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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安裝管線權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鄰近之同段58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乙○○及訴外人陳俊達所共有,其上坐落有同段1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村安定73之1號,由原告丁○○、甲○○○共有之房屋,並為原告乙○○所居住使用,被告前以上開建物越界建築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6年度新簡移調字第4號(下稱前案)審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略為原告丁○○等就586地號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載之E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暫交予被告使用,直至兩造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互易土地條件得辦理登記為止等語,惟原告房屋之排水管路原係經過58

5、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至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詎料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取得586地號土地E部分使用權後,竟擅以灌漿方式破壞原告房屋之排水管線,並警告原告等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安裝任何排水管路,致使原告建物因排水管路遭封閉,整棟建物廢水、污水無從排出,造成建物浴廁無法使用且室內嚴重積水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裝權利,若非經他人土地不能安裝,或安裝需費過鉅,即通過他人土地於耗費及影響過鉅,與鄰地通行之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下,該等安裝管線之請求仍應准許。經查原告預定施作排水管路之範圍,乃沿原告房屋向外延伸至同段610地號上之公共排水溝,系爭方案為唯一可行,且影響兩造權益最少之方案:

⒈系爭管路與水流方向相符:原告房屋所在地形為前低後高,

室內由後往前呈階梯狀下降,原告主張之排水管路自後方往前沿伸,符合水往低處流之原理。

⒉系爭管路大部分均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影響較為輕微:

被告因前案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原告所有之586地號土地E部分之暫時使用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排水管路安置範圍,絕大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86地號E部分土地,僅通過系爭土地一小部分,日後若兩造終止使用協議,原告取回586地號E部分土地之完全使用權,則管路亦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不致影響被告權益。

⒊系爭管路通過範圍現屬堆置雜物之空地,不損及被告目的之

經濟利益:況原告主張之排水管路施設範圍,現屬空地或堆置雜物,短期內被告應未就該等土地有何具體利用計劃,若由原告先行於地下安設排水管路,再將地面填平,屆時亦顯無損於被告權益。

⒋若欲採取其他管路,勢必拆除或打掉部分原告房屋,且未必

可行,亦不符經濟效益:原告房屋具2、30年以上之屋齡,相關管線位置、方向均自興建時早已固定,該房屋原有排水管路亦自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延伸而出,如需以其他方案(實際上因地形緣故應無可行性),則房屋部分(地面或隔間牆壁)及管線均需重行打掉安置,此等工程耗費成本難以想像,與原告主張預計施作之方式相比,實不符經濟效益。

㈢、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足認原告安裝管線方案較為經濟可行,被告方案不可行且需費過鉅,不符社會經濟要求:

⒈被告主張之方案顯不可行:被告主張可自原告房屋下方586

地號土地迂迴通過云云,對此鑑定意見認為: 「因地坪皆為磨石子,且為貳層樓之住宅,若排水管埋設其下,則地坪破壞補修及地樑結安全補除均較為不易」等語,則已否認該等方案之可行性,且無從確保房屋安全性。

⒉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方案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僅有25×45公分見

方之土地,且該等占有面積「對該土地之未來發展,及(依建築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可建築之面積,應無影響」、「因埋設排水管之位置現在並未有任何之建築物,則未來該地號之建築安全,應無任何影響之可能」等語,足認就被告權益應無任何明顯影響。且僅需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管線安裝費用及4天之施工期間,就施工之方便性、耗費時間及成本,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均較為輕微。

⒊建築師公會固提出另一方案,即自鄰地原告之修車廠土地下

方通過,惟該等方案非但施工過程繁雜,需打除地坪、牆面、地樑後埋管,完成後再行修補,所涉及不確定性及安全性已有可疑,況僅就建築師估計管路設置之花費,於無任何意外之情形下即高達85,000元,為原告方案之5倍以上,且與原告修車廠之現有資產相近(98,000元),亦尚不含原告修車場營業之可能損失,及原告建物因工程打除地面、牆面可能造成之影響,此觀鑑定報告載明:「應會影響汽車修理廠之正常營運」等語即明,自已符合民法第768條要件之安裝耗費及影響過鉅之情形,應認該等方案並不實際,亦不符社會經濟利益。

㈣、被告既因前案互易土地約定而導致本件糾紛,且同意原告維持房屋使用現狀,則無視原告提出之合理交換條件而拒絕管線安裝,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誠信原則,並致前案協調結果失其實益:

