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辛○○
丑○○己○○被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參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係對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懋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於98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清懋公司、東丕公司、自來水公司對於該部分之追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9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又查原告追加被告祐昆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6,552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58,470元」,復於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47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清懋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東丕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 15-25道路送水幹管㈠」工程後,將其中「善化鎮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 15-25號路」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祐昆公司負責自來水幹管推進坑之施作工程,與現場之安全維護。被告清懋公司於96年間承包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負責自來水管線之維修工程。而祐昆公司依工程合約第12條㈡之規定,應於工程完竣後,將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清除整理,載離工地。清懋公司依採購契約書第8條三、㈡;四㈡;七㈣⒈之規定,應於施工地點及附近做妥安全措施,以維施工安全;每件修復完竣後,工地廢料、殘土、雜物、工具及其他設備等,應即派工清除乾淨,以確保工地安全;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而於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又東丕公司為系爭肇事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人,且於工地派有駐地管理人員行使職權,自有監督工程及指派祐昆公司之權利(工程合約書第 9條),其既以知悉工程完竣,本應將該護欄收回,或責令祐昆公司繳回,妥善保管,其不為此途,任令護欄棄置工地現場,肇致事故。而自來水公司為工程發包、監督單位,對於工地現場各承包商,自有「管理、監督」之責,其未盡定作人監督、指示之責任,亦顯有失當。被告等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使系爭紐澤西護欄閒置於人車通行之機車優先道上,又未安裝任何警告標誌、燈具,至原告於96年10月 7日下午8點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無任何警告標誌、燈具,未有預期道路上竟放置紐澤西護欄,而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右足第四、五趾伸直及屈曲功能無法復原。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被告稍加注意,於工程安全措施上略盡職責,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甚為顯然。
㈡按民法第 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案原告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施工不慎擺置障礙物即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又無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依法自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 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東丕公司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為本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卻未善盡監工之責妥適指示被告清懋公司按規定施工,顯有過失,應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各齋生有未注意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原告否認。蓋本件事故路段為台南縣善化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314公里處,非如都市市區道路,縱於夜問亦不乏光源,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障礙欄⑵所示:「視距不良」,又事故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為機車之正常行駛路線。而被告將不屬於系爭路段上常備之工作物(紐澤西護欄),放置於光源、視距不足,且現供人車行駛之開放通行道路上,又未於該工作物上設置安全標誌或警示燈具。衡情一般用路人,無法預期行車路線上會有系爭護欄之存在,而預先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系爭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試問在光源、視距不足且放置未具備安全設備之護欄之路段上,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焉有足夠閃避碰撞護欄之反應時間,被告以原告未注意前狀況相責,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5,270元:
原告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新樓醫院5,864元、新光醫院59,406元,共計65,27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37,200元: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致生車體及零配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回復機車原狀所需之費用37,200元,又原告請求者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非購買回復原狀所需之零配件,而機車損壞之回復,自包含零配件及組裝,缺一即無由回復,故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不得排除組裝費用,且卷附估價單未列有工資乙項,被告主張應扣除工資,顯無理由。
⒊助聽器費用25,000元:
原告為中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需配戴耳機,始足與他人溝通。而事故現場,經證人乙○○到庭陳稱,當時看見原告並未戴有安全帽,當時僅見原告一耳戴有助聽器,又依卷附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機車照片三張所示,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護目鏡已受有嚴重之擦痕,又依卷附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記載,原告到達醫院時:「耳道流血」,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配戴之安全帽受到擦撞而掉落,因安全帽突受外力撞擊掉落,連帶扯下原告一耳之助聽器遺失現場,致原告之耳道受傷出血。爰請求依卷附佳音聽力有限公司發票所載耳機單價之金額50,000元,賠償原告購買一只助聽器所需之費用25,0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4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於96年10月 7日急診住院及同年月9日進入新光醫院急診至29日出院後之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請求看護費用4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惟依新光醫院97年12月29日(97)新醫醫字第1735號函附件主治醫師病例摘要記錄紙一、所示:「甲○○先生右足第四、五趾伸直及屈曲功能復原之機會極低,因受傷已超過一年,即便接受復健治療,成效仍很有限,故可不需復健治療」等語,即原告所受係永久性傷害,將終身影響原告之儀態,而原告於事故中發生時僅21歲,尚就讀於和春技術學院,因年幼患疾至中度聽障,日常生活已是相當辛苦不便,再加上此次傷害,對原告在心理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而此永久性傷害,尚非原告起訴時所得預料,而被告概為工程發包、承攬、監督、施作之專業公司,對於工程進行中,應注意之公共安全事項,本應瞭若指掌,確實執行,俱因被告等之前揭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此傷殘,實為人為疏失之禍端,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東丕公司部分:
⒈原告謂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子新里台一線里程數
314.1 公里處,是另一被告清懋公司正進行道路施工,原告因閃避不及撞上紐澤西護欄而受傷,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關於此節,被告雖亦同感遺憾,惟仍須對原告起訴狀中若干與實情出入處,加以澄清。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壹、事實經過,「又查被告清懋
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受傷路段施工係因承攬被告東丕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被告東丕公司係承攬被告台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所發包之工程。」,然查被告清懋公司並未承攬被告東丕公司之工程,且被告清懋公司與被告東丕公司間亦無其他契約關係,被告清懋公司係直接承攬另一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並在原告受傷地點處施工,事發當時,清懋公司仍在施工中,按施工廠商原即應負擔公共安全及交通維護設施設置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東丕公司給付因交通維護設施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致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實情之認知,恐係有誤。
