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臺南縣私立永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4日將其身心障礙之子林廷翰送至原告處委由原告收容照護,被告渠時表示經濟困難,故雙方言明暫予酌收每月教養費 新台幣(下同)8,000元,惟被告90年度僅繳64,000元, 欠繳8,000元;91年度僅繳59,000元,欠繳37,000元;於92年度,因被告向政府申請補助4,749元由政府撥付予原告外, 依內政部所訂補助收費標準,被告仍應每月自付14,246元,原告因考量被告經濟困難仍僅予酌收每月8,000元, 惟被告該年度全年未繳納, 欠繳96,000元;93年度政府仍予每月補助4,749元,被告每月雖仍應自付14,246元,惟原告應被告要求每月僅予酌收5,000元以減輕被告負擔;惟被告該年度僅繳交18,000元, 欠繳42,000元。嗣兩造於94年1月1日另訂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養護費數額及繳費方式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繳納,並於每月10日前繳交,94年度內政部所訂收費標準每月18,995元,而94年度除政府補助被告部分金額外,被告每月仍應繳交自付額14,246元(94年l月一6月)及4,749元(94年7月一12月),惟被告於簽約時仍表示經濟困難,故原告仍每月僅酌收5,000元, 惟被告94年度僅繳交30,000元,欠繳30,000元。95年度每月應繳教養費,被告全年皆有繳納,並於該年間另清償前所積欠部分之教養費80,000元。96年度因被告不符政府補助標準,自96年1月起,依內政部所訂補助收費標準, 被告依約每月應繳20,000元, 惟被告全年皆未繳,欠繳240,000元,97年度政府復予補助每月5,000元, 被告每月應自付15,000元,迄97年10月份止皆未繳納,欠繳150,000元, 總計被告自90年3月起97年10月止,共計積欠教養費523,000元。
(二)被告於92年間將其子委由原告收容照顧後,即鮮少至院探視,教養費亦未正常繳納,原告因係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非營利團體,基於公益,仍繼續予以收容照護,惟被告自96年l月起即從未至院探現其子, 不予聞問,且未曾繳納任何費用,積欠龐大教養費,導致原告營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復因未為其子繳納健保費用,其子生病就醫無法以健保給付,以致其子健保卡遭停用,不僅影響其子權益,更危及原告運作(代墊之醫療費暫予保留請求權),目前更聯絡被告不著,原告基於公益及愛心,以被告經濟困難曾予以減收費用,所欠費用亦未積極催討,仍繼續收容照顧其子,然被告卻棄其子於不顧,避不見面已近二年,原告雖曾於97年2月27日以隆田郵局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出面解決,惟遭退件,故不得已始提起本訴,尚請鑒核。
(三)末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參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養照顧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被告積欠教養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