⒈本案因兩造於前案基於交換土地之訴訟和解而生,因原屬被

告所有之如前案調解筆錄附圖所示B、C、Cl部分土地與原屬原告所有之Dl部分土地互易所致,則被告既同意B、C、Cl部分土地配合原告房屋興建現狀而由原告透過互易取得並使用,即同意維持原告房屋使用之現狀,則房屋附隨之管線,於影響被告權益輕微之範圍內,即應認為亦屬被告應容忍之範圍,否則即有違協調意旨及誠信原則,況且原告已將原有管線自原585、586地號土地交界處縮至沿房屋外壁,顯見原告亦不願因此造成被告土地利用之限制,被告拒絕原告埋設管線無理由。

⒉按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通行權限制之明文,即以自己處分行為導致土地需容忍他人通行或通行他人土地者,乃無任何負擔之條件,亦無補償金之請求權。本件既因兩造於前案基於互易約定所生,則原有管路通過被告土地,亦係該等互易約定所生之結果,揆諸上開相鄰關係意旨,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況原告願以支付補償金、或以買賣、或以優惠條件互易方式以取得安裝管線範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系爭土地現僅存一未使用之古厝,被告既無利用事實及短期之利用計劃,徒以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嫌,故被告不值得保護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0.35平方公尺所為安設排水管及排水設施等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之管線安設權,係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裝而需費過鉅者而言。本件原告房屋之排水管本可經由其所有586地號土地排至同段610地號之排水溝,故不符合民法第786條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件;再者,本件原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本可在其自有基地埋設短距之排水管,即可將廢水避開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排出,且此項施工所費甚低,原告故意要將浴室之排水通過系爭土地,除顯示原告主張與前揭民法第786條規定要件不符外,尤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㈡、尤有甚者,若依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浴室排水需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安置管路,則被告日後出售或打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因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苟經安置管路,則被告或買受人勢必無法挖掘地基而將無法新建房屋,就原告因圖方便借道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被告或買受人無法建築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失公平,即為保障原告之小利益而傷害被告之大利益,有違衡平原則,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乙○○及訴外人陳俊達所共有,又系爭586地號土地上之1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62建號建物)為原告丁○○、甲○○○所共有,系爭162建號建物之排水系統係通往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162建號建物之排水管路若不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整棟建物廢水、污水無從排出,設若經由系爭586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路,將需費過鉅,是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安設排水管及排水設施云云,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調和相鄰土地使用人間利用土地時所生之衝突,故土地使用權人與鄰地所有人間基於同一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同一規定。準此,原告甲○○○雖非系爭586地號土地所有人,惟其既為該土地之使用權人,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容忍安設管線等訴訟之請求,固無疑義。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水管者,必須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之要件。若土地所有人本得以自己之土地安設水管排水,縱需為相當之花費,倘無需費過鉅之情形,即無要求他人之土地須容忍其安設水管之權利。

⒉本院審酌系爭162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586地號土地上,而

該土地西鄰土地即為同段610地號土地,顯見系爭162建號建物之排水管經由其坐落之系爭586地號土地即得通往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並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水管之情形。次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安設水管之位置,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以此方式埋設水管至同段610地號之排水溝,與原來之排水溝位置相同,且因埋設排水管之位置現在並未有任何之建築物,則未來該地號之建築安全,應無任何影響之可能。其施工成本約為16,000元,施工時間約為4工作天。然觀建築師公會對系爭162建號建物經由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路至同段610地號土地排水溝之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162建號建物可於不影響結構安全之狀況下,經由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之方式,埋設排水管路至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其施工成本概算為85,000元,施工時間約為19工作天。施工期間因工程進行之關係,應會影響汽車修理廠之正常營運。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8月8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6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可認原告非不得以自己所有或所得使用之系爭586地號土地安設水管排水至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縱其施工成本需花費約85,000元,施工時間約為19工作天,施工期間應會影響汽車修理廠之正常營運,然此均係其為自己之利益而應自行承擔之成本費用,且亦非過鉅之花費,當無要求被告須以其土地供原告安設水管,容忍原告於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0.35平方公尺安設排水管及排水設施之理。

⒊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於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安設水管位置

之土地本為被告所有,與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互易之土地無關,有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移調字第4號民事卷可稽,要難憑此遽謂被告有以其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容忍原告安設水管之義務。又原告要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水管,既須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始得請求鄰地所有人之被告容忍其安設水管之行為,則被告於原告不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拒絕原告所為管線安裝之請求,係所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系爭162建號建物之排水既得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情況下,經由該建物基地之系爭586地號土地安設排水管通往同段61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且其安設排水管之花費亦非過鉅,則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安設水管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0.35平方公尺所為安設排水管及排水設施等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