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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嘉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乙○○被 告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七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七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12月31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C-D點所示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土地內約6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75年 5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使用費及損害金;嗣於本院9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 73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 734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有該日筆錄及原告97年 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又查,原告將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之經界,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否有理由,必先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是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與確認經界之訴,應係屬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且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亦認僅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確認經界之訴,則本件即屬前述兩造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發生爭執之事件,是本院98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行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新市

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3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以圍牆為界相鄰,原系爭港子墘段 732地號土地最早本系被告所有,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 732地號土地,系爭圍牆適原告於75年間拍賣取得系爭 73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建,故被告當時是否鑑界再出售,是否依界樁或地籍圖現況所建,均無所知。

㈡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實施地籍重測,通知

被告於97年 1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50分許於現場指界,兩造均在場指明界樁,且均指定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線後進行施測,並依測量後依法公告成果。惟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35.98平方公尺,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73.02平方公尺,系爭732號土地與同段734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雖經臺南縣政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調處三次仍不成立,遂由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調查結果,於97年9月2日繼續進行重測。

㈢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點所示連接虛

線,係以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準,另佐以⑴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土地說明會提出之「參照地籍圖與現況計算面積差值」圖說,系爭圍牆即cd虛線在地籍圖經界線即ab實線以東⑵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 9月2日(097)土二丈12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認系爭圍牆在經界線以東⑶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 1月19日所測字第0980000569號函說明二略謂:具現況測量套圖結果發現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足徵系爭圍牆於30年前興建時並未建築於系爭732、734二筆土地之界址,而係向界址以東偏移築於 732號土地內。因原告係於系爭圍牆興建完成多年後始拍賣取得系爭 732號土地,當時見現況已有圍牆存在,故一直誤以為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致系爭土地於97年初為重測地籍調查時,始指該圍牆為界。事後,原告方得知系爭圍牆與經界線不符之情,並以指界錯誤而與被告發生界址爭議,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召開三次協調說明會,為被告以原告既已指定圍牆為界,不容翻異為由,致協調不成立,原告方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

㈣對於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鑑定書鑑界成果,陳述意見如下:

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次鑑測有參酌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應予肯定。

⒉上開鑑定書僅以系爭二筆土地緊臨之數個圖根點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為局部之測繪,而未將整個街廓納入測區,故其鑑定結果失之客觀、衡平。蓋:系爭二筆土地(即73

4、732號)與730、728、726、724-1、724-3、703-2號土地,共計八筆土地均位於臺南縣新市○○區○○○○街廓內,該街廓東為台一線省道、西為永漢路、南為國際路,北與 725號土地相鄰。查,臺南縣政府新化事務所辦理上開新市工業區地籍重測時,為求公平、客觀,係以前述街廓內之八筆土地為整體之檢討。是以主辦重測之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整個街廓為測區,而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上開鑑定圖示A-B連接虛線為界址,其結果應較為可採。

⒊又,上開鑑定書第四點略謂:系爭土地於97年度辦理地籍

圖重測,兩造於地籍調查時指界一致,以原告所有之圍牆外緣為界,並重測以公告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乃顯屬誤會。原告固於97年 1月31日指圍牆為界,係出於誤認,已如前述,惟地籍重測縱經公告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加以救濟,倘法院為原告勝訴勝訴之判決,地政機關即應依據確定判決重新施測,再行公告,土地法第46之1至46之3及執行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故上開鑑定書誤以系爭圍牆為原告所有,且既經原告指之為界,並完成重測程序等語資為鑑定理由論據,顯不足採。

㈤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所測字第098000142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上開函略謂: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在公差範圍內,且依土地面積比例配賦結果,被告所有華美段58地號面積應為3999.5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華美段59地號面積應為403

