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15號聲請人 即 原告 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相對人 即 被告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廠房及交還機器設備,應以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價額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惟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依據被告主張為1,621,725元;系爭廠房價額,依據97年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為2,954,700元,合計共4,576,425元。而以前述4,576,425元計算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6,342元,故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17,600元 似有溢繳,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⒈應自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及機器設備交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新台幣1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而本院於97年8月11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並以97年度新簡補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聲明不服,且於同年8月20日即如數繳納。 是上開本院所核定之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既係因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或為其他之爭執而告確定,並發生羈束力,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117,600元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