⒊現場紐澤西護欄雖為被告東丕公司所有,惟工程發包給被
告祐昆公司施工,被告祐昆公司已於96年10月 4日施工完畢,但將護欄放置在路緣的地方,而且有放警示燈及警示牌,被告清懋公司是在被告祐昆公司施工完畢後兩天進場,施工尚未結束,被告清懋公司未告知被告東丕公司及祐昆公司,擅自取走系爭護欄並使用,使用中改變擺設位置及狀況,才會發生事故。
⒋按東丕公司與佑昆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合
約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材料、文書作業、品管、品管人員、勞安、勞安人員、環保、設備、動力、交際、檢驗、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第七條規定:「本合約採責任施工,乙方應依甲方與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施工,……。」及第十二條工地管理、二、規定:「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載離工地。」(參東丕公司97年11月20日陳報狀附件一、工程合約書)故知佑昆公司依約原需負所承攬工程之施工管理責任,即與施工相關之工程進度、品質及安全等事項皆屬其管理範圍,又因本約採責任施工,佑昆公司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自行施工以完成工作,而不可能依東丕公司指示而為施工,系爭事故處之紐澤西護欄係佑昆公司施工所需設置,亦係其自行至東丕公司之材料堆置場吊用(此有98年l月8日證人庚○○結證證詞在卷),故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管理自然係佑昆公司所全權處理,非東丕公司所能置喙,且依約在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佑昆公司負責清除整理,載離工地。從而在佑昆公司將紐澤西護欄歸還東丕公司前,東丕公司對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管理自無可能有管理過失可言,此點甚明。
⒌依東丕公司與佑昆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係規定,「甲
方派駐工地管理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派乙方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工作草率不合規定,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工人或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由本條規定可知東丕公司對佑昆公司之監督及指派內容在於防止工人技能低劣或工作草率等工程品質之要求,而非監督佑昆公司工程施工及管理之相關事項,此觀上開之合約第七條規定「本合約採責任施工」即可為證,蓋因責任施工與監督指派原係相互扞格而不相容,縱使東丕公司要求佑昆公司施工中配合施作某些工作,佑昆公司得以其非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而拒不履行,以免影響其主要工程之施作,此即為責任施工之精神所在。
⒍退萬步言之,縱然東丕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監督或指派有
過失,然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應不具因果關係。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清懋公司甫施工完畢,尚未將工作物交付予自來水公司點收,期間工作物之狀態依法仍應由清懋公司負責維護及保管,而為維護及保管工作物即需以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具做為維護之用,既然紐澤西護欄係清懋公司所需,亦由其視需要移動擺放,自然由其保管維護,明確無疑。今系爭事故之發生,最直接及最主要之原因即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具之設置不當所造成,而設置之義務人乃上開之清懋公司,故縱使東丕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監督或指派有過失,亦無足影響清懋公司所為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具之設置行為,職是,萬一東丕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監督或指派有過失,然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應不具因果關係。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工程施工於道路擺置紐澤西護欄,未
置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受傷,據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自來水公司公司將「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 15-25道路送水幹管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清懋公司施作,約定由清懋公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是以系爭工程並非自來水公司所施作。又自來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清懋公司,所重視者係一定工作之完成,清懋公司係依施工設計圖施作,自來水公司對清懋公司系爭工程之人員及施作並無指揮監督權。況被告清懋公司為完成其向台水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尚得自行雇用助手為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其所雇用之施工人員於服勞務後,係向清懋公司領取薪資,即與僱傭契約係著重在受僱人親自服勞務以履行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益徵清懋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應屬承攬關係。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9號、95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損害既係因清懋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且自來水
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清懋公司及東丕公司施作,該事項屬一般社會活動中所容許之行為,且個案中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又自來水公司僅負責系爭工程「是否符合設計之品質作管理」,清懋公司及東丕公司依自來水公司之設計內容施工,並負責「施工管理」之事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紐澤西護欄之擺設位置及範圍,當屬清懋公司依工程進度及範圍本於專業判斷之事項,並非自來水公司依指示而為。另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工程日誌,雖為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於施作期間就工程相關事項之記載,惟自來水公司所重視者係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是自來水公司於工程日誌應載事項僅及於「品質監造」,尚不及於「施工監造」,且縱須就品質監造事項記載於工程日誌,亦需視工程進行之程度而定,而非指台水公司承辦人員對於工程現場無時不刻負有施工管理之義務。抑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清懋公司施工完畢後尚未將工作物交付予自來水公司點收,期間工作物之狀態仍應由清懋公司負責維護。準此,自來水公司定作之工作物既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對於指示工作之執行亦無過失,則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即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 189條前段規定,自非可責由定作人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按「乙方(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清懋公司)應於施工地
點及附近做妥安全措施,以維施工安全…;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自來水公司所屬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三、㈡及七、㈣⒈分別訂有明文。又「乙方(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東丕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自來水公司所屬南區工程處「台南科學園區○○區○○○○○道路送水幹管㈠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⒌查清懋公司為防護施作工程現場所架設之紐澤西護欄乃其
向東丕公司所借用,而於施工期間,由清懋公司負責保管及維護。依東丕營造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祐昆公司於自來水到達井施工中」照片,祐昆公司施工時,紐澤西護欄排列整齊,反觀對照「清懋公司剛進場施工中」照片及「意外事故發生後」照片,其照片上所示紐澤西護欄擺置排列凌亂,並非如清懋公司於庭訊時所陳稱「其於施工後有將紐澤西護欄排列整齊」等語,且紐澤西護欄每個重達5百公斤以上,而科羅莎颱風係於96年10月6日22時30分在宜蘭頭城進入北部陸地,且快速通過臺灣北端,以科羅莎颱風之規模來看,尚不足以將紐澤西護欄吹動成「意外事故發生後」照片所示之排列情形,由此可推知清懋公司於施工後並未將紐澤西護欄排列整齊,更遑論其於施工後有在紐澤西護欄上擺設警告標示、燈具,是以清懋公司所言顯係規避卸責之詞,即應由清懋公司就其本身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自來水公司於清懋公司及東丕公司所承攬工程上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自來水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遑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 189條後段請求台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⒎退步言,縱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此為假設之命題,為被告仍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過高。
⑴醫療費用:關於自費病房合計46,600元(包含新樓醫院麻
豆分院自費2,600元、新光醫院自費44,000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216條分別載有明文。
