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緯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3,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6萬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聘僱貨車司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6年5月17日竊取原告所有寄放於訴外人鴻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南公司)價值6萬元之汽車零件型號326汽缸頭1箱(下稱系爭汽缸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9個月,工作表現一向兢兢業業,認真勤奮,孰料今卻遭雇主無端証陷,並以不真實之資料照片提供予鈞院刑事庭,致使被告遭受法院不白之冤,甚至需面對牢獄之災。自始至終被告根本未有如原告之指訴,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資產之犯行!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責任。
(二)旭信實業社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除無法顯示時間外,原告以該檔案內容之建立日期即為檔案錄製日期之主張,亦和其同時提出之鴻南公司監視錄影檔互為矛盾。又原告提出無時間顯示之錄影檔,輔以被告回廠之照片兩張,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旭信實業社存放系爭326汽缸頭,而未將系爭汽缸頭運載回廠:
(1)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一日之內出出入入工廠車庫本極為常見,鄰近下班時間空車回廠亦相當正常,何以原告竟得以兩張空車回廠照片即欲證明被告因無將系爭汽缸頭運載回廠,故有竊盜犯行?!
(2)原告於98年2月9日庭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陳報狀中,陳報確認檔案「錄製」日期之方法,並同時補充意見,因該檔案係為第一次自監視錄影主機下載至電腦,尚未經修改儲存,故「存取日期」為空白。惟存取日期為空白,確實能證明該檔案確為第一次自監視錄影主機下載至電腦,卻不能證明檔案內容所顯示之「建立日期」和「修改日期」係為影片之「錄製日期」。又檔案內容所顯示之「建立日期」應為監視錄影主機第一次下載至電腦之時間,而非該錄影檔案「錄製」之時間,此從原告所提供之鴻南公司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可明。亦即,在正常狀況下,因監視錄影主機並非無時無刻皆立即下載至電腦,通常都是公司發現有異,調閱錄影畫面後,方將監視錄影主機連接電腦下載錄影檔,故檔案之錄製時間和檔案建立日期絕對不會相同。舉例而言,本件係為5月21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始發現系爭汽缸頭被盜賣,則原告公司最快應於5月21日之後,方會前往旭信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若能顯示,則自然係顯示5月17日,惟該檔案下載至電腦之時間,即檔案建立日期則必為5月21日調閱之後,亦即檔案「錄製日期」和「建立日期」絕不會一樣。
(3)如前所述,檔案「錄製日期」和檔案「建立日期」原則上絕不會相同(不可能監視錄影主機同時錄影同時又連線下載至電腦),又常理判斷,電腦中檔案內容顯示之建立日期,本即為電腦本身所設定之時間,豈有和監視錄影主機時間同步之可能?!原告所提出之旭信實業社監視錄影檔案,似乎多少可以透露該錄影檔案有經過偽造甚或修改時間,用以誣陷被告之嫌?
(三)事實上,5月18日當日下午,被告係先行前往慶孚公司送貨(緯廷至慶孚花費20分鐘、卸貨花費約15分鐘),再自慶孚公司直接去葉信公司載貨(慶孚至葉信花費35分鐘、載貨10分鐘、葉信返回緯廷約20分鐘),自始至終根本未曾於當日前往旭信實業社,若被告果真中途先行前往旭信實業社將系爭汽缸頭載走,則自下午4時1分離開旭信後,至少也需花費時間銷贓,如何再有充餘之時間前往葉信公司載貨?且觀當日里程表記載,本次出車去時里程係3939
3、回時里程係39429,亦即,本次被告前往慶孚送貨,再去葉信載貨,再自葉信返回緯廷,全程共36公里。根據被告日前原路線實測結果,緯廷至慶孚距離為10公里,慶孚至葉信18公里,葉信返回緯廷為9公里,全程共37公里,和原告公司里程記錄表幾乎相符,足證被告所言屬實。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審酌本件監視影帶係由原告所偽造,而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利之偵查中證詞及證人顏伯峻、李柏逸之證詞,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司機,每天送貨往返眾多公司間,實難以確認在哪幾天有到過哪幾間公司,又證人顏伯峻為原告之姪子,李柏逸為旭信實業社之經理,本件偽造之光碟即為李柏逸所提供,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皆顯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6年5月17日竊取原告所有寄放於訴外人鴻南公司之系爭汽缸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二)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96年5月17日駕駛原告公司之貨車至鴻南公司載運原告公司所有價值6萬元之系爭汽缸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汽缸頭?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17日下午約3時44分許,駕駛原告公司之貨車載運二箱貨物自原告公司出車後,前往鴻南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54分離開鴻南公司時,除原來之二箱貨物外,另載走原告公司寄放在鴻南公司之系爭汽缸頭,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3分許,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旭信企業社寄放,再於翌(18)日下午約3時57分許前往旭信企業社載走前開寄放之系爭汽缸頭之事實,有原告公司、鴻南公司、旭信企業社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7頁)。
