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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夫,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門外,整理車上物品欲駕車出門,原告因疑其外遇,詢問被告欲往何處未果,遂將上開住處玻璃門上鎖,被告見狀,竟萌生傷害犯意,見原告站立落地門旁,欲入內毆打原告,且預見玻璃門破裂後玻璃碎片四散,將可能致使原告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將玻璃門踢破,原告果遭破碎玻璃噴濺,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14公分、右前臂3×1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被告自玻璃門破洞伸手開啟落地門內鎖進屋後,即接續將原告拉上2樓,並將原告壓在桌上,以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紅腫3×3公分、右頸紅腫3×5公分及右肩背紅腫4×4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復於9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應原告要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渠等女兒梁湘怡,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之南天宮為渠等女兒尋求民間偏方。被告因在途中及南天宮外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惱怒不願進入南天宮,且欲攜女返家,又因不願搭載原告,見原告欲行上車,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掌瘀腫1×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嗣被告將其女兒抱上車而發動車輛時,原告為阻止其離去,遂爬上被告所駕駛車輛而蹲在引擎蓋上,並以雙手抓住前擋風玻璃之雨刷,被告仍不顧原告安危,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因原告在引擎蓋上擋住其駕車視線,被告即承前傷害犯意,下車接續以手抓住原告頸部,而將原告拉下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前下方1×5公分擦傷。被告此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實讓原告心生恐懼,心理受創甚深,且被告至今仍不承認施暴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心理創傷迄今都無法復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

巷○○號住處門外,係因不想讓原告把門關上,情急之下,想用腳卡住門縫,不小心踢破玻璃門,門上破洞本來沒那麼大,原告當時只有手臂上有血絲,伊不知道她其他傷勢何來。被告係不小心踢破玻璃門,被告也有受傷,原告還有拿藥給被告擦,其不可能以此方式傷害原告,且被告無其他傷害原告之行為。況原告翌日才前往驗傷,其傷勢何來亦有可疑。㈡被告於9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南天

宮外停車場,雖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有倒地及爬上車輛引擎蓋等事實,然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係因在車後阻止伊倒車而自己滑倒受傷;且原告於家暴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係因伊推她而致原告「整個人往後跌倒在地」,如此,則原告不可能受有左手掌及左膝部之傷勢。又原告爬上車輛引擎蓋,被告亦無可能抓到原告頸部前面。基上所述,被告並沒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

㈢原告自95年7月底離家後,未負擔任何家計,被告獨自扶養

多重極重度殘障之女兒,每月看護費、車資及醫療費用、奶粉日常營養食品、用品費、女兒保險費、生活費,被告負擔沈重,每日除白天上班外,晚上還兼差工作,日以繼夜工作,而原告丟下極重度殘障女兒,未曾探視、照料,未付出任何費用,反而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原告請求實有過鉅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

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門外,將玻璃門踢破,致原告遭破碎玻璃噴濺,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l4公分、右前臂3×l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被告進屋後,即接續將原告拉上2樓,並將原告壓在桌上,以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紅腫3×3公分、右頸紅腫3×5公分及右肩背紅腫4×4公分之傷害。被告又於97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歸仁鄉八甲村南天宮外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掌瘀腫l×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嗣被告欲駕車離去,原告為阻止其離去,遂爬上車輛蹲在引擎蓋上,並以雙手抓住前檔風玻璃之雨刷,被告承前傷害犯意,下車接續以手抓住原告頸部,而將原告拉下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前下方l×5公分擦傷等事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各減為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對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及97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歸仁鄉八甲村南天宮外停車場,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如上開所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出手毆打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

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門外,將玻璃門踢破,致原告遭破碎玻璃噴濺,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l4公分、右前臂3×l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被告進屋後,即接續將原告拉上2樓,並將原告壓在桌上,以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紅腫3×3公分、右頸紅腫3×5公分及右肩背紅腫4×4公分之傷害。被告又於97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歸仁鄉八甲村南天宮外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掌瘀腫l×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嗣被告欲駕車離去,原告為阻止其離去,遂爬上車輛蹲在引擎蓋上,並以雙手抓住前檔風玻璃之雨刷,被告承前傷害犯意,下車接續以手抓住原告頸部,而將原告拉下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前下方l×5公分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此傷害行為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各減為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善化鎮之謝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卷宗第23至24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