②查原告為系爭事故當時所騎乘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 1月,
領牌為同年4月18日,當時新車購買價約50,000元(不超過50,000元),則於事故發生當時,機車已使用2年6月,以行政院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使用年限為 3年,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率約每年 0.369,則依前述之計算標準所得出於事發當時機車之市價僅約2萬元。
③原告所提出機車受損修理估價單所標示價格為37,200元,
約該修理費用中實以包含修理之工資在內,為所汰換之零件部分尚須計算其折舊,縱修理工資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未因其機車毀損而實際支出修理費用,即無從請求維修之工資。
④依前述標準計算事發當時機車之市價約 2萬元,而依原告
所提出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37,200元,則此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及遠大於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市價,即屬民法第 215條所稱「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乃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事發當時所騎乘機車縱或全損,其損害亦不超過2萬元。
⑤依原告事發後96年10月30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中警詢
筆錄中之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損壞,且依卷附就事故當時機車現狀拍攝照片所示,損害之程度並未達如原告主張,再加上該機車殘餘價值應最少在5,00
0 ~10,000 元之間,於新購車價中扣除,因此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約在10,000~15,000原之間始合理。
⑥損害賠償方法中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被害人損
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前揭規定除宣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賠償外,並寓有避免超額賠償之意旨。是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當僅回復被害人權利在侵權行為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未能就其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後受有損害之差額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要求被告等超額賠償其損害,則參與社會活動之人莫不期待得以經由他人之侵權行為獲致超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則亦導致社會活動參與者對其自身行為莫不任意輕率,希冀得因他人或其自身之輕率行為而獲意外之收穫,則信賴原則遭破壞殆盡,社會活動停滯不前,當非立法者本意。準此,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受有 37,200之損害,其請求數額即有違第216條「完全賠償原則」。
⑶助聽器費用:
國家為推動社會福利政策,針對符合特定條件之人給予經濟上補助,係屬國家對於該特定人照護,以助聽器為例,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每三年提供單耳5,000元、雙耳1萬元之補助(一般耳掛式助聽器約5,000元,電子式助聽器約2萬餘元),縱認非為解免被告之侵權責任設,同前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助聽器因本件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減損價值提出證明,亦未計算原助聽器之折舊並扣除之,僅提出新購之助聽器單據以為請求賠償之證明,其請求之數額恐有違前述完全賠償原則。
⑷慰撫金:原告故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考量原告於
是發一個月後即回到學校繼續學業,於損害初發生時雖難免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些許影響,惟對其後續日常生活並未造成難以回覆之損害,是被告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爰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雙方違反義務之情傑、損害結果、過失程度…等因素,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酌減。
⒏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 70公里/時,為事發當時與原告與其同學分乘機車同行至該路段,其同行之同學尚有注意道路上有障礙物,足認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清懋公司部分:
被告清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清懋公司對於96年10月7日晚上約8時左右,原告騎乘機
車於善化鎮小新里台一線(約 314.1公里處)大安草莓園前路口發生撞擊紐澤西護欄所致受傷事件要表達深切遺憾之意,惟該處工地於事發前有三家廠商陸續進駐施工,即被告東丕公司、祐昆公司、清懋公司,事件發生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清懋公司早已施工完畢並撤離工地,該處工地應為其他廠商或業主即被告台水公司所管理或維護,似非被告清懋公司之責任。
⒉事件發生後,被告清懋公司為充分表達協助處理之誠意,就
此事件向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險,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理賠事宜,希望就該事件,於被告清懋公司有應當負責之處,負起應有之責任,以維護清懋公司之商譽。惟,保險公司理賠部門經詳細瞭解該處工地於事發前實際上有三家廠商施作等複雜情形後,經其初步分析,認為該等交通事件發生並非清懋公司所應負責,乃拒絕賠償之請求。
⒊另查,於同年月 6日傍晚,同一處所亦發生蔡姓母女因騎乘
機車撞擊紐澤西護欄之意外,關於此部分之情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釐清肇事責任,相關資料尚請鈞院向地檢署函調,以釐清案情。被告清懋公司要特別說明的是於本件事故之前一日發生蔡姓母女交通事故後,警察機關已經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東丕公司、祐昆公司與清懋公司,姑不論前一件蔡姓母女之責任如何,至少就該時間起(10月 6日傍晚),關於該處工地之管理與維護,因治安機關已經通知業主與大包商,而被告早已經完工撤離工地,故應由業主自來水公司、東丕公司或祐昆公司負責,此部分尚請詳查。
⒋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以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且
應提出適當單據以為依據。原告就新樓醫院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不應准許,就新光醫院4張單據,第2張關於病房費部分,認為應以健保病房之費用標準(且應當以經由健保支付),超過此部分不應准許;第四張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證明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應准許。
⒌關於機車修理部分,原告所提出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修復之費用,且尚應計算折舊,方為合理。
⒍看護費用部分,未見正式之單據,且依據診斷資料所示,並
無任何需看護之描述,此部分除非原告補足適切資料,否則仍無准許之理。
⒎關於助聽器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因此事件有傷及聽力之部分,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⒏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如就原告傷勢而論似以新台幣10萬元左右為適當,惟仍應以被告公司於本件可歸責為前提。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清懋公司部分駁回。
⑵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祐昆公司則以:就本件原告的事故,我們公司沒有過失,無需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子新里台一線 31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撞擊放置在機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致受有右足背碾壓傷、右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蹠趾關節脫臼之傷害,將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於96年10月 9日出院,並自96年10月 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在新光吳火獅醫院住院診療,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
㈡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於96年10月7日23時23分,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
㈢系爭路段有:
⒈被告東丕公司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所發包之台
南科學○○○區○○區道路 15-25道路送水幹管㈠之工程。
⒉被告東丕公司再將其中自來水工程發包予被告佑昆公司,工程期限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⒊另有被告清懋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之