1.41平方公尺等語。詳言之,原、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4050及4018平方公尺,合計80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976.98及4053.98平方公尺,合計8030.96 平方公尺,故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短少面積為37.04平方公尺(即8030.96-8068= -37.04)惟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因地籍重測前後造成之土地面積若有減少,亦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所致,是以,地籍重測後之面積若較原先登記面積有所減少時,基於法律之公平原則,其減少之面積應由土地相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登記面積比例配賦之,方為公允。本件重測機關新化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而認「面積如有差數,未超過容許誤差(公差)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方屬合理」等語,有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所測字第 0980000569號函在卷可參。因之,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減少面積 37.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即應依比例配賦之,庶符公平原則。反之,系爭二筆土地若以圍牆為重測界址,則造成原告土地重測後將減少 73.02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卻可增加 35.98平方公尺之情(詳卷內面積分析表),顯非合理,不言可喻。況系爭圍牆早在原告拍賣取得港子墘段 732號土地前,即由被告興建完成,尚非原告所建,是若以系爭圍牆為重測後界址,益徵有失公允之情。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

子墘段 73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734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新市

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73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以圍牆為界相鄰,該圍牆因系爭土地前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見測並設置界樁後,依界樁及地籍圖現況所建,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及使用面積已數十年均無爭議。

㈡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實施地籍重測,兩造

均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日在場指明界樁,一致指定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線後予以施測,並於測量後依法公告成果。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於重測結果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35.98平方公尺,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73.02平方公尺,乃對成果提出異議,經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爭議調處後維持重測成果確定。

㈢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乃日據時代日人所勘繪,並於第二

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燬,目前臺灣各縣市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大多是日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使用已逾90年,致部分圖紙申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是政府自民國65年起訂定臺灣省地籍圖重測計畫積極辦理地籍重測。而地籍圖重測,主要依據所有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測得面積係其所確定之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對實地管領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準此以言,系爭土地辦理重測為地籍調查時,兩造指界為施測之範圍,在地籍調查時均在地籍調查表上簽認,縱施測結果與登記簿上之面積有所誤差,此係因測量設備儀器新穎及測量技術進步更新,重測時將地籍調查資料測算土地界址點坐標、三角點、圖根點等計算面積,完成繪製地籍圖。系爭土地在地籍重測時既已完成地籍調查,復為兩造一致指界,且未變更彼此管理使用之土地現狀,如面積與原有登記簿上之面積有增減,乃是否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更正登記之問題,故原告所有重測後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土地並無經界不明狀況,原告變更原訴為確認經界之訴,實無確認利益及保護之必要。

㈣本案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中心之測繪方

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然後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001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由前開記載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作為施測之控制點,輸入坐標由儀器自動展繪於鑑測原圖,再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核對檢核始完成此份鑑測圖,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系爭二筆土地數個圖根點作為測區之圖根點,該鑑定有失客觀、公允,未慮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以作為控制點之圖根點乃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用作控制點之圖根點既然相同,且與地籍原圖及圖解地籍圖核對檢核後始做成本件鑑測原圖,自無不客觀、不公平可言。

㈤而,系爭二筆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認定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點連接實線係華美段59地號(重測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與同段58地號(重測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係因「該地段重測前係民國62年以圖解法辦理重劃地區,以傳統平板測量方法測繪地籍圖,故與數值法重測成果精度有別。」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0010號含附之鑑定書可資參考,足證被告指界之C-D點連接實線係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相符。

㈥另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 1月19日所測字第0980000569

號函就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在說明欄二部分記載「…又據現況測量套圖結果發現使用線況與地籍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因此造成重測前後面積差異情形」,被告否認該函所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即否認有圍牆東移情事。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點所示之連接實線。

㈦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

子墘段 73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734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C-D點所示連接實線。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734 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系爭港子墘段 732地號土地最早本系被告所有,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 732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實施地籍重測,通知被告於97年 1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50分許於現場指界,兩造均在場指明界樁,且均指定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線後進行施測,並依測量後依法公告成果,惟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 35.98平方公尺,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73.02平方公尺,系爭732號土地與同段

