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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依離婚

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將兩造共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之房屋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原告已依約定履行房屋過戶義務後,被告僅給付原告1,072,000元,尚有578,000元迄今不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係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就雙方財

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終局之結算與分配,已涵括兩造對他方所得主張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乃兩造財產關係之最後結算。兩造離婚後就子女之監護及財產上法律關係均應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之,不得在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以外再對他方而為主張。若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何以不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原告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所為其他之計算及主張,顯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要件有四:①當事人須互負同種標

的之債務。②雙方之債務須均已至清償期。③須依債務性質及扶律准許其抵銷。④須當事人未豫表示反對之意思。以上要件有一不備,不得主張抵銷。兩造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為終局結算,原告依約定將兩造合買之房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對被告已不負其他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金錢債權,被告抗辯原積欠其債務578,000元,並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除擔任教職外,尚從事家事勞

動、照顧子女,原告自91年至96年間所支付家庭費用,有數據可稽者,有自郵局提款計940,784元,以信用卡結帳者,有大眾銀行288,572元、渣打銀行85,070元,再加上被告及子女之健保費係由原告負擔156,168元,總計1,470,594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⑷被告雖於85年8月27日代原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

購屋貸款450,000元,但原告已於婚後以返還聘金260,000元、價值50,000元之黃金首飾,以及自合作金庫提領143,075元,陸續清償完畢,被告豈可在事隔10餘年,兩造離婚之後,再跟原告算舊帳?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法律的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不能超過文義所能涵

蓋的範圍,為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男女雙方合買的房子歸男方所有。但男方應歸還女方買屋時所支付的金額1, 650,000元」,惟該條僅就「房屋」歸屬男方,及男方應歸還女方「買屋」時所支付之金額作約定,並未就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約定,原告擴張解釋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涵蓋兩造其他債權債務所為之終局結算與分配,已超過文義所能涵蓋之範圍,核與前揭法律解釋原則不符,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給付原告1,072,000元後,雖有餘款578,000元未給付,

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已超過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均為金錢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爰主張抵銷之。據此,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請求洵屬無據。茲將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分述如下: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經常至大陸工作,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委託原告管理,原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理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原告收取之租金在150,000元以上(實際金額以鈞院調查證據為據),迄未交付被告。原告應償還代被告收取之租金,是被告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爰主張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之。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與被告於85年訂婚後,原告為節省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房屋之貸款利息支出,委託被告先以其財產,替原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購屋貸款。被告遂於85年8月27日清償原告上開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約45萬多元(實際金額以鈞院調查證據為據),並由被告持合作金庫銀行之清償證明及原告之委託書,於85年9月10 日據以辦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 樓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應償還被告清償貸款之費用,是被告對原告有償還請求權存在,爰主張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之。

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為其清償購屋貸款,縱如原告主張其並末

委託被告清償購屋貸款。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清償原告之購屋貸款,是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其清償原告貸款,減少原告之利息支出,其管理方法為有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清償貸款之費用。原告主張已返還被告為其清償之購屋貸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交付之聘金及價值50,000元之手飾,係原告委託被告將其匯至加拿大供其作為生活費用,且被告亦已將款項匯至加拿大,並非原告主張作為返還代償之購屋貸款。

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l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08條之1準用民法第1007條之規定,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其訂立應以書面為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並無以書面契約另有約定,且現行法律對此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上揭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原告為台南市崇明國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多元,有房屋一棟出租他人,每月尚有租金收入,為有經濟能力本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然其並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家庭生活費均完全由從被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提領支付,自92年至96年合計提領167萬多元,為原告所承認,已超過被告應分擔之家庭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收取之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費,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1年至96年間支出家庭生活費共計1,470,594元,除子女健保費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自92年至96年已支付家庭生活費167萬元,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房屋收取之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費,顯屬無據,況原告收取之租金何以需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何以需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於履行房屋過戶給被告之義務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原告已依約定履行義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72,000元,尚有578,0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自認其尚有578,000元未給付,惟抗辯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爰主張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之等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是否已就婚姻關係終止前之其他債權債務為終局結算與分配?㈡如否,原告是否積欠以被告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㈢原告是否積欠被告代原告清償購屋貸款?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是否已就婚姻關係終止前之其他債權債務為終局結算與分配: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全文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決定兩