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合約工程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機車報修估價單1紙、助聽器單價收據1紙(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84號卷第8頁、17~23頁)、原告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受傷部位照片2張(本院卷第148、 14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7537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調96年10月 7日22時10分許於善化鎮小新里台一線 314.1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2類當事人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15566號函函覆在案(本院卷第 89~1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新樓醫院、新光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6x4公分,右足第4、5趾骨折、肌腱外露及脫位,右足第四、五趾伸直及屈曲功能復原之機會極低,因受傷已超過一年,即便接受復健治療,成效仍很有限,故可不需復健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97)新醫醫字第1735號函、98年 2月9日新樓麻歷字第98048號函、(98)新醫醫字第02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117、152、180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里所板橋監理站檢送原告所有J6H-721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事發當時,系爭路段為何人之工程區域?放置在系爭路段之
紐澤西護欄為何人、何時所放置?有無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示?警示燈是否正常運作?該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有無疏失?若有,則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之工地管理維護應由何人負責?其就工
地之管理維護有無疏失?若有,則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自來水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若
有,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65,270元、機車修復費用37,200元、
裝置助聽器費用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否合理?㈤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否合理?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茲就上列爭點及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清懋公司自96年10月5日早上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凌晨2
時在系爭路段,施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故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仍屬被告清懋公司所應管理維護之工地區域:
⒈查本件事發地點係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臺1線314.1公里處大
安農場前路段,系爭路段由被告東丕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告台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之「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 15-25道路送水幹管㈠」工程後,將其中「善化鎮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 15-25號路」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祐昆公司負責自來水幹管推進坑之施作工程。被告清懋公司於96年間承包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負責自來水管線之維修工程,被告東丕公司與清懋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而係各自與被告自來水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東丕公司與佑昆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自來水公司採購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
⒉又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佑昆公司於96年 4月間即進場施工
,並於同年10月4日施工完畢,繼而被告清懋公司於同年月5日進場施工,雖被告東丕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祐昆公司與清懋公司之施工地點互有重疊,然經質之證人即被告佑昆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告追加祐昆公司為被告前,經被告清懋公司聲請其法定代理人丁○○為證人)到庭具結證稱:「(問:於96年10月6日下午6時35分是否接到派出所通知善化鎮小新里發生車禍事故?之後通知何相關單位來處理?)答:我是祐昆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做自來水公司的幹管工程,是由東丕營造公司轉包給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的工程在
96 年10月6日已經竣工,還未辦理驗收,所有的工人已經撤出系爭工地。96年10月 6日並沒有接到派出所通知工地發生車禍,而是在96年10月 7日颱風過後接到派出所通知我們到善化派出所處說有人在工地發生車禍摔倒。我們沒有主動通知其他人,第一次到派出所並沒有看到其他公司有派人前往。到派出所只是瞭解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166頁);證人被告東丕公司之工地主任庚○○到庭具結證稱:「(問:清懋公司於何時開始施作?當時天色如何?當時紐澤西護欄放置位置及警示燈是否有亮著?)答:我是在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大約早上九、十點至現場,清懋公司已經開始施作,當時清懋公司已經開挖一小段,護欄放置於我前述之處,不記得警示燈有無亮著。」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互參以證人被告清懋公司之受僱人癸○○到庭結證:「(問:施工之起訖時間?白天或夜間?)答:我們公司是從96年10月
5 日早上8點到隔天10月6日凌晨 2點多施工,施工時間持續從白天到晚上。」,核與被告東丕公司所辯稱:現場護欄是我們公司所有,因為工程有發包給祐昆公司施工,祐昆公司已經於民國96年10月 4日施工完畢,清懋公司是在祐昆施工完畢後二天後進場,施工還沒有結束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頁),足見事發當時(96年10月 7日)被告東丕公司及祐昆公司之工程已經竣工且撤出工地,系爭路段係由清懋公司接續進場施作工程,雖被告清懋公司於96年10月 6日已施工完畢,但被告清懋公司甫施工完畢,在尚未將障礙物清除工地回復並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前,期間工地之安全維護及工作物之狀態依法仍應由被告清懋公司負責維護及保管,故事發當時上開路段應認屬被告清懋公司管理維護之工地區域,應堪確定。
⒊再者,依被告清懋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
設備維修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三、㈡規定:「乙方(即被告清懋公司)應注意其他地上、地下管線或構造物埋設情形,慎防損傷,並於施工地點及附近做妥安全措施,以維施工安全,並確保工程品質之完好。倘因延宕疏失或未依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事故及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及七、㈣⒈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第12條第16項亦規定:「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修漏契約附卷可參,準此可見,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地點做妥安全措施,以維施工安全,並確保工程品質之完好。而事發當時,系爭路段為既被告清懋公司甫施工完畢,系爭工地之管理維護仍屬被告清懋公司所負責,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護欄之擺設位置及範圍,或施工完畢,應將系爭護欄撤除等工作,當屬被告清懋公司依工程進度及範圍應妥適安排之事項,又被告清懋公司向為承攬水管工程之包商,對於工地之管理維護應知之甚詳,應於施工期間保管及維護系爭工地之安全,亦至為明灼。
⒋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案發當時(96年10月 7日),系爭路段
既仍屬被告清懋公司管理之工地區域,則被告清懋公司自應負責系爭路段之工地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已足肯認。
㈡放置在系爭路段之護欄係原由被告祐昆公司所設置於系爭路
段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嗣被告祐昆公司竣工後,再由被告清懋公司向被告佑昆公司借用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是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就上開護欄之設置及管理,負有確保其使用安全之義務:
⒈經查,放置於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為被告東丕公司所有,
被告佑昆公司為被告東丕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佑昆公司於96年 4月間向被告東丕公司借用上開護欄後即進場施工,此經被告東丕公司、祐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而系爭護欄經被告佑昆公司於96年 4月間向被告東丕公司借用作為保護措施,被告祐昆公司自行到東丕公司之堆置場吊用,被告祐昆公司使用完畢後,基於工地互相幫忙,再將系爭護欄轉借予被告清懋公司,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佑昆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問:系爭工地其上所設置的紐澤西護欄,是否你們施工時排列使用?)答:我們向東丕公司借用的,施工期間大約一個月左右,紐澤西護欄排列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間,現場只留下一個車道。直到96年10月 6日竣工後,我們就將紐澤西護欄移到機車道,約佔機車道一半的地方,警示燈還是有繼續留下使用,及有正常運作。【因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繼續在施工,所以我們就將紐澤西護欄放在他們施工的外圍給第六區管理處繼續作為安全設施使用】,是基於工地大家互相幫忙。」等在卷(本院卷第166、168頁),足見系爭路段之護欄原係由被告祐昆公司所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嗣被告祐昆公司竣工後,再由被告清懋公司向被告佑昆公司借用,於96年10月5日早上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凌晨2時施工時繼續延用而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應堪認定。