○路○○巷○○號住處門外,係因不想讓原告把門關上,情急之下,想用腳卡住門縫,不小心踢破玻璃門,原告當時只有手臂上有血絲,被告也有受傷,其不可能以此方式傷害原告,且被告無其他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腳踢破上開住處玻璃門一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97

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該住處玻璃門破洞下方部分,係因其腳之舉動而破損(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卷第82頁、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第31頁),且有上開玻璃門破洞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39號偵查卷第7頁)。依上開玻璃門照片所呈現玻璃門破洞位置,係以門內鎖栓為中心,上下各約30公分,而為一半圓形狀,距地面約有30公分高度之玻璃尚屬完好。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其以腳卡住門縫以阻止原告將門關上之位置應在玻璃門下方,而非門鎖附近之範圍,亦即玻璃門破損之位置應在玻璃門下緣,而非如上開照片所示接近門鎖之中央位置。是以,被告顯非欲以腳卡住玻璃門門縫而阻止原告關門,而應係有意將玻璃門踢破,較符合照片所示玻璃門現場狀況,足見被告此等所辯顯非事實。

⒉又查原告因被告踢破上開玻璃門,玻璃碎片四散噴濺,致站

立玻璃門旁之原告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14公分、右前臂3×1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等情,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原告因玻璃門破碎玻璃噴濺導致原告手臂上有血絲一節(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13、79頁),且有臺南縣善化鎮之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26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經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及上訴審向謝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前開傷勢是否可能係因玻璃碎片噴濺所致,經該醫院分別函覆:診斷書所列③④⑤⑥之傷勢有可能是玻璃破碎後噴濺所造成,上開擦挫傷不是割傷,診斷書所列之各點皆疑似鈍物致傷;及因玻璃破碎後噴灑所造成之傷口,應為較微小面積,所以(診斷書所列)③④⑤⑥傷勢之傷口因面積較大,如有玻璃破碎後噴灑,亦非單一原因,應有其他原因所致,如鈍物挫擦傷等情,有該院97年8月24日、97年12月21日謝醫字第09701202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73頁、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第39頁),亦足認原告上開傷勢確因被告踢破玻璃門致玻璃碎片噴濺所造成無訛。參諸玻璃門遭強力踢破,玻璃碎片必將瞬間噴濺四散,原告既站立玻璃門旁,本有遭玻璃碎片噴濺受傷之可能性,此當為被告所預見,惟被告仍於原告站立玻璃門旁時,用力將玻璃門踢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至少有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將玻璃門

踢破,他進門後就把伊拖到2樓,掐著伊的脖子,捏著伊的鼻子,說要讓伊死,伊頸部是用手掐傷的,背部是因被告把伊壓在桌上所撞傷等語(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衡以被告之所以故意踢破玻璃門,必係因其有立即而強烈進入屋內之動機,又因原告將玻璃門門栓拴上,致被告無法進入,故被告始有踢破玻璃門之必要,此種動機,絕非為拿取行李等事由所衍生。再稽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大概11點多,被告回家拿衣服,伊知道他要去外遇那裡,出門時車子發動,伊問了幾次他要去哪裡,他都不回答,伊鎖上玻璃門,被告很生氣,就把玻璃門踢破等語(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0頁),互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供述:玻璃門破掉前,告訴人有問伊要去哪裡,伊沒有回答她等語(見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第81頁),相符一致,可知原告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關係緊張而非和諧,是原告所指稱被告當時踢破玻璃門之情緒狀況,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當時其與原告沒有爭吵,被告的腳也有受傷,被

