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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第一項為「債務人(包括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被告甲○○及未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本件被告部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丙○○係夫妻關係。丙○○前曾參與原告邀集之二組合會,第一組合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會,按月分三十二期,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丙○○參與一會份,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得標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款項借用證予原告,作為嗣後應繳納三十期、每月一萬元會款之擔保,其雖曾按月繳納會款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惟後續尚有十六期會款各一萬元計十六萬元未繳;第二組合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會,按月分二十六期,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丙○○參與二會份,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三日分別得標後,亦曾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款項借用證予原告,作為嗣後應繳納二十四期及二十三期、每月各二萬元會款之擔保,而此二張借用證所積欠之金額則分別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因被告在上開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爰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更正內容。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附表所列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及編號一所示款項借用證之指印均非伊親自簽署,亦未授權丙○○簽署;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係伊的,因伊印章均放在家中抽屜內,伊不知道丙○○拿去蓋用;丙○○係伊之前夫,渠等已於二年前離婚。伊認為原告應去找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丙○○曾參與原告所邀集合會,並於得標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列三張款項借用證交與原告,作為嗣後應依合會法律關係繳付死會會款之憑證。

2.丙○○共尚欠原告一百萬零八千四百元,其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的款項借用證(即附表編號一)尚欠十六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的款項借用證(即附表編號二)還欠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的款項借用證(即附表編號三)還欠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3.如附表所列三張款項借用證其中二張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甲○○」印文,係被告所有印章所蓋。

㈡主要爭點

1.如附表所列三張款項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及附表編號一所列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之「甲○○」指印,是否為被告親自所為?

2.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甲○○」印章印文,是否為丙○○所盜蓋?

3.被告是否應就如附表所列三張款項借用證之繳納合會會款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方有實質之證據力。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書證上所蓋用之印章如係真正,即應先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轉由主張盜用印章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即明示此項見解。

㈡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列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

有「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則有「甲○○」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各一枚,惟除印章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則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本院則依職權函調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新市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及丙○○於新市鄉農會、新市郵局、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及新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及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併被告所提出平日記事本一本及當庭書寫筆跡及按捺指印一份,作為供比對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指紋部分:送鑑附件壹之編號④指紋(即附表編號一所列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指紋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筆跡部分: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因甲○○本人之比對字跡(標準字跡、無爭議字跡)之書寫方式與爭議字跡不同,另丙○○之比對字跡未有與爭議之「甲○○」字跡類同者,綜上因素,認尚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三二一八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列款項借用證,原告就其中編號一之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被告就其中編號二、三之連帶保證人欄「甲○○」印章印文之遭盜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根據附表編號一之款項借用證,主張被告應就丙○○所積欠十六萬元合會會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尚不足取。反之,原告根據附表編號二、三之款項借用證,主張被告應就丙○○所未清償之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合會會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根據附表編號二、三之款項借用證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合會會款金額,依前開款項借用證所記載清償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債務;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款項借用證雖記載「逾期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惟無論係借用期限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或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中央銀行之放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而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利率,有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萬零八千四百元,應徵裁判費為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院審酌原告一部勝訴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九千二百五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晶瑩附表┌──┬───┬───────┬──────┬───────────┐│編號│借主欄│ 連帶保證人欄 │ 總金額欄 │ 借用期欄 │├──┼───┼───────┼──────┼───────────┤│ 一 │丙○○│甲○○簽名及指│新臺幣(下同│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 │印各一枚 │)三十萬元 │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 二 │同上 │甲○○簽名及印│四十八萬元 │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 │章印文各一枚 │ │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 三 │同上 │甲○○簽名及印│四十六萬元 │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 │ │章印文各一枚 │ │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