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 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雖屬國有,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以,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屬合法。又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97號房屋係訴外人蔡張阿敏於民國62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蔡張阿敏於81年9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1年11月11日就其遺產為協議分割,分割後,由被告丙○○、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每人各得2分之1,有被告2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蔡張阿敏除戶謄本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第135至1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無蔡張阿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頁),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2人分別共有無誤,是以,原告列丙○○、乙○○2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元。」,嗣於本院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第123、168、175頁),將聲明第1項修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5月l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6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l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3元。」,就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原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97年2月20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書一狀(繕本由被告2人親收,本院卷第28頁),增列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該2種請求權基礎所請求之範圍均係關於被告2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渠等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既在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即提出,顯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被告丙○
○、乙○○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97號房屋原係無權占用上開681地號土地,嗣經被告丙○○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遂將上開681地號土地其中之187.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被告丙○○。
㈡前述租賃契約第5條第10項第8款明文約定:「租賃基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甲方(即原告)業務上需要時」。原告因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施作國家重大工程之需要,遂依上開約定,於95年11月23日以鐵產地字第0950028628號函通知被告丙○○,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上開租約,並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並未依約遷讓返還。
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丙○○、乙○○2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上開房屋所占用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亦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5月l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6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㈣原告基於配合鐵改局施作國家重大工程之需要,依據原告與
被告丙○○間租賃契約第5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為前開租約終止後,原告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被告能否請求鐵改局給付補償金或救濟金乙事,應屬被告與訴外人鐵改局間之問題,原告依約既無對被告為補償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況且,鐵改局當初曾請原告之下屬單位高雄工務段於96年12月13日代辦發放救濟金協調會事宜,被告有出席該次會議,但因被告對於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之救濟金數額認為太少,拒絕簽到,致未達成協調,足證鐵改局有依規定發放救濟金,僅因被告拒絕接受而未完成程序,被告無非係欲藉此阻礙鐵改局之工程進度,希冀提高救濟金之數額,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被告以原告尚未與被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或救濟金達成協議且尚未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所訂立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亦可認為係所有權人之損失。被告2人自96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原告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綜上所陳,自96年1月1日迄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依上開方式折算結果,每月租金為1,083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l300元×l0%÷12=1,083),爰以此為計算每月損害金之標準。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南
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67號函文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抗辯: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櫻毅所有,黃櫻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在系爭房屋經營「依仁鐵路承攬運輸行」,被告之母蔡張阿敏於62年9月12日向黃櫻毅買得系爭房屋後,由被告之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在系爭房屋經營「依仁鐵路承攬運輸行」,故從被告之母向原告承租土地迄今已有35年歷史。被告之母於81年9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乙○○、丙○○、蔡貞婩、蔡貞瑛(長子蔡熙珍於51年10月24日已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1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2人分得系爭房屋。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依仁鐵路承攬運輸行」已有數十年時間,數十年來均按時向原告繳交租金,從無拖欠情事,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絕非無權占有可比,原告指被告係侵權行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法接受。
㈡原告係因臺南沙崙支線興建工程須動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而於95年11月23日函知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而事實上被告早於94至95年間即已耳聞臺南沙崙支線沿線土地將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訊息,被告因此於95年10月間主動將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交付鐵改局工地聯絡人葉志展先生,請其協助代為反應補償費事宜,俾被告能早日拆遷以配合臺南沙崙支線工程興建,故被告非如原告所言對返還土地乙事置之不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鐵路東側,鐵改局於94至95年間已針對鐵路西側沿線之違建房屋(指占用鐵路西側沿線土地建築房屋而未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者)完成鑑價及補償,但對與原告訂有租約、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長年均按時向原告繳交租金之被告,原告卻予以忽略且未補償被告因房屋拆除所受之損失,且於租約屆期前提早半年即終止租約,在系爭房屋周圍築起鐵板,使被告被迫停止營業,與鐵路西側違建戶相較,被告所受待遇實不合理且不公平,故被告拒絕拆遷房屋係為討回公道,絕非無理取鬧。
㈢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函知被告自96年l月1日終止租約後,被
