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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2人即丁○○及亞洲航空公司(以下簡稱亞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㈠143頁以下),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亦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追加其損害項目,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因此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丁○○自民國93年12月起擔任被告亞航公司董事長,原

告則自93年12月8日起擔任被告亞航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另因被告亞航公司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微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經被告丁○○指派為亞航公司法人代表並經亞微公司董事會選任為亞微公司董事長。而原告於94年10月間因公務勞累過度引發腎臟衰竭住院,經醫師告知因腎臟移植係目前腎衰竭病患最佳治療方式,且可較洗腎方式提高約17年左右之存活率,但臺灣獲得腎臟移植者機率甚低,因此原告本來預定於95年3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就醫換腎,嗣後才發現原告因亞微公司有滯納94年度房屋稅及勞工保險費等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5年2月15日竹執字94年房稅執專字第51523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及出海,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確定,導致原告因而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就醫。亞航公司董事會曾於95年4月14日提案討論擬請亞航公司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款以讓原告能順利前往大陸就醫,該提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若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丙○○先生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丁○○明知原告之病情亟須換腎日益惡化,且其於上開董事會會議係擔任主席,明知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卻違背職務藉故不執行董事會代為繳款之決議,以致原告放棄就醫行程,須另行安排就醫事宜。嗣後原告與行政執行處協商後,行政執行處始同意代為拍賣亞微公司部分資產用以清償亞微公司欠款俾讓原告解除限制出境,原告始於95年9月解除限制出境,但原告欲再辦理就醫事宜時才得知95年6月間大陸變更管理政策,因此獲往大陸就醫之機會大幅降低。

㈡被告丁○○係以故意的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生命權:

⒈被告丁○○係亞航公司董事長,對亞航公司轉投資亞微公司

所有業務有控制權,對所有業務之執行亦相當清楚,且亞航公司95年4月1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9、係原告的解除限制出境案,故與會之董監事皆了解原告於當年5月即預定前往中國大陸,並且同意協助解除原告出境的限制,被告丁○○於收到新竹行政執行處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後至5月之前,卻無依董事會決議支付亞微公司的欠款,導致原告不能前往大陸就醫,顯係故意讓原告之病情惡化,致使原告須洗腎才能維持生命,可見丁○○顯有故意侵權之行為。

⒉被告稱亞航公司當時財務條件無能力支付亞微公司滯納之稅

款及勞工保險費等240萬元,但95年6月亞航公司之總支出為

2.16億元,依比例原則,亞航公司非無能力支付,且被告丁○○尚計畫由亞航公司購買380萬元之座車,何以無能力支付欠稅款。

⒊亞微公司當時的債務初估達4億元以上,本件所涉240萬元的

欠稅款僅為冰山一角,故亞微公司負責人隨時有可能因其他負債再度被限制出境,原告在95年2月17日卸任亞微董事長職位後,被告丁○○原應按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於15天內辦理變更登記,但經財務處經辦人員及原告提醒告知,被告丁○○仍以「不另指派法人代表」為手段,迫使亞微公司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故縱使原告因被告丁○○遵照亞航公司董事會的決議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款後而獲得出境自由,原告仍有隨時因仍登錄為亞微公司負責人而再度被限制出境。至97年10月,被告丁○○自卸任亞航公司董事長一職,始由亞航公司現任董事長代為辦理變更登記。

⒋原告於95年2月15日被限制出境,被迫取消原訂於3月的行程

,原告將行程延後至5月,遂將94年剩餘之年假按慣例申請展延至6月,以為5月的行程準備,未料被告丁○○明知原告出境係為就醫,卻仍不同意原告之延假申請,而特休假依亞航公司多年慣例,可延休至隔年,為員工可享之權利,但被告丁○○卻利用職權否決了原告的延假申請,可證被告丁○○意圖阻撓原告獲得任何出國就醫的機會。

⒌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與遷徒的自由」,被告丁○○

在亞航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由亞航代繳亞微的欠稅款後,在明確可預見的結果下,卻仍以消極的不作為方式,讓原告被迫無法出境,限制了原告自由入出境的權利。

