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14,44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14,349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前半年加0.1%,後半年加0.33%,第2年加0.53%,第3年起加1.13%機動計息,被告丁○○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丁○○自97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514,34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公告、撥款申請書兼動用簽報表影本及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7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