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母親楊素珍及被告丁○○均係訴外人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4月5日執行三立電視公司「戲說台灣」一「六府千歲」戲劇拍片工作,丁○○為該劇演員兼製作,楊素珍為化妝師,當日劇組於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拍片至深夜凌晨二時收工,由被告丁○○無照駕駛金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廂型車,返回台南縣鹽水鎮住宿,被告丁○○未往鹽水市區鄉行駛,卻沿著無路燈的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行駛,因視線不佳、路況不明,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18公尺,致被害人楊素珍遭重力撞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96年4月6日上午4時不治死亡,由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顯見當時係高速行駛,丁○○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無照違規駕駛,顯有重大過失,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丁○○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可證,並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丁○○於民國96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孫厝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趨避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落路旁排水溝,致使該車輛所搭載乘客楊素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低血容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二)查被告丁○○既有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之規定,自應對相對人二人(係被害人之子女)因此支出之殯葬費用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請求金額簡述如下:

1由原告丙○○支付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84,100元。

2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原告等為被害人楊素珍之子女,自小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由被害人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子女養育成人,三人親子感情甚篤。且原告等又秉承庭訓,與母親之感情深厚,對於母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正待原告等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其喪母之痛對原告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此為身為子女者難以撫平之一生之傷痛,更甚者,原告丙○○之子曹曜宇,因失去摯愛的外婆,過度悲傷造成心理不平衡而產生異常行為,目前正接受醫院的心理輔導治療。身心疲憊之原告丙○○除了忙於其母之後事又要照顧生病的兒子,加上被告均以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和解之詞推拖,且事故發生後意圖隱瞞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更導致金騰公司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乘客險因丁○○無照駕駛緣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100萬元予原告,被告至今連一文慰問金都未給付,原告丙○○在此種種壓力下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無法專心工作使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三)被告丁○○年輕力壯,正當盛年,於事發迄今雖承認犯罪,但始終未與家屬達成和解,迄今甚至連一文慰問金都未給付,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在97年5月20日由被告委任張益軒律師陪同下,拿出一張一個月後兌現的支票,希望達成和解條件,但因支票來路不明,我不敢接受;請被告等支票兌現後再談和解。後來得知被告所要支付的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法兌現,而被告委任張益軒律師因被告如此欺瞞行為並與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之後被告對和解條件反悔,聲其無法支付能力,連一文都不願給付,態度惡劣。得知被告目前在台視電視台「懷玉公主-千金媽祖」擔任演出工作,且有能力支付原審判決6個月易科罰金,卻無能力給付受害人家屬慰問金,更見被告之行為惡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384,1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願以8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須分期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6日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劇組工作人員,沿臺南縣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孫厝里路段時,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跌落路旁排水溝,致車內工作人員即原告之母親楊素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低血容休克及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丁○○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丙○○已支出喪葬費用384,1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六)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民卷,12至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母親楊素珍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喪葬費384,100元部份: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384,100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收據一紙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葬費384,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乙○○各主張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楊素珍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丙○○、乙○○驟遭喪母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丙○○係高職畢業,現尚無工作,原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快遞公司任職,原告丙○○九十六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所得三筆、房屋及土地各一棟,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原告乙○○九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演員,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384,100元(384,100+1,000,000=1,384,100)、乙○○為1,000,00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各75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頁),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其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每人750,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4,100元、乙○○2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634,100元、原告乙○○2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