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宗貴律師被 告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六點七0、七十六點一0、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七十六點一0、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戊○○、乙○○、丁○○(原告嗣已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為被告, 並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戊○○、丁○○、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於拆除該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戊○○、丁○○、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因函查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 始查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丙○○所有,因而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戊○○、丙○○、 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追加之訴,其前後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何人, 及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係訴外人黃清田、黃村田、邱彬峯、邱文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3、16-5、16-7、16-8、16-9、16-10、20-1、144、145地號等10筆土地, 經法院查封拍賣, 而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鈞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案號94年度執北字第42531號), 並於95年5月5日發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登記在案,復經原告於登記時併申請同段16-1、16-7、16-8、16-9、16-10、 14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二)查鈞院 94年度執北字第42531號案之函文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鐵架石棉瓦屋造)、車棚(鐵架石棉瓦造)各乙座,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且經鈞院函查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後知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石棉瓦鐵架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另本件被告乙○○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僅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非為所有人,並主張其係向被告戊○○、丙○○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於95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曾多次通知催促被告等人應儘速搬遷並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建物,以利原告土地之利用,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持續占有使用迄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洵堪真正。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其等占有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戊○○、丙○○並應於拆除其等各自所有建物後,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村田、黃清田、邱文波、邱彬峯等人與被告戊○○及訴外人丁○○所共有,其等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要共同開發時,各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是如原告約定要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戊○○即同意拆除占用之建物,但如原告不同意閂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戊○○希望不拆除建物保持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田、黃村田、邱彬峯、邱文波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3、16-5、16-7、16-8、16-9、16-10、20-1、144、 145地號等10筆土地,經本院查封拍賣, 原告於95年4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並於95年5月5日經本院核發南院慧94執北字第42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登記在案, 復經原告於登記時併申請同段16-1、16-7、16-8、16-9、16-10、144、14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 石棉瓦鐵架建物,為被告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5日南院慧 94執北字第42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現場照片10幀及履勘現場照片11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99之3頁至第99之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425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0頁)可按,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097000079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及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7年3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 097220996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100頁至第111頁)足憑,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係被告乙○○向被告戊○○、丙○○兄弟所承租乙節,被告戊○○供承其曾出租房地與被告乙○○,被告乙○○、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村田、黃清田、邱文波、邱彬峯等人與被告戊○○及訴外人丁○○所共有,其等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要共同開發時,各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是如原告約定要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戊○○即同意拆除占用之建物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然查該協議書系約定被告戊○○、訴外人丁○○與黃村田、黃清田、邱文波、邱彬峯等人,就合併登記前臺南市○○區○○段
16、16-1地號土地約定如何分割之協議,並未協議約定如系爭土地要共同開發興建房屋時,各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況其中系爭州南段1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合併登記後州南段 144號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之地號之一,且被告戊○○等人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亦無從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戊○○以上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要屬無據,不能採憑。再者,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乙○○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無正當占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被告戊○○、丙○○,基於其等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所交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丙○○對於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而被告乙○○則為直接占有人。是依前揭(一)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上揭建物遷出,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 被告等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戊○○又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丙○○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70、76.10、
41.2 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979元及地政複丈與建築測量規費4,000元,共16,97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