憑採,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丙○○及乙○○對於90年5月1日兩造簽訂本件租賃契約當天是否在場一事,證人丙○○證稱:簽訂契約當天我不在場,租賃契約內容我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乙○○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我有無在場,也不知道契約內容是如何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證人丙○○與乙○○對本件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並不知悉。

⒊而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於97

年5 、6月間有無請其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可否賣給原告一事,明確證稱:沒有此事,原告是跟我說車廠要搬走,所以系爭建物要拆走,但被告不讓他拆並說系爭建物是其所有,我就跟原告說我跟被告很熟,我去幫忙談看看,我有去跟被告談過3次,第3次我找被告時,有說大家都是朋友,互相退一步,原告既然不租了,押租金退還給原告,至於系爭鋼骨架鐵皮屋,如果被告出租系爭土地還需要,就補償原告一些費用,但被告跟我說之後要開土地投資的股東會,會跟他的律師團研究,之後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與被告辯稱原告曾委請證人甲○○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建物一節不相符合,故被告此之辯解,無從採信。

㈥此外,被告所辯稱兩造有約定租賃契約滿5年後,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云云,查兩造對於本件第1份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其後續約4次且為1年1約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對於本院詢問為何第1次訂約為3年,而往後是1年1約之問題,明確陳述:因為當時有考量3年後土地可能有變動,所以才定3年,後來改為1年1約,是因為怕土地隨時會有狀況變動,而且才約定3年土地有變動要賠償原告建物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知,本件租賃契約第1次訂約當時預計之租賃期限為3年,並非5年,且3年後為1年1約,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可存續至第5年既無預見,當無可能於第1次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時即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契約滿5年後歸屬被告所有之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在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之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造遮棚《包含B部分內部隔間、木造輕鋼架造面積67.98平方公尺》面積

532.323平方公尺及C部分廁所面積9.957平方公尺)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兩造於訂定本件租賃契約當時有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一節,並未能舉反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及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其對系爭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542.28平方公尺)有所有權,並得依法取回自行出資增設之系爭建物,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取回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土地測量費2,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