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被 告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丁○○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公司生產腳踏車零件,股東包括訴外人丁○○、乙○○○、丙○○、陳嬿如、黃炳堯、王麗茹、黃郁雯等共七人。原告公司所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丁○○及其配偶乙○○○二人所共有,而其上19
5、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廠房)之原告公司及公司所有資產,為所有股東按其持股比例而共有。近幾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不佳,一再虧損,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暫停營業。
(二)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變更為被告公司,變更後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丙○○:
⒈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為訴外人丁○○、乙○○○、
丙○○、陳嬿如、黃炳堯、王麗茹、黃郁雯等共七人,股權都是訴外人丁○○分配贈與的,而訴外人丙○○係其長子,在公司掛名業務經理,領有薪資但很少做事,對於客戶及廠商的業務往來,均是訴外人丁○○一手包辦,由於經濟不景氣,營運不佳,公司乃暫停營業。
⒉訴外人丙○○利用原告公司暫停營業之機會,未經股東會
決議,擅自於97年2月1日在原告公司現址設立被告公司,而訴外人丙○○辯稱係為免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車輛等荒廢,故而另行籌組新公司在原地經營相同之業務,果真如此,原告公司股東會 為何於97年2月18日決議通過「不同意讓辰驊公司在現址繼續營運,生產,製造,必須在97年6月30日前遷出岱輪公司」 明確澄清原告及被告二家公司毫無關連呢?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工廠變更登記以及變更負責人,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
原告公司並無此股東會決議紀錄,亦從未出具變更之同意書,如有同意書,應屬訴外人丙○○偽造。
⒋因新公司申請手續繁複,故暫時延至97年2月1日方能接手
原公司之各項事宜,係訴外人丙○○自行填寫,訴外人乙○○○並不知情,則訴外人丙○○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原告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丙○○,已涉刑法偽造文書等多項罪責至明。
⒌被告所提公告說明2因新公司申請手續繁複,故暫時延至9
7年2月1日,方能接手原公司各項事宜, 此項訴外人乙○○○並不知情,而公告上所蓋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與原告公司印鑑,明眼人仔細觀察比對,就有多項不相同之處,顯然係偽造至明。
⒍申請書確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但不能因之認定
係經過原告公司同意,而申請書會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係因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現址設立後,不但使用原告之所有資產,連水電費都由原告公司繳付,訴外人乙○○○曾多次表達會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惟訴外人甲○○乃向訴外人乙○○○騙稱要把原告公司之水電費變更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責繳付,而拿走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私自蓋在申請書的,再次證明被告公司想盡辦法要把原告公司廠房佔為己有。
(三)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⒈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之目的,是要被告公司遷出系爭房屋,
保障其他股東權益,以便出售土地後,價金分配給子女。原告公司本就不想獲取被告公司金錢上的賠償,所以才會主動撤回損害金的請求,故就租金部分已無爭執之必要,惟被告公司卻編造謊言狡辯,並企圖矇騙鈞院,確有加以說明之必要,被告公司本來口頭要求以1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及機器設備,但原告公司不同意,並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應限期遷出系爭房屋。
⒉被告公司辯稱, 兩造合意自97年7月起以21,000元(含稅
)之方式成立租賃關係, 同年8月亦已支付租金,並提出兩張租金收入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加以否認,若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按月繳付租金,但被告公司卻從未支付過租金, 被告公司主張同年8月已支付租金,係因原告公司於97年8月6日起訴後,被告公司才於97年9月12日一次存入原告公司帳戶42,000元, 企圖造成有租賃關係,並有繳付租金之假象。
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二張發票,係外聘會計鐘順美為了報稅
請求訴外人乙○○○開立,訴外人乙○○○再交待訴外人黃郁雯開立的,至於金額為何要寫21,000元呢?係因訴外人鐘順美解釋自97年2月至6月,租金就是寫21,000元,照這個數額寫就可以。被告公司係於97年2月1日設立,兩造如有租賃關係, 租金應自2月份起算才對,則97年2月至6月共5個月的租金未何沒存入原告公司的帳戶呢? 起先原告公司就不同意以10萬元出租房屋及機器設備,焉會事後如被告公司主張 以接近5分之一之低價21,000元出租呢?實有違常理,再者依訴外人鐘順美所言97年2月至6月之租金收入發票及金額都是21,000元,很顯然係被告公司自行偽造開立的。
⒋原告公司於97年8月6日起訴後、被告公司 才於97年9月12
日一次存入原告帳戶42,000元,企圖造成二造有租賃關係,被告公司也有繳付租金之假象,而訴外人乙○○○因應訴外人鐘順美為了報稅之要求,才開立二張統一發票,因已報稅固沒退還,惟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9日支付其自行所謂之97年9、10月租金,原告已退還。
⒌被告公司設立後既使用原告公司之所有資產及機器設備,
則除非被告公司能明確證明係自行購置的,否則全部要交還被告公司,回復原狀。