⒉基上,放置在系爭路段之護欄既原由被告祐昆公司所設置於
系爭路段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嗣被告祐昆公司竣工後,再由被告清懋公司向被告佑昆公司借用而於96年10月5日早上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凌晨2時施工時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則被告祐昆公司及清懋公司於對於上開護欄之設置,自均應負有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示,以維護該路段交通安全,並確保系爭護欄使用安全之義務,如使用完畢並有將其撤除回復道路通行之義務,誠無疑義。
㈢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均
有施工完畢未予撤除回復道路通行,及未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誌,以確保其交通安全之過失行為: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許可實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不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或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清懋公司、佑昆公司未善盡於施工完畢後,將系爭護欄予以撤除回復道路通行之設置及管理義務:
⑴經質之證人即祐昆公司之負責人丁○○結證稱:「系爭工
地其上所設置的紐澤西護欄,是我們向東丕公司借用的,施工期間大約一個月左右,紐澤西護欄排列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間,現場只留下一個車道,颱風過後我們去現場,發覺紐澤西護欄往機車道及快車道外側移動,而且警示燈也被拔掉,紐澤西護欄所圍的地方也經他們挖掘,都是爛泥巴。」、「我聽東丕公司的包商說,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是由第六區管理處施工時用壞的,施工單位就是清懋公司」(本院卷第166、168頁);證人即東丕公司之工地主任庚○○亦結證稱:「(問:96年10月5日至7日這段期間,有無注意上開紐澤西護欄是否有更動位置?警示燈是否仍有保持亮燈狀態?)答: 5日時清懋公司進場施工時,我有去現場看,紐澤西護欄已經被移出來。清懋公司承作是水管工程,施作地點大約在原來祐昆公司放紐澤西護欄在靠近機車道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且觀諸被告東丕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祐昆公司於自來水到達井施工中」照片所示:祐昆公司施工時,紐澤西護欄係排列整齊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間(本院卷第85頁),而「清懋公司剛進場施工中」照片及「意外事故發生後」照片所示:紐澤西護欄擺置排列凌亂在慢車道上(本院卷第86、87頁),而證人被告清懋公司之受僱人癸○○亦到庭結證:「(問:施工過程是否移動護欄?如有,移動之情形如何?如有,其設置情形為何?是否正常運作?)答:施工中有移動紐澤西護欄,將護欄往外移到接近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等語(本院卷第 19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調96年10月 7日22時10分許於善化鎮小新里台一線 314.1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上開護欄放置於慢車道乙情相符(本院卷第90、97、98頁)。由此可見,被告祐昆公司於施工時既將上開護欄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對於慢車道機車之通行自然構成障疑,嗣後竣工後竟未予撤除,仍留置該處由被告清懋公司繼續延用,而被告清懋公司又因施工而再將紐澤西護欄往外移到接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且於施工完畢竟亦未將上開護欄移至道路以外,仍繼續留置在上述地點,對於慢車道機車之通行構成障疑,至為明顯。
⑵至被告清懋公司雖辯稱:於施工後有將紐澤西護欄排列整
齊云云,然觀諸上開事發後之照片中之系爭護欄擺置排列凌亂,已未如祐昆公司將系爭護欄排列成一直線之情狀,而是錯落散佈在施工現場,又佐之紐澤西護欄每個重達500公斤以上,長 1公尺,寬5公尺,底寬上窄,呈梯形,除非經撞擊才有可能傾倒,此經證人庚○○到庭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22頁),而科羅莎颱風係於96年10月 6日22時30分在宜蘭頭城進入北部陸地,且快速通過臺灣北端,以科羅莎颱風之規模來看,尚不足以將紐澤西護欄吹動成「意外事故發生後」照片所示之排列情形,益徵被告清懋公司於施工後並未將紐澤西護欄移至道路外並排列整齊亦可明,是被告清懋公司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參上情,被告佑昆公司竣工後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將
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載離工地,而任由被告清懋公司繼續延用系爭護欄,而被告清懋公司繼續施工,並移動護欄至機車行經道路,復於於施工後,亦未將系爭護欄撤除於道路以外,以確保通行車輛之安全性,而任令上開障疑物影響交通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稽上可知,被告清懋公司及祐昆公司顯然違反工程完竣後,應立即將障礙物清除之設置及管理義務,當有設置維護及管理欠缺之情事,足堪確認。
⒊被告清懋公司、被告佑昆公司就系爭護欄,有未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示,確保其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
⑴證人丁○○雖證稱:「我們向東丕公司借用的,施工期間
大約一個月左右,紐澤西護欄排列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間,現場只留下一個車道,並有設置警示燈,每天都有測試警示燈均有正常運作。直到96年10月 6日竣工後,我們就將紐澤西護欄移到機車道,約佔機車道一半的地方,警示燈還是有繼續留下使用,及有正常運作。」等語,然另質之證人癸○○則結證稱:「施工中有移動紐澤西護欄,將護欄往外移到接近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我們開始施工時,並沒有燈箱與串燈】。」、「(問:證人進場施工時現場有無燈箱?)答:【當時燈箱是擺在路邊,已經破損,也沒有燈】,我插電的是串燈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足見被告祐昆公司於竣工離開工地時,是否在系爭護欄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示,已有可疑。
⑵又查,被告清懋公司雖舉出其工地主任癸○○證述:「我
們開始施工時,並沒有燈箱與串燈,直到傍晚的時候才有一位老先生拿出警示串燈。後來等到施工完畢時,我有將串燈插上電,在大安農場的外面有電線桿,旁邊有電器箱,電器箱是那位老先生跟我說的,當時燈有正常運作。我們有另外放置了三、四個會閃爍的警示燈在大安農場的入口,就是我們施工地點紐澤西護欄的前面。」等語。然參互證人丁○○證稱:「颱風過後我們去現場,發覺紐澤西護欄往機車道及快車道外側移動,而且警示燈也被拔掉,紐澤西護欄所圍的地方也經他們挖掘,都是爛泥巴。」;證人庚○○即東丕公司之工地主任亦結證稱述:「(問:96年10月5日至7日這段期間,有無注意上開紐澤西護欄是否有更動位置?警示燈是否仍有保持亮燈狀態?)答:5日時清懋公司進場施工時,我有去現場看,紐澤西護欄已經被移出來,【警示燈也被收在紐澤西護欄旁邊,堆成一堆】。」等語,經核上開二名證人均一致結證案發後系爭路段之系爭護欄並未經設有警告標示,警示燈亦經棄置一旁而不能正常運作,衡之證人丁○○係被告祐昆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庚○○則為被告東丕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告東丕公司、祐昆公司同列本件被告,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又尚未分明,則就案發現場,系爭護欄之警示燈被拔除,及未設警告標示等節均對其等不利,果非事實,證人何須虛構此等不利於己之證詞,足認證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符而尚屬可信,證人癸○○則為被告清懋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盡信為真。
⑶再參以,系爭原告事故發生前,於96年10月 6日傍晚,同
一處,先有訴外人蔡佳婷、蔡玉琴騎乘機車撞擊上開紐澤西護欄之意外,經其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祐昆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被告清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丁○○供述:清懋公司於96年10月 5日進場施作後為方便施工而將安全設施移動,且事後未恢復原狀等語(該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2卷第 42頁);證人即現場工人黃文瑞證述:清懋公司於96年10月 5日進場施工時,有移動護欄、告示牌,並將串燈收起擺放於護欄旁(該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2卷第111頁);告訴人蔡玉琴、蔡佳婷則指訴:事故現場有積土,且無安全設施、夜間無警告燈(同上開卷第 8、11、80頁),並觀諸附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地之護欄、大型告示牌、串燈未正常擺放,從工地內帶出而遺留在路面上之污泥清晰可見,事故發生後機車即倒放在外溢之污泥堆中等情(同上卷第23頁);另依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大型告示牌距離施工路段已經遠達 7公尺餘(同上卷第 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753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綜參以上各情,益徵被告佑昆公司施工完竣後,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護欄載離工地,由被告清懋公司延用系爭護欄,且未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示,並將串燈拆除,警示燈亦未正常運作仍繼續施工,復於收工後,又未將系爭護欄移除,並豎立警示燈號,以提醒通行之車輛,確保通行車輛之安全性,而任令上開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是以,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就系爭護欄設施亦有未盡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當有設置維護及管理之過失情事,亦堪確認。
⒋此外,訴外人蔡佳婷、蔡玉琴騎乘機車撞擊上開紐澤西護欄