⒍被告丁○○在知道原告出境的目的係為追求健康的改善及生

命延長存活的機會的情況下,且有期限之限制與急迫性,卻對亞航董事會之決議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生命延長存活機會的喪失。且由台灣高等法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之判決可知,病人的存活機會係為人格法益的範圍之內,是即亦為人格權之一種,可謂原告對生命及健康改善的期持,包括生命的期待、健康的改善及身體的保護等,皆為人格權範圍之內,如受有侵害,受害人即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被告丁○○不執行董事會的決議事項,而導致原告喪失自由

出入境的自由,也進而喪失原告追求健康獲得改善及生命延長等之期待權(人格權),三者間具備連續性之因果關係,且一般公民遷徙的自由乃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若非被告丁○○之不作為,原告自可獲得自由出境的機會,由此可證,被告的加害行為最後導致原告喪失出境的自由與喪失改善健康機會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95年1月11日獲得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資格證明

,並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包括政府依該法每月補助亞航公司34,560元(17,280×2),同法第16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及第75條第2、3項「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之規定。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丁○○若認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㈣被告亞航公司與被告丁○○為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亞航的董事會成員係由台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翔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兩家「公司」所當選,而非兩家公司指派的自然人所當選,故公司法第192條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亞航公司與台翔公司及台糖公司,並非指亞航公司與丁○○之間具有委任關係。⒉被告丁○○並未持有任何亞航或台翔公司的股份,其係為行

政院開發基金委員會在獲選為台翔公司法人董事席次後,由行政院開發基金委員會派任被告丁○○在台翔公司擔任法人代表,又為台翔董事會派任至亞航董事會擔任台翔公司董事的法人代表。亞航公司自96年12月至97年6月間,因台翔公司的內部管理考量,派任在亞航的法人代表先後變更三次,但亞航董事會的董事任期並無到期或代表董事席次的台翔公司亦未辭任,所以亞航董事會並無補選或改選董事情事,可證存有委任關係者乃亞航公司與台翔公司之間的關係,而非亞航公司與被告丁○○之間的關係。

⒊被告丁○○身兼亞航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因

此被告丁○○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與亞航公司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亞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的責任。

⒋亞航公司董事會於95年4月14日之決議係為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可推論董事會有監督業務執行的責任,因此董事會所代表的亞航公司亦應負有連帶賠償的責任⒌被告丁○○並未持有亞航的股份,在亞航任職間的權利與一

般員工相同,而亞航董事會其他成員,除出席董事會的車費外並無與一般員工相同之福利,且該員係台翔公司派任在亞航之法人代表,台翔公司可因管理等因素的考量隨時撤換之,被告丁○○並無任何之主導權,故被告丁○○客觀上被使用;另亞航董事會代表亞航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會同意每月支付被告丁○○18萬元之報酬,係依據亞航公司章程,第18條之一之規定,而法人不能服勞務或擔任公司的職務,此服勞務又須親自為之,故擔任公司職務者係自然人被告丁○○,其提供勞務與每月固定支領的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所以就亞航公司的認知,丁○○係因提供勞務才得以支頜報酬;況對外代表亞航公司的丁○○在執行業務時係受亞航董事會及監察人的監督,而不論是亞航公司或其董事會,都有監督被告丁○○執行業務的過程與結果之積極義務。因此,被告丁○○與亞航公司的關係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被告亞航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⒈原告請求賠償者,並非原告發病結果的責任歸屬,所主張者

乃因加害人即被告的加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減少延長生命的機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依成大醫院李伯璋醫師引用「新英格蘭醫學雜誌」的統計數

字,20歲至39歲洗腎病患平均預期生命為14年,換腎後平均預期生命為31年,兩者治療方式的差異在「換腎後可增加預期生命17年」。另原告在台灣仍存有換腎機會,依中華民國器官移植協會的統計數字,計算未來獲得換腎機會約為3.7%,因此扣除該換腎機會後,17×(1-3.7%)=16。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者乃16年預期可延長的生命。

