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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一O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拾壹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棚)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伍佰玖拾捌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木柱及果樹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容明因個人因素請辭,由乙○○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97年12月18日經人字第09700672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元。」,嗣於97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

筆土地係95年l月3日自公園段103號土地分割而出,另公園段103號於59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則○○○鄉○○○段○○○號,被告自71年間起即占用原告所有系○○○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09平方公尺土地以搭建工寮(棚),另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598.2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圍籬、木柱及種植果樹。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圍籬、木柱及果樹等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之。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爰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說明如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公園段103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29.34平方

公尺,該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80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平方公尺。

⒉被告自92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331,861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00天)為13,793元

【計算式:800元/㎡×629.34㎡×l0/100×(100/365)=13,7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93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196,354元【

計算式:1040元/㎡×629.34㎡×l0/100×3=196,3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96年l月l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共1年又266天)為121,7

14元【計算式:1120元/㎡×629.34㎡×l0/100×(1+266/366)=121,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331,861元【計算

式:13793+196354+121714=331861;331861÷5÷365=1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即為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為鈞院收狀之日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㈤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正當之權源

,且被告其餘之主張,例如宿舍拆除或另案刑事竊占及毀損案件問題,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09平方公尺之工寮(棚)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59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木柱及果樹予以清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合計面積629.3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2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於71年間配住此10.5坪之宿舍,並得原告管理課課長戴

振源之允准開墾系爭土地,故被告開墾、建造房屋8坪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管理課課長戴振源並派管理員危居信協助建造鐵網籬牆,被告開墾系爭土地種植果樹29株、搭設棚架,善意、和平、公然、占有已20幾餘年,依法已擁有此土地工作物、及地上物之繼續使用權。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㈡依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贈與、租賃、開墾、未定契約、未收租金,均以默認依習慣占用之,原告請求權、追訴權逾10年未行使罹於時效消滅,訴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擁有該土地之地上權及地上物之補償金,否則以土地市值20%以上由雙方協議之;縣市政府徵用該土地時,地上物依補償標準發放之。

㈢民法第840條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被告配住○○鄉○○○街○巷○弄○○號之宿舍時,原告每月收取房租費500元,依行政院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退休人員配住宿舍處理之解釋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令,被告係依法租賃居住,原告於87年9月28日收回上開宿舍時發放丁級搬遷補助費65,000元,此次欲收回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不補償丙級宿舍搬遷補助費85,000元,故仍應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3年1月20日以二空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限被告6日內

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被告聲明此已不起訴處分結案,不得再以刑事訴究,原告自知理虧,遂於93年9月6日派訴外人林偉勛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

㈤系爭土地為空置農地,並非城市用地之租屋地,兩造並無租

賃契約,且原告已於96年5月11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無房屋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收取租金,故並無積欠租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筆

土地係95年1月3日自公園段10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公園段103號土地於59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則○○○鄉○○○段○○○號。

㈡被告自71年間即占用原告所有系○○○鄉○○段103之1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所測量字第097001125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09平方公尺)、B(面積598.2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629.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果樹、搭建圍籬及簡易工寮(棚)等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1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09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工寮(棚),另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598.2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圍籬、木柱及種植果樹,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2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共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31,861元,暨自97年9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2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一事,乃辯稱係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且係經原告管理課課長戴振源之允准開墾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訂立租賃契約或原告之管理課課長戴振源允許其開墾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事實雖先後請求傳訊證人杜榮芳、甲○○以為證明,惟嗣復具狀或當庭撤回傳訊該證人之請求(見本院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99頁;被告97年12月4日之書狀,本院卷第90頁),又無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針對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文件供本院審酌,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對上開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解,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等辯解,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⒉次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論他人是否已登記之不動產,均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自71年間即占有使用,依民法之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或謂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或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後已矛盾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法定時效年限,亦僅係被告於原告對之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前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以,被告此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或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節,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雖被告被訴竊佔系爭土地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係因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6頁),非謂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依據前揭法條所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不合。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9.34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空置農地,並非城市用地之租屋地,兩造並無租賃契約,且原告已於96年5月11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無房屋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收取租金,故並無積欠租金云云,顯係誤認原告請求為房屋之租金,而承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所受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⒉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及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自本院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即97年9月22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3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所地價字第0970011738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

、系爭土地周邊道路相關位置略圖及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6至17頁),暨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邊道路有虎山一街及虎山一街九巷,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且周遭均係平地,視野寬闊,以及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200元,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目前由被告搭建工寮,種植果樹使用等情,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市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9,200元,系爭土地又屬建地,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甚高,被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

⒊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9.34平方公尺計算,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即本院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即97年9月22日回溯5年期間)以及自起訴後即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00天)為13,793元

【計算式:800元/㎡×629.34㎡×l0/100×(100/365)=13,793元】。

②93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196,354元【

計算式:1040元/㎡×629.34㎡×l0/100×3=196,3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96年l月l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共1年又266天)為121,7

14元【計算式:1120元/㎡×629.34㎡×l0/100×(1+266/366)=121,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331,861元【計算

式:13793+196354+121714=331861】,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⑤又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為本院收狀日之翌日即97年9月23 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93元【1120元/㎡×629.34㎡×l0 /100÷365=1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按日以18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占有部分之圍籬、木柱、工寮(棚)及果樹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管領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23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3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總額之不當得利日額即182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21元(即裁判費58,321元及土地測量費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溢繳裁判費495元部分,另由本院依法發還。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