之意外,經其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祐昆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被告清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佑昆公司施工完竣後,未將系爭護欄、串燈、大型告示牌等臨時設備載離工地,明知當日已發佈強烈颱風海上警報,應注意該路段之安全維護且確保系爭護欄、串燈、大型告示牌等安全設備足堪使用,以預警來車,惟被告佑昆公司卻將系爭護欄遺留施工現場,待被告清懋公司進場施作,詎被告清懋公司於慢車道施工中利用被告佑昆公司留於現場之安全設施即系爭護欄施工,而於發現祐昆公司施作完後由清懋公司恢復供水時,竟發生漏水現象,而必須遷移管線時 (c)復為方便震動機(俗稱怪手)進場施工,遂將前揭紐澤西護欄移動、大型告示牌搬離,並將裝置於護欄上之串燈拆除; (d)戊○○於96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施作完成恢復供水(非竣工尚未將工作物交付予自來水公司點收)後,仍將積土留於慢車道中未注意將障礙物清除等情,因認被告祐昆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被告清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5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㈣被告清懋公司、佑昆公司上述就系爭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未予撤除,及未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被告佑昆公司竣工後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將障礙物
即系爭護欄載離工地,而任由被告清懋公司延用系爭護欄,而被告清懋公司未自行設立安全設施仍繼續施工,並移動護欄至機車行經道路,復於施工完畢未將系爭護欄撤除,欄至機車行經道路,亦未設立警示燈及警告標示,致原告於96年10月 7日晚間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J6H-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肇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護欄,受有右足背碾壓傷、右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蹠趾關節脫臼之傷害,則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施工完畢未撤除系爭護欄及因疏忽、不當使用系爭護欄,未設置警示燈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清懋公司雖抗辯:事件發生前,被告清懋公司早已竣
工完畢並撤離工地,該處工地應為其他被告所管理或維護,被告清懋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即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⑵查被告清懋公司自96年10月5日早上 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
凌晨 2時在系爭路段,施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雖於10月 6日施工完畢,但對該處工地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在尚未回復前,系爭路段之工地管理維護仍屬被告清懋公司所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清懋公司執以事件發生前,被告清懋公司早已竣工完畢並撤離工地而抗辯該處工地非為其所管理或維護云云,顯有誤會,即非可取。
⑶查本案被告佑昆公司於96年 4月間向被告東丕公司借用上
開護欄後即進場施工,並於同年10月 4日施工完畢,繼而被告清懋公司於同年月5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
2 時許施作完成,迭經本院查明如前,然被告清懋公司於施作時為方便震動機進場施工,遂將系爭系爭護欄、大型告示牌搬移,且其亦明知當日(即96年10月 6日)有強烈颱風來襲,應注意該路段之維護,將系爭護欄撤除道路外,或設立大型告示牌、串燈等安全設備,以預警來車,竟疏未注意,未將置慢車道之系爭護欄撤除,亦未設立安全措施,依客觀之觀察,足見通常可能會發生往來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護欄之損害,是認被告清懋公司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基上所陳,被告清懋公司與祐昆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至新樓醫院及新光醫院接受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新樓醫院 5,864元、新光醫院59,406元,共計65,27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收據4紙及新樓醫院收據2紙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84號第17至20頁)。
⑵被告清懋公司對於上開醫療費除抗辯病房費用,新光醫院
部分44,000元、新樓醫院 2,600元之超額病房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之損失外,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本院查:
①按特別病房費,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
、身分及地位等因素,以認為醫療必要者,且符合其身分需要,始為相當。
②經核原告所列之醫療費用分別為新樓醫院 5,864元、新
光醫院59,406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及新樓醫院上開醫療費之內容明細,經新樓醫院以新樓麻歷字第98048號函覆本院:「收據之3病房費為一般健保給付病房費436元,另自費2,600元係病人入住個人房健保差額。住院10%部分負擔:依健保住院費用負擔,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30日以下住院費用部分負擔比例10%,故上述病患當次健保給付22,642元,病患自行負擔10%計 2,264元。」(本院卷第152、153頁),另新光醫院則以(98)新醫管字第0513號函覆:「王君於96年10月 9日至10月29日入住本院整形外科雙人差額病床,本院雙人差額病床扣除健保給付 512點,每日需自付新臺幣 2,200元差額,共計20日,合計新臺幣44,000元,住院期間王君自10月10日至10月28日訂本院之一般伙食每日為350元,10月29日僅訂早、午餐小計210元,伙食費合計6,860元。」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頁),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其新樓醫院 2,600元及新光醫院44,000元係屬原告因自願入住非健保病房所支付之自費病房差額。
③基上可知,原告於新光醫院住院期間係入住非健保病房
,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亦入住個人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向新樓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新樓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係依原告自行勾選差額病房為其安排入住之病房,原告如入住健保病房,則健保給付病房費 436元,故無需負擔病房費自費金額部分;而原告入住新樓醫院病房,亦係依據原告或其家屬之意願順序,再配合當時實際床位情形為之安排,並非遵循醫師醫囑安排,如原告係入住健保房,則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如入住非健保病房,始須負擔病房費自費金額部分,足見原告於新樓醫院、新光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乃其自行選擇,而非出於醫療上必要,且依原告受傷之情形亦非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特別需要,而原告就其確有必要入住非健保病房乙節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清懋公司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新樓醫院自費病房費 2,600元及新光醫院自費病房費44,000元等語,即屬可採。
⑶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第 9次民庭決議參照)。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自10月10日至10月28日訂新光醫院之一般伙食每日為350元, 10月29日僅訂早、午餐小計210元,伙食費合計6,860元,亦為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說明,應屬本件醫療費之範圍。
⑷基上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述自費病房費用
46,600元,應為18,670元(計算式:65,270-44,000-2,600=18,670)。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之車體及零配件損害,請求回復機車原狀所需之費用,共計37,200元之損失等語。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之車體及零配件損害,
其回復機車原狀所需之費用共計37,200元,有卷附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機車照片四張,並據其提出名淇機車行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所有之 J6H-721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機車之原始發照日為94年4月18日,出廠年月日為2005年1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80000552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77頁),是系爭機車自94年 4月18日原始發照始能行駛使用,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96年10月 7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19日,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故應以使用2年7個月計算之,則原告以此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該機車之修復費用,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其每年應折舊 1/3,逾耐用年數3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 1/4之殘值。準此,原告所所有之機車係00年 4月18日原始發照上路行車,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6年10月 7日,以使用2年7個月計算,其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175元,計算式如下:
