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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乙○○

甲○○丙○○○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之6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如附表所示土地發生租佃爭議,先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因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遂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七○○一五八二四號函附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甲○○、己○○共有之臺南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由原告之祖父林江樹與被告之父親童葵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嗣上開土地所有權經原告等人繼承如上述,兩造亦繼承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依約租期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原告等人先於九十五年間收回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規劃種植高經濟價值水果樹葡萄,並欲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上開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

㈡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耕地租約之終

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被告之前種植蔗糖用原料甘蔗,係由他人種植,而被告坐收佣金;之後種植一次玉米,因無心經營,收成不佳;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原告等委由訴訟代理人向被告主張雙方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即不再租予被告耕種,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紅龍芒果,然此紅龍芒果須種值三年方可收成,被告顯係故意耕種跨越租約期限之農作物,作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回系爭土地時要求原告賠償其地上物之理由,且被告均僱請他人代勞,致該等芒果樹田地雜草叢生,芒果樹大多業已枯萎而死,更可見被告無心經營系爭土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告與被告就蔬果種植觀念差異甚大,因現今蔬果栽種均以

有機肥料作為施肥方式,消費者對於化學肥料、農藥及抗生藥物均很排斥。而當原告於九十五年間收回系爭土地之鄰地後,因之前承租人噴洒許多除草劑,致該等鄰地目前無法耕作,故原告請園藝經營者指導改善土壤酸鹼值,即先灑粗鹽在土地上再行翻土,一年三次,分別為春夏秋三季,原告已經做了二年,被告無權過問原告土地經營之事。又原告等均具有自耕能力,對於農場經營更有完全規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出租人只需懂得經營即可,並非必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反之,被告年已七十幾歲,較無法從事農耕工作,理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始稱合理。況被告經濟富裕,原告收回耕地並不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合計五千一百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四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規劃與實際去做不一樣,若原告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已有經營

農場,才可以以擴大農場規模為理由收回系爭土地,但原告根本就還沒有在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農場;又因原告乙○○及甲○○均係家管、原告丙○○○年已七十九歲、原告己○○年紀尚輕且未實際耕作,故均未具備自耕能力;更何況,系爭土已變更為乙○○○區○道路用地,不可能供原告等擴大經營農業,故原告等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四十二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繼續

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前種植蔗糖用原料甘蔗,係與糖廠簽訂種植約定,由糖廠負責蔗苗、肥料及收成,被告並未轉租他人耕作。現因被告年已七十二歲,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紅龍芒果,減輕勞力負擔,於改種前有告知原告等,原告等亦無反對意思,詎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函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情事,故終止租約無效。

㈢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依土地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經編定某種用途後,在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一經編定,即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與土地是否經編定某種用途無關。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意旨,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續租,被告仍應有權在系爭土地耕作。

㈣原告聲稱被告經濟富裕,係屬誤解,原告可調查被告資產。

又根據被告六十六年經營農業經驗,農地均以翻土曝曬消毒及改變土壤酸鹼值,較嚴重則灑石灰,並無灑粗鹽之道理。難怪被告所種植紅龍芒果於靠近系爭土地位置者已成枯樹,實令被告懷疑原告使用粗鹽之用意。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十、七四至七六頁)、臺南縣政府函送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八五三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願意繼續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敬請查照。」(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即足證被告於租約期滿前已向原告表達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是除原告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外,被告既已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即應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㈢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向原告確認所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

依據,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與兩造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卷第五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查: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換言之,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欲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租約期滿之耕地者,即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亦即,縱出租人經濟及收入狀況甚佳,亦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租約期滿之耕地。

2.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因應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發展,苟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有意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者,因預期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放寬對出租人財產權限制,避免承租人就耕地作缺乏效率之使用。從上開立法意旨推論,若出租人在主張收回耕地時,尚無所謂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即無從預期出租人收回租約期滿之耕地後,可因擴大已具規模之家庭農場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使地盡其利,甚至猶勝承租人原來之使用,與上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此項解釋當亦合乎前揭規定之文義甚明。

3.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農場一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經原告丙○○○及己○○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於九十五年收回系爭土地之鄰地,因之前承租人噴洒許多除草劑,致該等鄰地目前無法耕作,現正在改善土壤酸鹼值,即先灑粗鹽在土地上再行翻土,一年三次,原告已經做了二年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又根據兩造提供照片及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及鄰地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共種植二十排高度約為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分不等之芒果樹,部分芒果樹尚已結實,系爭土地之鄰地則均為雜草(本院卷第一

二九、一六二、一六八、一八○至一八三、一九五至一九九、二○六至二○八頁)。可見原告確無任何具體之家庭農場,則其主張依前揭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即有未合。

4.矧系爭土地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仁德都市計畫」分別公告為乙○○○區○○○段○○○○號)○住○區○○段○○○○號)、公園用地(同段五八○、五八五地號)及道路用地(同段五八一地號),有臺南縣政府函送之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系爭土地若由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租,固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意旨);惟若由原告收回,即因乏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欲在系爭土地種植樹葡萄而經營農場云云,既不符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本文「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規定,亦未能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㈣綜上,被告於原訂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前,既已向原告明白表

示欲續租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其等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等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告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