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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溥闊彩妝髮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鍾伊柔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l日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共計6年,由原告代理成為被告演藝事業之唯一經紀人,全權代理被告於此期間內之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此有二造所簽立之模特兒經紀合約書可證。簽約後原告盡全力培植並安排被告參與各演出活動,然被告於97年9月l日竟委請律師以不實理由發函片面任意終止二造之模特兒經紀合約,被告違約應屬顯然。

㈡、被告以前揭律師存證信函片面終止任意兩造合約,依據二造所簽訂之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3項「倘乙方(被告)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或中途解約無法履行及違反本契約內容者,願無條件賠償甲方(原告)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第一年至第三年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持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裁判分別著有判決。

㈣、依據二造所簽訂之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3項「倘乙方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或中途解約無法履行及違反本契約內容者,願無條件賠償甲方(原告)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第一年至第三年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前揭約定中記載「願無條件賠償甲方…」,且依據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在本契約期間內,甲方為乙方所簽定之經紀聘任契約,其業務活動如於本契約因期滿或其它事由而終止時,尚未完全履行者,乙方應繼續確實依約履行…」及第六條第四項「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任何理由而涉及終止契約行為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與任何同類型公司簽約或從事任何商業性質之演出,若有違反前述事項行為發生,視同違約」,是以,綜上合約之約定可知如被告終止合約時,除需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150萬元外,如合約期間內被告未完全履行完畢之通告等業務活動行為,被告縱使於終止契約後仍須履行其合約內未履行完畢之債務,否則原告仍得請求履行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甚且合約終止後被告亦有競業禁止違反之違約賠償約定,是以,由前揭契約條文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查:

1、被告原本即擔任模特兒工作,因被告長相甜美上鏡又活潑依原告工作經驗判斷被告日後有無窮之發展潛質,於97年8 月l日與原告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後,一方面將被告之模特兒廣告之資料交由平面媒體(如雜誌)電視媒體及網路傳播媒體以推銷被告讓媒體知悉被告為原告旗下之優質模特兒,另一方面原告即為被告安排試鏡之機會以獲得上電視媒體而擴展知名度之機會。然因被告於97年9月1日片面終止二造合約,導致原告之前向各平面媒體、商品廠商及各電視製作單位所做的有關被告所有宣傳被外界廠商視為虛假,嚴重影響原告商業信譽。至今仍持續不斷有廠商電告原告洽詢被告有關商品代言、網拍及電視製作單位邀約等商業演出機會,嚴重造成原告業務上的困擾,所有廠商對原告公司的不信任及商譽上非常嚴重的損失;例如原訂9月份以後網拍廠商全部取消,9月份衛視中文臺製作單位電洽邀約取消,10月20日金星娛樂製作單位電洽邀約取消,10月18、19、20日遠東百貨服裝秀取消等,由於被告的片面終止二造合約所造成的商譽嚴重損失,至今仍在持續及處理當中。

2、由於被告具有極佳人緣及潛質,故試鏡後即得參與主持界如胡瓜、吳宗憲及陽帆之節目,被告於97年8月間之人氣及知名度飛升,通告預約不斷。被告亦知其人氣飛升,然於97年8月8日拒絕參加陽帆主持之「爆竿賓果王」助理主持人之錄影使原告之信用受損。於97年8月28日前幾日又拒絕上已預定於97年8月28日錄影之吳宗憲「我猜、我猜、我猜猜猜」節目,此有原告之工作人員與該節目工作人員之通聯譯文影本可證,該工作人員向原告稱如被告不錄影該集不能播,上百萬之製作費之損失如何解決,幸經原告聯絡被告之父告以事情之嚴重性,被告方於97年8月28日錄影,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公司之信用受損,今電視公司認為原告無法管理旗下藝人,往後原告公司將難獲得電現公司之通告機會,原告旗下模特兒之發展亦將受阻,原告之信用顯因被告而遭受減損。

3、被告雖於97年9月1日終止二造合約,然至今仍有廠商電告原告洽詢被告代言及網拍之商業機會;被告於97年8月間得領取之薪資為10675元,依據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6項之酬金分配,原告亦得10675元。次依原告為被告安排之預定活動行程表及被告日益攀升之名氣,被告日後得賺取之酬金當較97年8月多,於二造預定6年之合約期間內,原告得預期之酬金利益自當逾150萬元。

4、綜上所陳享受,被告如依約定履行6年期之合約約定,原告得享受之一切利益逾150萬,是以,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

㈥、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略以:「再按件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等情觀之,系爭經紀合約之性質應係一繼續性、有償之勞務供給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接洽演藝機會,上訴人則提供演出之勞務給付,並受領被上訴人按件給予之工作報酬,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將演藝經紀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需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並於完成工作後,從中賺取佣金作為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應屬單純之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憑採。實則,系爭演藝經紀契約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委任或僱傭之規定」,參酌前揭見解,本件經紀契約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得任意終止。