殘值 37,200/4=9,300
37,200-〈(37,200-9,300)×1/3×2又7/12〉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為13,175元。
⒋助聽器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患有中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使用
助聽器,事發當日因碰撞紐澤西護欄,致使一耳之助聽器嚴重受損,故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購置之費用2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⑵經查,助聽器可分單耳及雙耳式兩種,依原告提出之助聽
器購買收據可知,原告原購買雙耳式即兩附助聽器共50,000元,有家因助聽器材行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當日車禍之目擊者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從事故送醫過程,原告是否佩戴助聽器?)答:送醫過程,有看到原告一邊有戴助聽器,另外一邊沒有戴,助聽器類似我們的耳機,外掛在耳朵外面就可以看到,另外一耳沒有異樣。」等語,足見車禍發生當時,造成原告一耳之助聽器損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耳助聽器25,000元之損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聽障人士得向政府請頜補助云云,惟按聽障
人士購置耳機之補助,係基於國家對聽障人士之特別照護政策所致,受益對象為原告,並非為解免被告之侵權責任而設,被告無從主張扣抵,併予敘明。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於96年10月 7日急
診住院及同年月 9日進入新光醫院急診至29日出院後之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請求看護費用46,000元等語,為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所不爭,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該院覆以「病患於入院期間,因右足開放性傷口併含骨折及脫臼,需行重建手術,於手術前後期間,需臥床休息,日常生活宜有二十四小時看護輔佐,皮膚外傷部分需石膏及修養三周,骨折須休養六週,並依復原情勢判定。」,有該院(98)新醫醫字第024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6X4公分、右足第4、5趾骨折及脫臼等傷害,應已造成其生活上顯難自理,須專人看護其生活起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於96年10月7日、8日及同年10月 9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於96年10月7日、8日及同年月 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其兄長王慶隆負責看護,而該23日之看護費用依看護公會之一般社會行情每日 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23日之看護費用為46,000元,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4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就讀於和春技
術學院,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6x4公分,右足第4、5趾骨折、肌腱外露及脫位,右足第四、五趾伸直及屈曲功能復原之機會極低,因受傷已超過一年,即便接受復健治療,成效仍有期限度限等情,此有新光醫院(97)新醫醫字第1735號函、98年2月9日新樓麻歷字第98048號函、(98) 新醫醫字第02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117、152、180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依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再參酌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等均為營造公司,就該工地內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維護之缺失程度,及原告尚為在學學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認原150,000元,方屬公允。
⒎基上計算,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252,845
元(計算式:18,670+13,175+25,000+46,000+150,000=252,845)。
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
⑵經查,本件事故路段為台南縣善化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314
公里處,非如都市市區道路明亮,且事發前10月 4日即已經發布強烈颱風海上警報,天候不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障礙欄⑵亦載明:「視距不良」,而事故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為機車之正常行駛路線,乃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竟將系爭紐澤西護欄閒置於人車通行之機車優先道上,又未安裝任何警告標誌、燈具,則衡情一般用路人車,在前述光源、視距不足,且現供人車行駛之開放通行道路上,又未於該工作物上設置安全標誌或警示燈具,實無法預期行車路線上會有系爭護欄之存在,而預先採取必要之措施,再佐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則在光源、視距不足且放置未具備安全設備之護欄之路段上,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難期有足夠閃避碰撞護欄之反應時間。稽上可知,原告於96年10月 7日下午8點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在前述天候不佳及視距不良之情形下,而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復未於系爭護欄設立任何警告標誌、燈具,實難謂其有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有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清懋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懋公司、
祐昆公司連帶給付25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清懋公司自97年8月15日起(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84號卷第29頁)、被告祐昆公司自98年3月17日起(本院卷第2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東丕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台南科學園區○○區○○○○○道路送水幹管㈠ 」工程,將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祐昆公司負責自來水幹管推進坑之施作工程,與現場之安全維護,又東丕公司為系爭肇事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人,且於工地派有駐地管理人員行使職權,自有監督工程及指派祐昆公司之權利(工程合約書第 9條),其既以知悉工程完竣,本應將該護欄收回,或責令祐昆公司繳回,妥善保管,其不為此途,任令護欄棄置工地現場,肇致事故,為此訴請被告東丕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清懋公司自96年10月5日早上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凌晨2
時在系爭路段,施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故事發當時,就系爭路段之工地管理維護仍應為被告清懋公司,又放置在系爭路段之護欄係原由被告祐昆公司所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嗣被告祐昆公司竣工後,再由被告清懋公司向被告佑昆公司借用作為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是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就上開護欄之設置及管理,負有確保其設置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均施工完成未予撤除,及未設置警示燈及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
㈡又查,被告東丕公司就系爭路段之工程已發包給被告祐昆公
司施工,而依被告東丕公司與佑昆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即明白規定:「本合約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材料、文書作業、品管、品管人員、勞安、勞安人員、環保、設備、動力、交際、檢驗、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
」;第七條規定:「本合約採責任施工,乙方應依甲方與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施工,……。」,及第十二條工地管理規定:「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載離工地。」,有工程合約書一附卷可稽。
是關於系爭路段之工程,乃應由被告佑昆公司依約負責所承攬工程之施工管理責任,包括施工相關之工程進度、品質及安全等事項,且因本約採責任施工,被告佑昆公司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自行施工以完成工作,不可能依被告東丕公司指示而為施工,準此,就被告祐昆公司施工之工地安全,並非由被告東丕公司管理維護,亦非本於被告東丕公司之指示而為,應無疑義。至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係規定:「甲方派駐工地管理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派乙方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工作草率不合規定,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工人或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由本條規定亦可知被告東丕公司對佑昆公司之監督及指派內容在於防止工人技能低劣或工作草率等工程品質之要求,而非監督佑昆公司工程施工及管理之相關事項,此觀上開之合約第七條規定:「本合約採責任施工」即可印證得知。稽上可知,被告東丕公司於事發當時就系爭路段之工地並無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至明。
