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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辛○○

弄20號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己○○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於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或被告戊○○、辛○○、乙○○、己○○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戊○○、辛○○、乙○○、己○○、庚○○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俊亨所有之9019-KB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14日12時,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縣政府停車場內遭竊;原告另一承保訴外人晶星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星公司)所有EE-317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19日,停放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上開二台失竊車嗣後由高雄縣刑警大隊偵二隊破獲竊車集團即被告戊○○、辛○○、乙○○、己○○、庚○○(以下簡稱被告戊○○等5人)及丁○○等人竊取上開車輛並加以拆解後出售圖利,案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承保之汽車僅9019-KB號車尋回車牌乙面、車門四片、後保險桿總成乙組餘皆遭解體轉售,原告依竊盜險約定條款各分別賠付657,135元、583,200元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故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上開車輛失竊當時之市價均為62萬元,原告分別就EE-3176號車及9019-KB號車於賠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58萬元及6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被告各以常業竊盜罪、常業贓物罪論處,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之現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乙○○、己○○、庚○○皆以:伊等只是受丁○○雇用拆解車輛,每部車只拿到1千多元的工錢,伊等並未實際參與行竊,且伊等受僱丁○○之時間較晚,要伊等全部負連帶責任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車牌號碼為0000-00(廠牌:國瑞、出廠日期:93年11

月、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李俊亨所有。李俊亨與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訂立汽車竊盜險保險契約,以李俊亨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3年12 月6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2月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859,000元(自負額10%)。

⑵車牌號碼為00-0000(廠牌:中華、出廠日期:93年7月

、排氣量:2350cc)之租賃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晶星公司所有。晶星公司與原告於94年6月27日訂立汽車竊盜險保險契約,以晶星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648,000元(自負額10%)。

⑶被告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之犯

意,自94年1月間起,組成竊車解體集團,於94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縣政府停車場內,竊取訴外人李俊亨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並於94年12月19日9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竊取訴外人晶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被告丁○○竊取上開車輛後,嗣將上開車號0000-00小客車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訴外人拆解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號00-0000小客車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訴外人及被告戊○○等5人拆解上開車輛,每拆解1輛車,被告丁○○支付6,000元,由參與拆解者平分,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共同搬運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勝詮汽車材料行」銷售牟利。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餘被告犯共同常業搬運贓物罪,被告辛○○與戊○○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乙○○與己○○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辛○○、己○○、乙○○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失竊時之車價均為62萬元。

⑸訴外人李俊亨就9019-KB號車向原告投保859,000元,該

車失竊後,原告已賠付657,135 元予訴外人李俊亨;訴外人晶星公司就EE-3176號車向原告投保648,000元,該車失竊後,原告已賠付583,200元予訴外人晶星公司。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其中9019-KB號車請求62萬元,EE-3176號車請求5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4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縣政府停車場內,竊取訴外人李俊亨所有之9019-K B號車;再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竊取訴外人晶星公司所有EE-3176號車。被告丁○○竊取上開車輛後,嗣將上開9019-KB號車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訴外人拆解;將上開EE-3176號車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訴外人及被告戊○○等5人拆解,被告戊○○等5人均明知丁○○所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之贓車,竟以拆解每輛車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丁○○,在臺南縣○○鄉○○路○段59之3號處,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贓車,擔任拆解贓車及搬運贓車零件之工作,嗣為警查獲,被告分別被判處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⑶項所示之罪刑確定,訴外人李俊亨就9019-KB 號車向原告投保859,000元,該車失竊後,原告已賠付657,135元予訴外人李俊亨;訴外人晶星公司就EE-3176號車向原告投保648,000元,該車失竊後,原告已賠付583,200元予訴外人晶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籍資料影本2件、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影本1件、汽車保險單、賠款滿意書及賠款匯單各2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辛○○、乙○○、己○○、庚○○所不爭執,並有一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 枝、通用電腦1台、引擎啟動鎖頭1個及贓物1批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其中9019-KB號車請求62萬元,號EE-3176號車請求58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3 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贓物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E-3176號車輛之行為,與被告戊○○等5人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權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

6 人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戊○○等5人就其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應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被告丁○○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EE-3176號

車輛,被告戊○○等5人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E-3176號車輛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等5人就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文規定,固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EE-3176號車輛,與被告戊○○等5人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戊○○等5人就被告丁○○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E-3176號車輛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戊○○等5人僅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未參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竊盜或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5人應與被告丁○○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雖是被告丁○○竊取之後,再交給被告戊○○等5人收受、拆解,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5人之收受、拆解行為是在被告丁○○竊盜之後對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被告丁○○之竊取行為與被告被告戊○○等5人之收受、拆解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等5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損害應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是被告戊○○等5人辯稱渠5人除就收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部分原告僅能對被告丁○○請求等語,依上說明,足堪採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已說明如前。查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其與訴外人李俊亨、晶星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序分別給付訴外人李俊亨、晶星公司保險金657,135元、583,200元,則原告於履行其賠償義務後,請求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上開二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請求被告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等5人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等5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就晶星公司所有之EE-3176號車,被告丁○○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戊○○等5人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收受贓物等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晶星公司就該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丁○○與被告戊○○等5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則被告丁○○、被告戊○○等5人所負擔之EE-3176號車之賠償責任,自應因被告丁○○、被告戊○○等5人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就9019-KB號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丁○○給付62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EE-3176號車損害部分分別請求被告丁○○給付或被告戊○○等5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元原為1,240,335元嗣減縮為120萬元,是其裁判費用原繳13,375元,減縮聲明金額後,經核裁判費應為12,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60即7,728元,被告戊○○等5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0即3,864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