2、系爭模特兒經紀合約書除經已滿20歲之被告審閱契約內容外另經被告之父詳細審閱條約後修改部分契約之內容,此有前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經甲方安排之單一演出總收入…」之「單一」二字及合約書第3條第3項違約金第1至3年違約金150萬元等(原1至6年內違約之違約金均為300萬元),是以,被告主張其為在學學生經驗不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適用,顯與前揭事實不符,況契約內容已經被告及被告之父二人詳細審閱並修改,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l第2款、第4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3、被告之無名小站網頁內亦刊登合約期間內上「爆杆賓果王」之相片,此系列相片被告之穿著與被告於97年9月30日所引用人形立牌相片相較,應同屬具活潑青春朝氣之相片,應非被告所稱之清涼相片。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在其無名小站網頁上回覆略以:「…我最近正在談解約官司不能工作,我真的很想拍的我合約結束會主動聯絡您非常感謝…」,及「我也很想但是限在合約在身…」,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厭惡合約內容之演藝工作方終止契約,而是在合約期間內提升其知名度後故意終止合約以解脫合約之拘束,其終止契約後又急欲從事與合約內容相關之演藝工作,其惡性違約情節明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尚屬合理。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確有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惟本件訂約之時,被告甫年滿二十歲,且仍就讀臺南科技大學二年級,於訂約之前被告雖有服飾時裝平面廣告之模特兒經驗,但被告在就學期間乃希望以學校之課業為重,於參與相關活動時,亦希考量被告之意願,並保護被告之形象及人身安全,原告於與被告洽談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其負責人甲○○即表示會考量被告之學生身分,循序漸進安排工作,尊重被告之意願提供被告適當之保護措施,乃基於此,被告乃會於97年

8 月1日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此乃被告簽訂此契約時之重要目的與原因。又依合約書所載「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可經甲(原告)、乙雙方溝通、協議後再予進行」、「甲方(即原告)應以維護乙方之形象及保護自身安全為首要」,故原告違反上開事項,即與契約履行之義務有所違背,先此敘明。

㈡、詎本件97年8月1日甫簽約,原告即稱要拍攝面試照片,於拍攝現場原告突又以面試之需要,要求被告拍攝較清涼之服裝照片,被告認既係面試之照片未有他慮乃勉予同意,惟數日之後,經友人告知在報紙上及電視新聞上有新聞報導,指出在彰化縣○○鎮○○路一家汽車旅館大路旁招牌前,有一系列穿著清涼的美女人形立牌,以招攬客戶,該立牌與真人大小相同,引起路人側目,其上之美女人形立牌與被告之容貌甚為相似,經被告確認後,其人形立牌竟係由原告所稱之面試照片所放大製作,後經被告提出質疑異議,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原告要求被告著清涼服拍面試照,卻將上開照片流出並提供與供一般旅客住宿或情人幽會之汽車旅館業者製作大型路邊人形立牌,實有損被告之形象,並與經紀之目的不符,已違反忠實履行義務甚明。

㈢、又97年8月12日、13日,被告經原告安排擔任綜藝節目「爆杆賓果王」助理主持人之工作,於錄影期間發生主持人對於被告有不當之眼神探視騷擾行為,致被告在精神上受有警嚇及困擾,詎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竟稱此一問題要被告自行處理,甚且稱此係表示主持人對被告之重視,他人欲求得此機會尚不可得,且責怪如被告採不合作之態度,致無法有機會參加錄影,將會影響公司其他人員之利益,原告如此之態度,實與其於洽訂契約時之承諾及契約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其關於經紀事務之安排,顯係著眼於原告本身商業利益之考量,不考量被告之需求及顧慮,未有完整之訓練及全盤之計劃,於簽約後即急於令被告接通告,實違反被告之利益。

㈣、本件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3條第3項片面約定,被告於違反第1項定規定或中途解約無法履行及違反該契約之內容時,願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違約情形係中途解約,並非係期間屆滿,被告未依約繼續履行未完成之合約,亦非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條文上並未載明本件之違約金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本件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原告認係懲罰性違約金尚有商榷餘地。