㈢再者,系爭護欄固為被告東丕公司所有,但乃被告佑昆公司
自行至被告東丕公司之材料堆置場吊用,並自行設置作為其施工使用,故上開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管理應屬被告佑昆公司所全權處理,尚與被告東丕公司無涉,且依約在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被告佑昆公司負責清除整理,載離工地,在被告佑昆公司將紐澤西護欄歸還被告東丕公司之材料堆置場前,被告東丕公司既非屬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人,自難謂有何管理或維護之過失可言。
㈣此外,訴外人蔡佳婷、蔡玉琴騎乘機車撞擊上開紐澤西護欄
之意外,經其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東丕公司之負責丙○○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東丕公司於94年間承攬南區工程處上開工程後,即將其中部分勞務工程分包予祐昆公司,由祐昆公司負責自來水幹管推進坑之施作工程及現場之安全維護,因此本件東丕公司既已將其中「善化鎮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 15-25號路」「勞務工程」分包予祐昆公司,應由祐昆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及現場之安全維護,而祐昆公司完成上開自來水幹管推進坑施作工程後,未將安全設備載離工地,致肇事,東丕公司自不須負本件過失責任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陳,被告東丕公司既將前述「善化鎮科學工業園區特
定區 15-25號路」「勞務工程」分包予祐昆公司,則自應由祐昆公司負責施作工地現場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且被告清懋公司自96年10月5日早上8時起至隔天10月6日凌晨2時在系爭路段,施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故事發當時,系爭路段應屬被告清懋公司○○○區○○○○○路段負有工地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東丕公司於事發當時就系爭路段之工地並無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再者,系爭護欄又已出借予被告祐昆公司使用,自亦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祐昆公司負設置及管理之義務。從而,被告東丕公司於事發時就工地管理維護,及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不認具有何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東丕公司有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行為,訴請其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工程發包、監督單位,對於工地現場各承包商,自有「管理、監督」之責,其未盡定作人監督、指示之責任,亦顯有失當,為此訴請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然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9號、95 年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除非就承攬人所執行之承攬事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承攬人縱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工程發包
、監督單位,對於工地現場各承包商,自有「管理、監督」之責,其未盡定作人監督、指示之責任云云,惟觀諸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清懋公司所簽訂之自來水公司所屬新市服務所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三、㈡及七、㈣⒈分別規定:「乙方(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清懋公司)應於施工地點及附近做妥安全措施,以維施工安全…;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又查「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自來水公司所屬南區工程處「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 15-25道路送水幹管㈠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可見,關於施工地點之安全、維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等事項,係由承攬之包商即本件被告清懋公司本於上開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即謂關於工地之管理及維護係由承攬之包商即本件被告清懋公司負責,甚為明確。
㈢再者,依上述契約,被告自來水公司固對系爭工程固有監督
之責,惟前述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三、㈡及七、㈣⒈既己明白規定,關於施工地點之安全、維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應由承攬之包商即本件被告清懋公司負完全設置及維護管理之責任,是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謂對系爭工程之監督事項,當非指對工地之管理及維護,而係指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是否符合設計之品質」之監督而言,否則,定作人通常本就施工內容即屬外行,自然對工地相關之安全措施亦無所知悉,而承攬人方係工程施作專業,若令定作人須就其承攬人關於工地之管理及維護亦負有監督之責,如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定作人亦須責無旁貸負監督失當之責,對於定作人未免過於嚴苛,足見「工地之管理及維護」當非屬定作人應監督負責之範圍至明。是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紐澤西護欄之擺設位置及範圍,既屬被告清懋公司依工程進度及範圍本於專業判斷而須自行處理之事項,且亦非依被告自來水公司依指示而為,自不能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就被告清懋公司有何監督、指示失當之情事。
㈣至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工程日誌,雖為
被告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於施作期間就工程相關事項之記載,然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管制乃係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是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工程日誌應載事項僅及於「品質監造」,尚不及於「施工監造」,且縱須就品質監造事項記載於工程日誌,亦需視工程進行之程度而定,而非指被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對於工程現場無時不刻負有施工管理之義務。抑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清懋公司施工完畢後尚未將工作物交付予自來水公司點收,期間工作物之狀態仍應由被告清懋公司負責維護。因此,被告自來水公司定作之工作物既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對於指示工作之執行亦無過失,則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即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自非可責由定作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況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查系爭工地由被告清懋公司自行僱工作業,對於現場施工狀況乃知之甚詳,由其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係屬必然,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清懋公司,則工地之安全設施如何擺設及其位置如何,當屬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之責任,可見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工地安全維護及系爭護欄設置管理等事項,要均屬承攬人即被告清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上之問題,被告清懋公司本於上開契約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被告清懋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即非本於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為之定作或指示而為之,自難謂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施工地點之安全維護有何指示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自始末就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就其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873,47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9,580元(原告原依其請求金額,預繳裁判費 10,46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另證人乙○○旅費610元(本院第231頁領據,由原告預付)、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90元(9,580+610=10,190),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第三項所示。
十、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清懋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予准被告清懋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份(包括對於被告清懋公司、祐昆公司請求超過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部分,及對被告東丕公司、自來水公司之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