734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雖經臺南縣政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調處三次仍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向台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台南縣新市鄉○○段58、59地號土地重測資料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華美段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華美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附圖C-D點所示之連線實線為界址。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之華美段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華美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經查:

㈠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

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 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0條定有明文。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46條之2 訂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再按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條規定意旨,乃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㈡經本院會同兩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原告所有之華美

段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華美段58地號土地現場勘測,並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等資料,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有之華美段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華美段58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與現場原告之圍牆位置等項鑑定,由該中心測量人員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書及比例 尺1/500鑑定圖,準此,該測繪中心採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該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C-D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點連接實線,即為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業據該中心以98年1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並說明其鑑測依據與結果如上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由此可見,附圖C-D所示連接實線,應為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已足認定。又參以,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C-D點連接實線,與原告之圍牆位置情形相合,且兩造於地籍調查時亦一致指界以原告華美段59地號所有之圍牆外緣為界,並經臺南縣新化事務所以施測而公告重測成果確定,益徵兩造間之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如鑑定圖C-D點連接實線所示之直線為經界線,始符合兩造以原告圍牆為界之情,而與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合,亦可確定。是以,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所示C-D連線實線,足堪確認。

㈢原告雖以: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使用現

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系爭二筆土地數個圖根點作為測區之圖根點,未如新化地政事務所係就附近八筆土地為街廓區全盤檢討較為可採,是該鑑定有失客觀、公允,是台南縣新化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云云。惟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前述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核對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先前鑑測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經核其採用之測繪方法符合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等相關測量法令規定,相較於地方地政事務所之測繪方法,其精確度及可信度應較高而可採,應可肯定。又觀諸前揭鑑定書亦載明: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輸入坐標由儀器自動展繪於鑑測原圖,再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核對檢核始完成此份鑑測圖等語(卷附鑑定書第 1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以作為控制點之圖根點即係採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則其與新化地政事務所採用作控制點之圖根點(就附近街廓八筆土地納入測區)既然相同,並再與地籍原圖及圖解地籍圖核對檢核後始做成本件鑑測原圖,自無原告所指摘未如新化地政事務所係就附近街廓八筆土地全盤檢討而有失客觀、公允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指摘,顯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至原告又主張: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97)土二丈12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認:「系爭圍牆在經界線以東」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 1月19日所測字第0980000569號函說明二略謂:「現況測量套圖結果發現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足徵系爭圍牆於30年前興建時並未建築於系爭732、734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原告係於系爭圍牆興建完成多年後始拍賣取得系爭 732地號土地,當時見現況已有圍牆存在,故一直誤以為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致系爭土地於97年初為重測地籍調查時,始指該圍牆為界,是不能以圍牆為界址,而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方為經界線云云。惟查:

㈠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乃日據時代日人所勘繪,並於第二次

世界大戰期間被炸燬,目前台灣各縣市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大多是日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使用已逾90年,致部分圖紙申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勘使用程度。且參以過去原圖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宥於設備,難免有所謬誤,是政府自65年起訂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計劃積極辦理地籍重測。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

3 及內政部頒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台灣地區之地籍圖辦理重測,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地形、面積趨於精準確實。再按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條規規定實施地籍重測時,應先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所謂地籍調查,乃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自行設立界標,由調查人員依地籍調查確定之界址測量而言,又土地之界址以所有權人知之最詳,地籍圖重測主要依據係以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測得面積係其所確定之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對實地管領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

㈡查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實施地籍重測,

兩造均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日在場指明界樁,一致指定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線後予以施測,並於測量後依法公告成果,嗣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於重測結果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35.98平方公尺,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73.02平方公尺,乃對成果提出異議,經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爭議調處後亦維持重測成果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土地辦理重測為地籍調查時,既經兩造一致指定以圍牆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而為本件施測之範圍,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簽認,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自始之使用狀況即應以圍牆為界址並無疑問。況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C-D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點連接實線,即為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該C-D點連接實線,係被告華美段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華美段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圍牆外緣位置】等語(見卷附之鑑定書第1、2頁㈡及㈣說明),益徵系爭二筆土地無論在重測前及重測後,其經界線均係在【C-D點連接實線】上,即坐落在原告之圍牆外緣位置至為明確,並無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認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現況已有圍牆存在,故一直誤以為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指界云云,與事實不合,尚難憑信。