告陳請鐵改局對系爭房屋進行補償並提供西側違建房屋的補償明細,至此鐵改局始發現尚未對系爭房屋及鐵路東側沿線其他占用戶補償,鐵改局除依被告要求提供「沙崙支線用地取得費用一覽表」予被告參考外,並委託原告所屬高雄工務段於96年12月13日與被告及東側其他占用戶開會協調,會中除被告以外其他6名占用戶均與原告達成協調,東側其他6戶並於96年12月25日領取補償費。原告雖以救濟金之名義補償東側其他6名占用戶,惟不論名稱如何,其為補償費之性質仍不受影響,原告用救濟金之名義似乎欲表示此僅為道義上彌補,而非法律上有義務補償,顯然是咬文嚼字,用盡心機。由鐵改局所提供「沙崙支線用地取得費用一覽表」所載補償經費之編列及原告所屬高雄工務段於96年12月13日與被告及其他鐵路東側沿線占用戶開會協調等事實,實可證明政府為興建臺南沙崙支線工程確有編列補償經費無誤,鐵改局自應於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及完成補償後,原告始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於尚未補償前即向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行為於法無效,原告更不得於補償被告前以無權占有為由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㈣96年1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協調之其他6名東側沿線占用戶所
占用之土地大部分係種植蔬果與花草,與被告於土地上蓋有房屋者不同,故二者補償標準當然不同。鐵改局對於鐵路西側違建戶係委託民間公司針對地上違建房屋進行鑑價後再予以補償,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土地,與鐵路西側違建房屋為無權占用土地有天壤之別,被告要求比照鐵路西側違建房屋先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後再為補償,實不為過,完全合理合法。故鐵改局應比照對鐵路西側違建房屋補償之做法,先對被告系爭房屋進行鑑價,再依鑑價結果對系爭房屋進行補償,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租約,更不得要求拆除系爭房屋。沙崙支線西側占用戶均早已獲得補償,東側占用戶除被告外其餘6戶後來亦與原告達成協調,東側6戶係按「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地上物查估補償辦法」辦理補償,更足證明原告應於被告獲得補償後,始能向被告終止租約。
㈤依鐵改局97年3月31日鐵工規字第097002870號函之說明第四
點,針對「沙崙支線工程」用地地上物所有人之補償依據為「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其中所載一「土地部分」第三點規定:「工程用地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配合施工獎勵金不予發給;惟如屬出租土地者,其承租人依第一目所定情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得發給依第一目規定計算配合施工獎勵金之三分之一」,依此規定,原告於94年辦理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補償概算時,本應通知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原告卻疏未告知;另「地上物部分」亦規定:⑴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A.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B.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救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⑵建物拆遷救濟金: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由上可知,前述獎勵金對受領人而言係屬權利,對發放機關而言則屬義務,發放機關對核定前存在之建物應依規定辦理拆遷獎勵,而非原告利用租賃契約終止後,始以占用戶名義發給拆遷救濟金。是由上開鐵改局97年3月31日鐵工規字第09700287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可知,系爭工程沿線地上物所有人均已獲得補償,而依原告高雄工務段94年1月10日高工產字第0940000127號函說明第二點亦可得知,關於本案工程沿線地上物,鐵改局已核撥費用予原告,並委託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補償,包括查估地上物價值、協調補償金額及發放補償費,原告並已對被告以外其他地上物所有人完成補償手續,故依法、理、情,原告於對被告完成補償前實不能拆除被告房屋。
㈥兩造於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所屬高雄工務段於97年4月11日高工產字第0970001495號函文雖稱補償標準係依據「臺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補償費查估基準」、「臺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與前揭鐵改局所述係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未見一致,然不問究竟應依據何種法令,前述法令依據即係該租賃契約第11條所指「法令」,被告依前開法令顯得要求補償。是以,原告自應先對被告完成補償,始能終止租約,並進而拆除系爭房屋,於原告尚未完成補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自88年11月16日起登記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97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
㈢被告丙○○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管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即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因「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予
被告丙○○,表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出租機關業務上需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故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丙○○於95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2人迄今仍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㈥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11月23日鐵產地字第0950028628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被告2人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蔡張阿敏除戶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而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實,有該所97年4月8日所登記字第0970 00315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5頁),且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又本院於97年3月27日曾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施測,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積應為100平方公尺,亦有該所以9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67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2人得否以原告尚未與被告2人就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金
或救濟金達成協議且尚未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予被告2人為由,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拆遷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渠等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⑴依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租賃基地於甲方(即出租機關)因業務上需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5條第11項復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⑵原告因「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曾於95年11月23日發
函予被告丙○○,表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0項第8款之約定內容,原告將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丙○○於95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11月23日鐵產地字第0950028628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足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該函文無誤。上開函文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及依據,且依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於97年3月23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確實係因「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需要,核與上開「出租機關因業務上需要時」之約定得終止租約事由無違,故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0項第8款之約定內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1項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後,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內容,承租人即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至於前述第5條第11項後段所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此乃因租賃契約依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五節(即民法第421條至第463條之1)之規定,租賃契約經終止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並無任何補償責任可言,惟國家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工程所需用地等考量,或有以其他法令規定給予民眾補償費等方式獎勵民眾自行拆遷,故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上述內容,表明倘因法令另有規定者,承租人仍得要求補償,此乃國家基於政策目的所為之另行給與,尚非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參諸前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範內容,更足認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與發放補償費之間,並無任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