(二)證人即旭信企業社經理李柏逸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6年5月17日被告有載一批貨到旭信企業社寄放,我有看到監視錄影帶,所以可以確定日期是96年5月17日。因為原告公司的老闆到我們企業社聊天說到司機的問題,我就說到被告有載東西到旭信企業社放,我們才調監視錄影帶出來看。警卷第22頁、23頁上面、24頁下面2張、25頁、26頁上面2張照片,是我們公司的監視器所錄。監視器畫面上原告公司的貨車是被告開過去的,被告寄放貨品在我們公司,是四方形的鐵籠,裡面的東西有半箱,載到我們那裡的東西只有一半。是我用堆高機幫忙卸貨的。警卷第25頁卸貨照片上的兩個人,一個是我,一個是被告。他卸貨時,貨品的數量沒有警卷第21頁照片(即被告自鴻南公司載出時)所示的貨品數量那麼多,那時候只剩下半箱(見系爭刑案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筆錄)。另依系爭刑案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於96年5月17日回原告公司(倒車入庫)時,係空車回原告公司,並未載回系爭汽缸頭。再依系爭刑案警卷第24頁至26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復於96年5月18日下午約3時57分許前往旭信企業社載走前開寄放之系爭汽缸頭。依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於96年5月18日回原告公司時,係空車回原告公司,並未載回系爭汽缸頭。足見被告於96年5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自鴻南公司載走系爭汽缸頭後,於96年5月17、18日均未將系爭汽缸頭載回原告公司。
(三)被告另辯稱:旭信企業社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及照片於錄影時並沒有顯示時間,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有經過偽造甚或修改時間云云。經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首次警詢筆錄中已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鴻南公司倉庫載運系爭汽缸頭至旭信企業社放置,翌日再載回原告公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至4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未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汽缸頭載至旭信企業社云云,不足採信。
(2)依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下面兩張)、第20、21頁照片所示,被告於96年5月17日駕駛原告公司貨車進入鴻南公司時,其自原告公司出發時所載之2箱貨物,當時之樣式及堆放位置,與系爭刑案警卷第22頁 (上面一張),被告駕駛原告公司貨車出現在旭信企業社門前時,除車後多出一箱型號326汽缸頭外,原所載2箱貨物之樣式及堆放位置並未變動,堪認被告當日載貨到鴻南公司載走系爭汽缸頭後,即直接到旭信企業社。
(3)又從證人李柏逸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6年5月17日被告有載一批貨到旭信企業社寄放,我有看到監視錄影帶,所以可以確定日期是96年5月17日。因為原告公司的老闆到我們企業社聊天說到司機的問題,我就說到被告有載東西到旭信企業社放,我們才調監視錄影帶出來看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在發現系爭汽缸頭失竊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寄放一批貨物在旭信企業社,直到原告公司負責人至旭信企業社聊天時,證人李柏逸才說被告有載東西到旭信企業社寄放,雙方才調監視光碟查看,足見旭信企業社之所以會提供光碟影像或照片,純屬偶然,並非事先刻意製造,其影像所顯現之事實經過,亦非事後所得捏造,堪認旭信企業社監視光碟檔案所顯示之時間屬實,並無任何遭受偽造或竄改之跡證,再者,證人李柏逸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亦無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於96年5月17日前來載走系爭汽缸頭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有經過偽造甚或修改時間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將系爭汽缸頭自鴻南公司載回原告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汽缸頭,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