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八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74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號省躬段 318號,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76年間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並與其長子被告丙○○、次子丁○○、叁子戊○○共同居住占有使用。92年 6月27日系爭房地因拍賣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買受取得所有權登記,然因訴外人己○○、丁○○、戊○○三人涉嫌強盜殺人案件,遭鈞院刑事庭羈押,致家道中落,為免流離失所,杜家全體成員乃託請原告胞姊壬○○即丁○○之配偶回娘家,情商大嫂甲○○於92年 7月20日向花旗銀行承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經訴外人壬○○為意思表示傳達,與被告等達成共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協議,並以此使用借貸協議替代渠等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花旗銀行,再轉交訴外人甲○○之義務。
96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營業,然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被告庚○○雖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然自92年 7月間該房地由花旗銀行買受再轉賣予訴外人甲○○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丙○○與訴外人甲○○成立共同使用借貸關係,作為替代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庚○○及被告丙○○因此已具使用人之身份,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成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再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地自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房地。
㈢至被告抗辯仲介商乙○○曾協助其以訴外人甲○○名義購買
系爭房屋,惟據證人壬○○證述,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被告丙○○曾以訴外人林雪惠名義標買系爭房屋,然在得標後無法繳納價金,致該次投標成為流標,即知仲介商乙○○可能僅參與協助該次投標有關繳納投標保證金事宜,而非參與訴外人甲○○向花旗銀行購買房屋之事宜,被告上開抗辯,顯將不同事務混為一談。
㈣並聲明:
1.被告等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746之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省躬段 318號,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將房屋及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
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示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㈠系爭房地因拍賣由花旗銀行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丙○○及原
告胞姊即訴外人丁○○之妻壬○○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向花旗銀行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丙○○出資3成即66萬元,餘款 154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約定由原告胞姊壬○○負責清償本息,因被告丙○○尚有積欠銀行債務且原告胞姊壬○○為連帶保証人,故系爭房地不宜登記於二人名下,因而由原告胞姊壬○○找其大嫂甲○○充當人頭,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故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被告丙○○與原告胞姊壬○○共有,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
㈡關於被告丙○○出資66萬元一事,於97年 8月間原告胞姊壬
○○要求被告丙○○及被告庚○○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丙○○找省躬里里長杜枝文幫忙調解時,席中原告胞姊壬○○即承認之。在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後,原告胞姊壬○○因感繳納本息負擔沈重,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向銀行清償全部本息,系爭房地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代價為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至被告丙○○當初所支付貸款以外之三成現金,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商討如何解決,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原告名下,實則為原告與被告丙○○共有,被告丙○○因為付出三成現金,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10分之3。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746之1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原為被告庚○○所有,並與其長子被告丙○○、次子丁○○、叁子戊○○共同居住占有使用,於92年 6月27日系爭房地因拍賣由花旗銀行買受後,又於92年 7月20日由訴外人甲○○向花旗銀行承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借予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嗣於96年3月8日訴外人甲○○因租賃房屋經營飲食業有難以負擔系爭房貸之壓力,遂將系爭房地轉賣予原告,並於同年 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8至21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經花旗銀行拍賣承受後,由甲○○名義購買及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乙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丙○○及原告胞姊即訴外人丁○○之妻壬○○共同出資向花旗銀行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甲○○名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2年 7月20日向花旗銀行自行出
資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壬○○、甲○○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向花旗銀行調取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資料,經該行97年11月19日花消字第12號函送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匯出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3至77頁),已足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堅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壬○○與被告丙○○共同出