六、原告再主張:由現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 35.98平方公尺,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 73.02平方公尺,可見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然查:

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事

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73年 3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㈡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所有增減乙節,業經

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陳明係因:「該地段重測前係民國62年以圖解法辦理重劃地區,以傳統平板測量方法測繪地籍圖,故與數值法重測成果精度有別」(見卷附鑑定書第 2頁說明),足見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之面積,與重測後所採用施測方法所計算之土地面積當然有所出入,且應以台灣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較正確而可採,毋庸置疑。再者,本於前述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所產生之面積誤差,亦有其容許範圍之規定,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97年度新市鄉地籍圖重測華美段58、59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乙案,經該所以98年2月25日所測字第09800001422號函覆稱: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後雖面積有所更異,惟若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計算皆位於公差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2頁),益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所產生之增減,應屬測量設備儀器新穎及測量技術進步更新,導致土地面積之計算有所誤差之故,且在前述合理誤差之範圍內,是原告僅執此面積增減而認定其界址係在A-B點所示連接虛線,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土地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乃屬既存不變之事實,雖其面

積之計算乃須利用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等計算面積方法予以確定,但同筆土地因今昔測量技術不同其因而計算所得面積難免有所誤差,但縱有增減,並不因而改變其既有之位置及範圍,亦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一定有所變動,即謂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實肇因於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並不改變其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等既存事實。準此,無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均依就系爭土地實地施測,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為測量之基準,並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本於較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測繪所得之面積,與65年重測之登記不符,亦屬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更正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而變動其界址。更且,原告所主張現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現行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多出 【35.98平方公尺】,與原告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少 【73.02平方公尺】,二者所增減面積亦不相符,益見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增減而反推其經界線應為A-B點所示連接虛線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㈣綜參上情,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結果面積與登記簿上之面積

有所誤差,實乃係因測量設備儀器新穎及測量技術進步更新所致,自難以重測前所記載之面積增減而反推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則原告執此而主張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為經界線,顯屬無稽,自不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4,050及4,018平方公尺,合計80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976.98及405,3.98平方公尺,合計8,030.96平方公尺,故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短少面積為37.04平方公尺(即8,030.96-8,068 = -37.04),其因地籍重測前後造成之土地面積若有減少,亦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所致,是以,地籍重測後之面積若較原先登記面積有所減少時,基於法律之公平原則,其減少之面積應由土地相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登記面積比例配賦之,方為公允等語。查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所測字第0980001422號函及98年1月19日所測字第0980000569號函固表示意見: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在公差範圍內,且依土地面積比例配賦結果,被告所有華美段58地號面積應為3,999.5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華美段59地號面積應為4,031.41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68及 102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衡量兩造之前指界時一致認定之界址,參照兩造現存使用狀況,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等各情,已足認定以附圖C-D所示連接實線應為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迭如前述,且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所有增減,應屬測量設備儀器新穎及測量技術進步更新,導致土地面積之計算而產生合理誤差,並不能執此面積增減而反推其經界線之所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件是否得援引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之規定意旨,以「面積如有差數,未超過容許誤差(公差)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此屬原告是否得另循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救濟之問題,尚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無涉,自非本院審認之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點所示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查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衡量兩造之前指界時一致認定之界址,參照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狀況,暨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等情,已足堪確認系爭華美段59地號與華美段58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原告起訴,然聲請勘測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係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爭執情形及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所生費用為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量由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鑑定費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6,720元及鑑定費27,660元合計 34,380元,爰依權確定上開訟費用額,並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