㈤、本件縱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構成第3條第3項即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按民法並無經紀一節之相關規定,惟本件之模特兒經紀合約,就其中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性質而言,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本件原告就模特兒經紀合約之履行,並未考量被告之學生身分,為循序漸進之工作安排,且未尊重被告之意願提供被告適當之保護措施,對於本件契約之終止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但就契約之主要義務乃契約精神著重雙方之信賴關係而言,契約是否終止仍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模特兒經紀合約之履行顯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雖以依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3項「倘乙方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或中途解約無法履行及違反本契約內容者,願無條件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乃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但查㈠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乃終止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原告所指之終止契約情事,自無終止契約後應賠償之問題。㈡又通觀本件模特兒經紀合約,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僅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3項對於被告有不利之片面約定,於原告終止時則無任何給付違約金之規定,顯失公平。僅片面要求被告不得中途解約,但卻無原告一方提供經紀事務應達於何種標準之規定,不擔保被告之接案數及最低工作報酬,在合約期間則壟斷接案之商機,契約條件顯失公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明顯失衡。且依其文字記載,於有解約情事,被告均應無條件對原告給付違約金,本件縱認終止契約亦符合中途解約之文義,但上開合約書,乃係原告為從事經紀事務所單方面擬具提供之契約條款,訂約當時被告甫年滿二十歲,且仍係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僅能單方面附合其條款而簽約,上開條文有關於中途解約,不問緣由,被告均應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不當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合約係由伊所提出,但主張於簽約時被告之父親亦在場,且表示意見後已就違約金300萬元更改為150萬元,自非屬附合契約。但查依原告所引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一之經紀合約案件,其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較諸本件合約較為平衡,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不過為50萬元,且係雙方違約均適用,本件合約內容之約定明顯失公平已如上述,片面約定之之違約金卻高達150萬至300萬元,其重大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會因有此稍加修改而獲得平衡。

4、由於本件履約開始,原告之態度即讓被告感受到原告係站在商業利益之考量處理被告之事務,已偏離磋商時原告承諾之本意。本件兩造係於97年8月1日始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一次試鏡工作即發生前述照片外流之情事,又原告於通告之安排上亦未考慮被告之感受而強要被告接通告,原告顯未能以被告之利益及保護被告為考量從事經紀事務,被告於97年8月17日、20日即曾以口頭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因原告拒絕並以契約賠償要脅,故被告乃再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故雙方合作之期間極為短暫。又關於專業之課程訓練上,原告僅於97年8月21日安排被告參與一次梳頭及走秀訓練,但當日被告亦第二次對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原告對被告除安排部分通告並以經紀公司之立場收取費用外,實際上並未對被告有何實際之經紀行為費用之損失,且依其書狀所載尚有一萬餘元之酬金,則原告自無損失可言。

5、原告雖又稱已為被告安排活動,如依約履行,原告可獲得之酬金利益自當逾150萬元。但查原告所提出者顯係其片面所制定之「預定活動行程表」,頂多係屬預定活動之性質,兩造於97年8月間履行契約即已產生爭議,原告稱又已為被告安排如「預定活動行程表」之通告活動,顯難令人採信,亦難確認上開之活動確實可執行。且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可經甲(原告)、乙雙方溝通、協議後再予進行」、上開「預定活動行程表」上所列之活動,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從未曾與被告溝通、協議及磋商確認,則如何能進行。原告以此主張如被告不終止契約,其可獲得150萬元以上之利益,參諸兩造之間於契約執行上之諸多觀念分岐,被告身為學生因學業關係投入通告所受到之時間上之限制,社會經濟環境起伏變動通告活動之高度不確定性因素,原告主張如被告履行契約可獲得150萬元以上之利益實難可採,亦難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6、兩造係於97年8月1日始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故雙方合作之期間極為短暫。又關於模特兒經紀工作,應著重在雙方高度之互信基礎上,在共同價值認同之基礎上互為協調尊重,始能順利執行運作,本件被告終止合約並非係為個人之一己利益欲轉換經紀公司,而係原告執行經紀事務顯違背初時之承諾及契約之精神,致被告有任何不同之意見,原告即憑恃著片面之「綁約」之違約條款,以較高之姿態欲令被告服從,致使被告人格自主性及執業自由形同為原告商業利益宰制下之犧牲品,經此過程,被告始亦明瞭經紀專業模特兒工作之特質及產業特性並非被告適合走的道路,被告選擇立刻終止合約,實係對雙方均最有利且不得不之決定,原告純以其自行設算之商業利益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違約金,實無理由亦非正當。

7、原告雖又以被告在無名小站刊登合約期間內上各大媒體之照片、及其上綜藝節目「爆杆賓果王」之照片與人形立牌之相片相較並無不同,且依被告在網站上之留言,可知被告仍不排斥模特兒工作,被告顯係在提升知名度後故意終止合約以解脫合約之拘束。但清涼之照片做成汽車旅館之廣告,易使人有不當色情聯想,本非所宜。又查被告之前即已有接拍平面廣告照片之工作經驗,故早即有將相關工作照片張貼在網站列為相簿之習慣,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相簿列表)即可知悉,又本件被告早在簽約之第17日即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實係因對原告所安排之活動無法適應亦產生不信任而無法配合,依原告書狀所稱被告於97年8月25日即拒絕參加陽帆所主持之綜藝節目「爆杆賓果王」,且亦表示不參加97年8月28日錄影之「我猜、我猜、我猜猜猜」節目,如被告簽約僅係為打知名度,則何以上開能提升知名度之節目被告卻表示不參加,卻多次向原告表明解約,原告之片面揣測實屬無據。又網站上係因有人詢問是否可拍照片,被告始基於禮貌回覆表示有合約在身無法同意,並未見被告有終止本件合約而尋求以更好條件與他人簽約之行為,原告未能自省其何以未能獲得委任人之信任反質疑或醜化被告之動機,實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7年8月1日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