⑷原告陳稱:原告基於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
處施作國家重大工程之需,而與被告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曾委請原告之下屬單位高雄工務段於96年12月13日代辦發放救濟金協調會事宜,然被告於出席該次會議時對於救濟金數額認為太少,致未達成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觀諸被告2人於答辯狀中陳述之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開會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0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確實曾於96年12月6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丙○○,通知其關於協調救濟拆除事宜之開會時、地,惟被告2人並未接受該次會議協商(參開會通知單下方被告手寫內容),足認原告上揭所述非虛。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結果,該段確有於96年4月19日接獲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鐵東施字第0960002342號函,配合代辦中洲車站尚未受領救濟金及鑑界等費用,針對中洲車站尚未受領救濟金之占用戶,該段於96年8月8日與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以辦理查估,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因該地上物並未拆除亦未繳納任何使用補償金,故曾就前揭地上物進行查估,且該段於96年12月13日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事宜會議,被告丙○○雖有出席,但並未簽到,且亦無法達成協商,有該段97年4月11日高工產字第0970001495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由此可知,國家對於被告2人並無刻意不予補償之情事,而係因被告2人對於國家提出之補償條件不滿意,拒絕接受國家先前提出之補償條件,致無從達成協議,國家亦無從核發補償費(或獎勵金、救濟金等)予被告2人。
⑸被告2人雖抗辯: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
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被告2人享有受領獎勵金之權利,原告則負有發放獎勵金之義務,故於原告尚未對被告2人補償前,被告2人得拒絕拆屋還地,且被告2人既尚未獲得補償,原告終止租約即屬不合法云云。然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中已明文約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只須符合該條所列情形之一,原告即可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條所列各款中既無「出租機關須先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或獎勵金、救濟金等)後,始得終止租約」之條件存在,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須待被告2人獲得補償後始得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稽。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與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救濟金等)之間並無任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辯稱因尚未獲得補償,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屋還地云云,亦屬無據。而被告2人另指系爭建物與其他東側6占用戶狀況不同,理應比照西側占用戶先進行鑑價始得核定補償費,因當初未依前述方式核定補償費,被告拒絕接受協調應屬有理云云,均非屬得執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亦不足取。
⑹綜上可知,無論本件補償依據為何,亦無論係依「交通部
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或「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或「臺南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臺南縣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為補償(本院卷第75至97頁、第105至110頁),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法,被告2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顯非可採。
⑺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丙○○表示欲自96年1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丙○○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即向後歸於消滅。被告丙○○自96年1月1日起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定或約定之占有使用權源,則被告2人即屬無權占有人,原告即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向被告2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義務: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被告2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且自承系爭建物內仍有堆置渠等個人物品(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參照),復拒絕拆遷,顯就系爭建物仍有管領使用之事實,就被告2人而言,渠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就占有之1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渠等之無權占有,已導致國家無從使用前述遭占用之土地而遭受損害,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⑷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房屋,屋
齡已逾30年,位於中洲火車站內,屬鐵軌東側,正門前方約8.6公尺處即為鐵軌中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位置,並審酌前述租賃關係尚存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係「按當年公告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9,080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參照)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與租賃關係尚存時之租金數額最為接近,亦較屬合理。又被告2人因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而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依前述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應以542元為當(計算式:1300 ×100×5%÷12=542,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5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雖係以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同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本件關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占用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為已足,關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縱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因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故仍應認以按月連帶給付542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3元,其中請求被告2人將上開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1,200元,而繳納裁判費16,840元,加計土地測量複丈費4,00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繳)後,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4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而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係分別共有關係,就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為基礎計算),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孫玉文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