(四)兩造之間有無買賣關係: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於97年2月29日出售一批機器設備1,493,100元及生財器具81,900元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兩張可證,又於97年5月16日及6月30日分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手貨車3,150元、車牌號碼00-00000手汽車6,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手汽車37,275元予被告公司, 有統一發票三張可證,惟原告均加以否認,因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會計甲○○保管,原告公司停業後,被告公司續聘訴外人甲○○為會計,發票隨時可填寫蓋章,故不能以上述發票來證明有買賣之事實,如有買賣機器設備或車輛,價金理應存入或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但原告公司帳戶並無上述五筆款項,足以證明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而該5張發票之金額係被告公司自行填寫蓋章的至明。
(五)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是否偽造:原告公司於97年2月18日召開股東會, 由訴外人丁○○擔任主席,訴外人方森玉擔任紀錄,並作成會議紀錄,發言及決議內容均由訴外人方森玉紀錄,出席股東簽名及股東確認簽名,現場與會股東包括訴外人丙○○在內均有簽名,不能事後再加以否認,至於股東確認簽名之「名」字與丁○○之「黃」字,僅是筆劃太長些微接觸,二字還是清晰分明,並無重疊,然被告公司竟然藉詞主張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乃是事後偽造的,不足為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之證明,企圖矇騙鈞院之用心良苦,令人不可思議,更顯示其善於狡辯之能事,尤其主席丁○○致詞「原告公司已暫停營業,但訴外人丙○○卻在原告公司現址成立被告公司,並使用原告公司資產,關係股東權益,請各位股東討論是否同意其在公司現址設立被告公司,並使用資產」。董事長、總經理及訴外人黃炳堯先後發言「均不同意在現址繼續給被告公司經營生及產製造」,訴外人丙○○也發言「希望能讓被告公司在現址營運生產製造一年或以上」,足以證明會議紀錄內容係真實並非偽造的,則由會議紀錄證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係二間不相干公司,而訴外人丙○○擅自將原告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原告並不知情,如同意變更, 何須又於97年2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且由會議紀錄也一併証明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亦無買賣事實,被告之謊言顯然不攻自破。
(六)綜上,原告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 被告公司必須在97年6月30日前遷出原告公司現址,被告公司亦口頭承諾必會遵守股東會決議,惟被告公司自97年7月1日以後迄今,仍繼續占用原告公司現址及機器設備,並無遷離的計畫及動作,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為保障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原告公司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七)爰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及機器設備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即為接手原告公司之新公司:⒈原告公司因訴外人丁○○宿疾纏身,早已不過問公司之業
務,除由訴外人乙○○○經常性具名代理外,相關業務之推動早已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之,由於原告公司多年經營下來諸多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故而決定暫停營業,但又為免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車輛等荒廢,故推由訴外人丙○○另行籌組新公司在原地經營相同之業務,因此由原告公司出具同意書將其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變更為被告公司之名及變更負責人,亦即被告公司若未有原告公司之同意書,斷無可能直接以變更之方式取得新領工廠登記證,亦即被告公司並非擅自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在原址設立公司及營業,此可自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在96年12月31日之公告說明二「因新公司申請手續繁複,故暫時延至97年2月1日,方能接手原公司之各項事宜。」可知,被告公司即為接手原告公司之新公司。
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及機器設備: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2月1日擅自在原告公司現
址設立被告公司並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且在97年2月1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必須在97年6月30日前遷出現址。
⑵被告公司之前身為岱達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址於台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嗣後在96年2月間將公司地址變更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即原告公司之址,嗣後同年11月間,被告公司才將岱達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改為辰驊國際有限公司,而公司地址則仍然設立在與原告公司同一處,據承辦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當時法令尚無庸出具原告公司之同意書,但要附具原告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加蓋被告公司印章即可。
⑶綜上,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公司更名為辰驊公司,而被