資220萬元向花旗銀行買回,被告丙○○出資3成即66萬元,,因被告丙○○及壬○○銀行債信不佳,才借名登記甲○○名下云云。然質之證人即訴外人壬○○之大嫂甲○○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是壬○○夫家所有,被法院拍賣,所以和我商量買下來。經過幾拍之後由花旗銀行承受後,我向花旗銀行以一佰八十五萬購買,資金是我夫家提供的錢,我們是經營養豬業。我向國泰銀行貸款一佰三十萬元,其他的餘款分三期付給花旗銀行。第一期是十八萬五千元,我拿十五萬給壬○○於繳納,壬○○替我墊三萬五千元,第二、三期都是我全額交給壬○○繳納的。所以壬○○只有幫我墊付第一期的三萬五千元。至於丙○○,我從來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向他拿過錢。後來貸款都是我在付的,每個月付六千五百元到七千元。買來之後就無償借給被告一家居住,當時並沒有言明借用期間。只是給壬○○一個方便,後來因為要開店做生意,需要用錢,不想負擔貸款,所以就在九十六年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辛○○。」、「(問:你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時,原告是否同意繼續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原告談過,因為原告在臺南上班,所以也需要使用系爭房屋。」、「(問:對於被告丙○○講說買系爭房屋是借用你的名字,並由他出資六十六萬元一事,是否知情?)沒有,我從來沒有見過丙○○。購買系爭房屋時,是由花旗銀行委託代書到屏東和我本人親自簽約,當時只有代書一個人過來。」、「我從九十二年購買之後到出售,都無償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基於與壬○○之間的親戚關係。貸款壬○○沒有繳過,都是我繳納的。」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媳壬○○亦結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庚○○所有,因為要被花旗銀行拍賣,婆家的人拜託我是否可以請我娘家商量是否可以幫忙買回,我回去跟娘家商量,大嫂甲○○決定買下來。當時購買的價格是壹佰捌拾伍萬元,頭期款拾捌萬伍仟,一共分三期,共付伍拾伍萬伍仟元,餘額貸壹佰參拾萬元,貸款也是甲○○付的。頭期款如何付,要甲○○才知道,我有借甲○○幾萬元。」、「(問:丙○○是否有出資陸拾陸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沒有。」、「(問:系爭房屋為何被告居住使用?)那是我向大嫂商量先借給被告居住,當時沒有言明借多久,被告也沒有支付費用或分擔貸款。」、「問:為何系爭房屋由辛○○買去?)因為甲○○去年沒有能力支付貸款,原告才同意出面買下來。但那時原告並不同意再繼續由被告使用。」「(問:原告購買時,系爭房屋是由被告使用,為何還要購買?)因為甲○○怕無法支付貸款,會被拍賣,信用不良,所以才轉賣給辛○○,買賣價金不清楚。」、「(問:何時知道辛○○向被告要回房屋?)原告之前就跟我提要回房屋,是今年五、六月才正式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互核上開證詞,二者就甲○○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緣由、買賣價金、價金繳納等買賣經過情節、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情形及其後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原因等節,均相一致,足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已甚高,且參諸前述花旗銀行97年11月19日花消字第12號函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匯出匯款回條聯以觀,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1,850,000元,第一、二、三期各付185,000元,餘款則以銀行貸款支付,並由甲○○簽具面額1,295,000元及37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匯款現金 185,000元予花旗銀行(合計:
1,850,000 元),亦核與證人壬○○、甲○○所述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金、價金分期繳納情形均相吻合,益徵證人甲○○、壬○○所證述:上開買賣價金係訴外人甲○○給付乙節應屬實情,反觀被告所述總價金 2,20,0000元,頭期款660,000元由被告丙○○出資,餘款154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云云,則與花旗銀行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金、價金分期繳納情節不符合,由此可證,證人壬○○、甲○○之證言,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可採信為真,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被告與壬○○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甲○○名義云云,非屬實情,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仲介商乙○○曾協助其以訴外人甲○
○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2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雖曾由訴外人林雪惠名義標買系爭房屋,嗣在得標後因無法繳納價金,致該次投標成為流標,是原告所陳稱:被告丙○○係以林雪惠名義經仲介商乙○○參與協助該次投標有關繳納投標保證金事宜,而非參與訴外人甲○○向花旗銀行購買房屋之事宜等語,應堪可採,況被告向本院聲請自行攜帶證人乙○○到庭作證,然均未能使其到庭為證,此外,被告自始復未能就其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提出資金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併予敘明。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而基於債權關係為之占有,自不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2年 7月20日向花旗銀行自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原告係於96年3月8日再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同年 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所辯出資向花旗銀行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之前手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償借貸被告使用,然揆前揭說明,此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占有,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以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原告。從而,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5,751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