願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⒈雙方子女之監護權歸男方(余彥儒、余貞霓由父監護)。⒉雙方子女必須就讀台南市崇明國小、崇明國中及台南市所屬高中職。⒊雙方子女於寒假及暑假期間,依子女意願,得與女方同住。⒋女方可隨時探視子女,男方不應攔阻。⒌男女雙方合買的房子歸男方所有。但男方應歸還女方買屋時所支付的金額165萬元。」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是綜觀兩造離婚協議書全文內容,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就子女監護及關於合買房屋部分而為約定,其中關於合買房屋部分係約定「男女雙方合買的房子歸男方所有。但男方應歸還女方買屋時所支付的金額165萬元」等情,此外,就兩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所生其他債權債務並未另為約定,亦未明文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所生其他債權債務不再互為追索,依上開說明,通觀離婚協議書全文解釋契約,就財產方面僅就兩造合買房屋所為結算,難認兩造於婚姻關係終止時,係以離婚協議書第5條作為雙方就其他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之最後結算與分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涵蓋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為終局結算與分配,應不可採,被告抗辯離婚協議書第5條不包含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為終局結算與分配,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原告是否積欠以被告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收取被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包含

95年4月10日以前收取租金190,000元,以及於95年4月10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5年5月16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5年6月13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5年7月12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5年9月7日收取租金14,000元、於95年10月12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6年4月23日收取租金28,000元、於96 年7月2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6年7月18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6年8月20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6年9月19日收取租金7,000元、於96年12月24日收取租金7,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2頁及證物袋),合計原告已收取被告房屋租金302,000元等情,已足認定。

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

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收取被告房屋租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原告要如何使用,我不過問,但雙方離婚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我才主張她沒有分擔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同意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支配使用,其中於95年4月10日以前,被告係將其薪資及房屋租金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原告提領花用,95年4月10日以後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則存入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原告提領花用,雖原告係擔任國中教師而有固定收入,甚或另有自有房屋出租,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約定由被告之薪資及其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支付,縱原告有謀生能力,仍無民法第1003條之l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國中教師,有收入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歸還所收取被告所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並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即嫌無據,應不可採。

六、原告是否積欠被告代原告清償購屋貸款:原告以其自有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最後一筆係由被告於85年8月27日代原告清償本息469,745元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97年12月5日合金憲總字第09700052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81-82頁),惟原告主張其已於婚後返還聘金260,000元、價值不詳之黃金首飾,以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43,075元,陸續返還被告代墊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韓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兩造在我家舉行訂婚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已經訂婚、結婚,因為我父親有收取我先生的聘金,而原告訂婚時,被告雖有拿出聘金26萬元,但我聽到我母親叫原告把聘金收回去,我覺得不公平,我問原告為何我父親不收取被告的聘金,原告說她的房屋貸款是被告幫她墊付,所以退還聘金給原告,用來清償被告墊付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主張其赴加拿大前,曾由被告駕車載原告至合作金庫結清原告帳戶餘額,提領現金143,000元交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所墊付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為證,依上開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知,原告確於87年12月22日自其帳戶中提領143,075元後,結清該帳戶而註銷,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交付該筆現金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赴加拿大後,已陸續匯款約200萬元給原告花用,其中包含此筆143,075元,故其僅係幫原告將該筆錢匯至加拿大,原告並非返還代墊款云云,惟依被告復自承:原告確有退還聘金及價值約5萬元首飾給我,但因原告至加拿大,我將原告退還的聘金及存款匯到加拿大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兩造間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已如上述,且兩造間除被告為原告墊付清償上開抵押貸款469,745元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已於婚後返還聘金260,000元、價值不詳之黃金首飾,以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43,000元,陸續返以足認原告確有返還聘金260,000元、價值約5萬元首飾及交付結清銀行存款餘額143,000元予被告,合計453,000元,核與被告為原告墊付清償抵押貸款469,745元數額相當,堪信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墊款469,745元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代墊貸款,應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代墊貸款469,745元,並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亦屬無據,為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負返還被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之責任,且原告已清償被告代償貸款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已屆期之金錢債權存在,又被告本件履行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