告公司設址在原告公司同一處所亦早在96年間且是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公司早就可以要求被告公司將設址遷至別處。
⑷97年2月間,因原告公司欲暫停營運, 故將廠房、機器
設備及大多數員工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及任用,此有員工名冊中之諸多人員為原告公司原本僱用之員工,故才有公告事宜。
⒊自鈞院向台南縣政府所函調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
其中申請人欄原廠名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此可詳見原告公司印鑑章左上角有斜切一角的紋路),故可得知是原告公司同意將其自有的工廠登記證變更為被告之名義,以利被告繼續營運。
⒋原告公司資遣原任職之職員之時間原在96年12月31日,後
因被告公司接手及申請之手續繁雜故延長一個月而至97年1月31日, 故原告公司本就有意讓被告公司經手其原來業務,否則何須延長聘僱原任職之職員而使之銜接。
⒌經營公司,尤其是工廠,不能僅有人員、機器,其中重要
的是工廠登記證,否則將成為俗稱之地下工廠,此外,若被告公司只能使用工廠五個月 (96年2月1日至6月30日)就要遷徙,重新來過,則被告公司斷不可能同意接手這麼多的職員和投入如此之多的資本,因為光找廠房或新設工廠就超過五個月,如何能銜接整個經營。再退萬步言,既然只有五個月為何原告公司不自己經營下去,再做資遣。此乃經營公司、工廠之常理,也是經驗之判斷。
(二)兩造確實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⒈為解決使用廠房、土地及其他尚未出售之設備,法律上及
稅務上的問題, 故兩造合意自97年7月起以21,000元(含稅)之方式成立租賃關係, 同年8月亦已支付租金,此有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二紙可證,因此,亦無原告公司起訴狀所稱「被告……要求原告……每月……10萬元承租……但原告不同意出租……」一情,若原告公司不同意出租為何還開立租金收入的憑證交付予被告公司,且租金金額亦僅21,000元而已,而非10萬元。
⒉原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若非原告公司親自交付予被告公
司,則被告公司之擅自進入並使用實難想像,此外,就刑責而言,輕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重者成立盜取財物的罪責。但為何原告公司既未有報警之動件,更讓被告公司持續運轉,蓋此種情形等同於「整廠接收」,若無原告公司之同意及命令,被告公司豈能在負責人隻身下完成接手,並讓原屬原告公司任用之多數員工同意繼續留在原址工作,因此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及機器設備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的,後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生財器具及機器設備,並自97年7月起支付租金每月20,000元, 故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原告若是祇同意被告使用其房屋和機器設備 至97年6月30
日,則為何又在97年7、8月收受租金並開立統一發票?⑴97年2至6月因被告公司初始經營負擔較重,原告公司同
意暫免支付租金,直到7月起才支付,故被告依約每2個月支付一次租金,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⑵被告在97年12月19日又再支付97年9、10月2個月的租金,此有匯款單乙份可證。
⑶是故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⒋租金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公司或訴外人甲○○虛偽開立的
,且被告公司確實有在97年9月12日 以匯款方式支付97年
7、8月租金42,000元予原告公司,而此筆款項之支付是在原告公司起訴之後但尚未開庭前,被告公司尚未以租賃關係為答辯狀, 故原告公司確實收受之,並未如97年9、10月之租金有遭退回之主張,更由此可知,所謂退回乃是原告公司為使鈞院誤認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之訴訟技巧做法而已。
⒌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土地及廠房, 此可由於97年2月21日
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後之租金發票及之前的租金發票上之金額不一樣可證,係因為標的有所擴張。
⒍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後尚須由訴外人乙○○○開具取款
條用以領出預納稅金,故伊當不可能不知道有開立租金的統一發票,更何況伊亦自承發票是伊命其女兒所開立的。退萬步言,若未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公司一方之開立租賃統一發票豈非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中不實憑證之嫌疑,更與原告公司主張是被告公司或訴外人甲○○所虛偽開立之情形相反。
(三)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事後原告公司並分別在97年2月29日 出售一批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予被告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證,隨後9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0日 分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手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手汽車予被告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可證。
(四)97年2月18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並非為訴外人方森玉當場所為之紀錄,內容亦非實在:
⒈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股東會議記錄乃是通知稱家人聚會,故
