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號1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88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黃木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僅需繳付利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付,嗣於95年5月10日另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 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8機動調整,嗣被告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8(按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5+ 1.48=3.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96年7月20日,自96年8月21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067,6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07,6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6,83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27,13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