2、被告於97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模特兒經紀契約。

三、得心證理由: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模特兒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3項違約金之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㈡本件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得以酌減?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因而無效,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為法人經營模特兒之演藝事業,被告向其求職,並非必屬經濟上較弱者,又系爭經紀合約於簽定時被告業已成年,原告除給予被告及其父親合理之審閱時間外,並針對違約金部分作成適當之修改(由300萬元改為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非未給被告磋商條款之機會,即不屬於定型化契約甚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

1、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違約金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蓋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始能請求,然而此種舉證,不惟困難,且易引起糾紛,因之當事人為避免上述之困難及糾紛計,乃預先將賠償額約定,一方面確保債務之履行,一方面如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亦屬簡單易行,申言之,債權人祇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較少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免其賠償或減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損害額較大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增額賠償,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書係屬一重視「個人特質」之契約,原告願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必認定被告具有於演藝圈發展之潛力與特質,若被告無故違約必造成原告經營、信用上有所減損,亦無法任意以第三人替代該合約之履行,故以該違約金約定督促被告盡力依約履行。又於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3項、第5、7、8、9條明定「倘乙方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或中途解約…,願無條件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在本契約間內,甲方為乙方所簽定之經紀聘任契約,其業務活動如因本契約因期滿或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尚未完全履行者,乙方應繼續確實依約履行…」、「乙方於契約期間內,若違反此契約條款或不履行義務時,即視同違約…。乙方須負責甲方因乙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即被告違約時,給付義務尚未完全消滅,原告亦得主張被告須完成已預定業務活動,則可認定本件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故該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日片面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拒絕參加原告公司已安排之活動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違反忠實履行義務並僅重視原告本身商業利益,又兩造簽約時間至終止契約僅有一個月時間,對原告公司並無不利益,150萬元之違約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7年9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被告亦自陳兩造經紀契約自97年9月1日業已終止(終止契約合法與否在所不論),堪認被告應有中途解約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參加原告公司安排之活動乙情,業據提出被告八月份活動行程表一份(內並詳列被告拒絕原告公司安排活動之時間、內容)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3項、第7條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尚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與原告簽約後拍攝面試照片,先未告知拍攝清涼照,後又使該清涼照外流並豎立於彰化某汽車旅館前,有損被告形象之事實,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亦認廠商有不當使用被告照片之虞,但有馬上連絡對方要求下架照片,並對該旅館方出存證信函嚴請該旅館須撤下所有模特兒照片等語抗辯。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97年8月15日之蘋果日報為證,惟從原告事發之後即刻要求廠商下架所有照片,並對使用該照片之旅館發出存證信函等情事觀之,應已盡力使被告形象受最低之損害,尚非全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被告持之逕認原告已違反忠實履行義務一節,自嫌速斷,其主張不足採。被告所稱參與綜藝節目受第三人不當身體接觸之事實,亦同。

3、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期間長達六年,而自簽約起至被告解約僅僅一個月左右,而系爭契約本屬高度個人特質之行業,依雙方合約書第3條(專屬模特兒)第1項「乙方(指被告)應接受甲方(指原告)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推諉或拒絕,但可經甲、乙雙方溝通、協議後再予進行」、第5條(姓名與肖像)第4款「甲方應以維護乙方之形象及保護自身安全為首要」等語所載自明,均屬概念陳述,具體行程內容及事項,仍需雙方盡力溝通協調,而審酌雙方自97年8月1日簽訂模特兒經紀合約書迄被告於97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二造之模特兒經紀契約,也不過一個月時間(第一年之十二分之一),在此期間即因活動之安排、與第三人間接觸時之處理方法等支節問題,致生被告不繼續參與合約之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違約金事項,原告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業據原告自陳,被告係一台南科技大學在學學生,目前尚在就學階段,有被告提出之註冊在學證明可按,被告得利用課餘時間從事經濟活動尚屬有限,且於簽約後被告之所得薪資亦僅一萬多元(被告一年中可運用時間較廣之暑假期間),原告獲利,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被告並無財產,考量本件為合約第一年之違約審酌,及上開兩造情形,暨南北部城鄉間資源差異等情相較,原告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並參酌前揭因素,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8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部分,本院依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158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9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