訴外人丙○○返家(另一股東陳嬿如,即訴外人丙○○之配偶亦未被通知),卻見此一股東會記錄稱要討論該事項,並稱是為了履行稅務及法律上的規定之所致,並且要訴外人丙○○在出席股東欄內簽名及最後處(當時亦無「股東確認簽名」等字樣),但發言及決議欄部分卻均是空白的,此可詳見「紀錄:方森玉」之筆跡與發言內容、決議內容之筆跡不相符合;次者「股東確認簽名」筆跡與發言、決議內之筆跡相同」,三者「股東確認簽名」中「名」一字與丁○○之「黃」字重疊,亦即由「丁○○」先在空白處簽名後,再由他人在前方寫下「股東確認簽名」六字,否則依常理若該六字先寫好,則訴外人丁○○會退縮簽名而不致於「黃」字和「名」字有重疊;而是訴外人丁○○先簽了以後,前方空格不足,致使「名」一字才會和「黃」字有重疊,因此,所謂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乃是事後偽造的,不足為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之證明。再退萬步言,縱然確有該決議,但事後如上開一至三之同意及出租行為亦已推翻該會議決議內容而不得做為被告公司遷讓之理由。
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雖然為97年1月22日, 但申請公
文函卻是在97年2月18日才行文的,而核准函遲至97年2月21日才核准下來,既然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將系爭工廠為登記變更,則正是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工廠的證明,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為工廠登記證之變更, 因此,若有97年2月18日決議命被告日後遷出,則此之同意變更自應在尚未核准變更前即撤回之。
⒊上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乃是由訴外人乙
○○○所保管的公司印鑑章,且依訴外人甲○○證稱是由訴外人乙○○○本人親自用印的,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決議只讓被告公司經營到97年6月30日, 則根本不需要再做工廠變更登記,若被告公司須再次遷移工廠至他處,則一切的工廠申請,甚至包括環保評估都要重新來過,故根本不需要做工廠變更登記。
⒋此外,自來水使用名義變更之申請在97年2月17日, 電力
過戶變更在97年3月5日, 電話過戶申請則更遲至97年5月22日。而此等變更,其中尤以電力過戶需要有專業的電機方面技術人員才可以做此之變更,且訴外人戊○○證稱:「丁○○在場,他知道我去做什麼,變更申請書我有給他看……」。因此,若只是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又怎會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做這些變更申請。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無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曾於97年9月12日 以匯款方式支付97年7、8月租
金共42,000元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開立97年7、8月份之租金發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二紙租金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二紙租金發票為憑;原告雖不爭執收到該42,000元匯款及確開立系爭二紙租金發票等情,惟以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於97年8月6日起訴後,被告公司才於97年9月12日一次存入原告公司帳戶42,000元, 企圖造成有租賃關係並有繳付租金之假象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稱「(系爭二紙租金發票)是我開的,我交待女兒開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4頁), 顯見系爭二紙租金發票並非偽造,且係經有權開立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授權其女兒開立。又原告公司既確曾收受被告公司兩個月租金之匯款42,000元,復開立系爭二紙租金發票予被告公司,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應屬可採。即應認自原告收受被告所支付之97年7、8月租金並開立系爭二紙租金發票後,兩造間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
⒉原告雖以原告公司股東會已於97年2月18日通過 「不同意
讓辰驊公司(即被告)在現址繼續營運,生產,製造,必須在97年6月30日前遷出岱輪公司」之決議, 並據以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而被告則以該決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惟查,縱原告公司前揭決議屬實,惟該決議既係成立在前(97年2月間),自不影響之後於97年7月間兩造就系爭廠房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況,前揭決議是否屬實,兩造尚有爭議。是原告以前揭決議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並無租賃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存在租賃關係,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並未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租賃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
⒋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曾將 被告匯予原告之97年9、10月份
租金退回被告乙節,然,出租人退回租金予承租人,可能原因很多,並不當然是租賃關係不存在。況,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退回租金之行為,自不能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⒌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有權占有等語,自為可採。
(三)原告另以被告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請求被告交還機器設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何機型、規格、數量之機器設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為由,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交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