告不可能以此方式傷害原告,原告還上樓拿藥給其擦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應無怨懟,甚至感情尚可,則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於翌日突想虛構上情,並前往醫院就診且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又被告抗辯其因此亦受傷,其顯不可能以此方式傷害原告,並提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站立玻璃門旁,其已預見原告可能因此遭四散之玻璃碎片噴濺受傷仍故意踢破玻璃門,則其至少有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此與施力之被告亦有可能因走避不及而遭玻璃割傷及其可預見亦有遭玻璃噴濺之主觀認識等節並不衝突抵觸,故縱被告亦因此受傷,亦難遽論被告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此與徒手傷害他人之時,出手傷人者因施力過度受有肌肉拉傷或因與被傷害者或其他物品接觸摩擦而受有擦挫傷等常情,亦屬相符,基此,尚難據此認定為傷害行為之人並無傷害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抗辯於9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八

甲村南天宮外停車場,雖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有倒地及爬上車輛引擎蓋等事實,然原告係因在車後阻止伊倒車而自己滑倒受傷,且原告於家暴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係因伊推她而致原告「整個人往後跌倒在地」,則原告不可能受有左手掌及左膝部之傷勢。又原告爬上車輛引擎蓋,被告亦無可能抓到原告頸部前面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8日一同帶小孩去南天宮,兩造於途中

發生爭執,下車後被告把小孩接過去,後來便要抱著小孩離開,被告在駕駛座門外,看到原告要上車,便將原告推倒,而自行上車,原告並非自己滑倒,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掌瘀腫1×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

4 號卷第42至43、47頁),並有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24、28頁)。互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要阻止伊回去,伊不想載她回家等語(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原告上開證述被告將其推倒一節應屬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往後跌到之情形,原告不可能受有前揭傷勢云云,然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非表示其「後仰倒地」,其因遭被告推倒於受力之際,以手及時力撐地面致受有前揭左手掌及左足膝瘀腫之傷害,亦非絕無可能。是以,原告上開傷勢,確因被告將其推倒所致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95年7月8日在駕駛座門外將原告推倒後,原告因一

時心急,即跳上車輛引擎蓋,蹲著面向駕駛座,兩手抓著雨刷,被告開了一段路後始停車,下車至引擎蓋前方即車輛正前方,從原告頸部把原告從車上拉下來,原告之頸部因此受有頸部前下方擦傷1×5公分傷破皮一節,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7、49、52頁),且有前揭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24、28頁)。酌以被告當時本已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欲撇下原告逕自離去,在如此盛怒、激動而情緒不穩之狀態下,原告竟仍爬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以阻止被告離開,且被告亦不顧原告之安危,尚繼續駕駛車輛行進至少10公尺之距離等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盛怒情緒而思慮欠周。是其因原告跳上車輛引擎蓋擋住駕車視線,故下車將原告抓下,實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所述情狀,應堪採信。故原告上開頸部所受傷勢,係被告伸手將原告自引擎蓋上抓下所致一情,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以原告站在車輛引擎蓋上之情形,被告不可能抓

到原告頸部云云,且提出自行模擬照片2張以佐其說(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61頁、第87頁;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第7頁、第58至59頁)。然原告爬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被告尚駕駛車輛行進,已如前揭認定說明,原告為保持平衡,顯無可能如被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以「站立」之姿勢在引擎蓋上。且依原告所述當時其係以「蹲著」面向駕駛座之姿勢,則以該車輛引擎蓋加上女子蹲姿之高度,以被告之身高加上手長,要抓到原告之頸部並非不可能,此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模擬照片可資佐證。又被告所駕駛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未逾越成人雙手可及長度,如被告欲伸手拉扯原告,身體亦必趨前以接近目標,絕非如上開模擬照片所示直挺站立,是其所提出之模擬照片,自係矯情造作。被告此等抗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確有為前揭

傷害之行為,原告自得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可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其95年度所得為112,864元,96年度所得為355,443元,名下財產16筆價值1,594,75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其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1,003,371元、974,761、1,003,503元,名下有財產4筆價值17,912,554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及被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8年5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斟酌本件傷害之事發緣由、衝突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育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女兒,雙方均備極辛勞,彼此間情感關係非屬一般朋友或陌生人,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原告,對原告感情心理上自有一定之創傷,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3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