⑵原告專長係財務會計,財務會計人員的工作價值係在專業知

識的累計而非勞動力,因此可合理預期,在隨工作年資的增加,薪資所得將隨之增長,因此以目前年薪約140萬元的所得水準為基礎計算未來10年後之年薪應屬合理。

⑶綜合上述,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約為2,240萬元應屬合理,惟原告暫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若能前往大陸換腎,則應能恢復腎臟功能而不必歷經終生皆需洗腎之痛苦、麻煩,並避免感染腹膜炎及各種併發症之風險,且可免除針刺之痛,亦無運動旅遊、飲食或外出之限制,另可不必有對於此項疾病將減少生命之恐懼,此外,原告因此亦不能從事較為操勞或耗費體力之工作、活動,則被告丁○○對於成原告身體健康惡化致原告需終生受苦,此非金錢所能換回。況原告為赴大陸換腎,原告家屬、美國朋友、新竹國泰醫院、透析藥水公司等的配合,卻因被告丁○○個人因素,使得所有人努力付之一炬,所損害者不僅原告個人期望,尚辜負原告諸多親朋好友之期望,且就社會公義而言,換腎後健保局可節省大量醫療支出,基於病患追求生命的權利及社會成本的節省,政府與社會亦樂觀其成,所以被告丁○○所損害者尚包含社會的期待。因此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亞航公司係亞微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同意出任亞航公司之

法人代表並擔任亞微公司之董事,並經亞微公司董事會之選任擔任董事長,此均係原告所同意,是其就任董事長之後,自應統籌亞微公司之一切運作事宜,而相關亞微公司資金之調度,亦應由原告負責,竟然疏未適當處理亞微公司之業務,致欠房屋稅及勞保費用,原告執行職務顯然有疏失,自應由原告負責。

㈡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竹執孝94年房稅執專字第51523號執行命

令,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報告亞微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於

95 年1月27日簽收,卻置之不理,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其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該執行處於2月15日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進而限制原告出境,是原告咎由自取,且原告身為亞微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尚有資產可資變賣清償欠款之事情,卻不於94年底自行處理,是其受限制出境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丁○○圓滿達成亞航公司董事會系爭決議:

⒈亞航公司與亞微公司是個別獨立的法人個體,然被告基於善

意幫助立即主動於95年2月23日以95亞董字第014號函發函給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果在清算或破產階段經恰商協調或法律程序也不能免除亞微所欠的稅款及罰款,同時亞微也此無現金可支付此全部或部份金額時,亞航願代為清償全部或部份金額。」,然此善意一定要經亞航公司董事會通過才能執行,被告並將此提出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討論表決,惟此上開函件仍以亞微公司需經破產階段為前題,亞微至今尚未進入破產階段。

⒉原告被限制出境後,被告丁○○於95年3月乃委聘亞航公司

之法律顧問蔡坤旺律師協助原告接洽法務部行政執行官,並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卻在95年4月11日遭法務部駁回,而駁回狀末尾表明「至異議人請求提供足額之擔保以代限制出境乙節,異議人應向新竹處申辦」,法務部未指明係由亞航或亞微公司來提供足額擔保,後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議商討原告被限制出境之事,該會討論事項之案由九有決議:「(一)依法務部批復情形決定後續處理。(二)若法務部不同意撤銷出境時,同意由亞航支付法務部之要求解除限制出境。」但如依第二點決議乃以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為前提,上述亞航董事會結束後,被告立即要求亞航法律顧問蔡坤旺律師繼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官李俊康等協商以求解決之道,約於95年4月底達成協議,以亞微公司之動產拍賣所得款項支付亞微公司欠稅及勞保費等費用,此協議對兩家獨立的法人個體又有不同股東的亞航及亞微公司不但是合理公平的處理,而且能遵守94年8月30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處理亞微公司之各項事務時,應以不損及亞航公司利益及追求亞航公司最大利益或最小損失為原則」,況在95年4月18日及5月2日亞航公司財務處預估亞航公司於當時將面臨現金流量不足而發不出員工薪水的隱憂,故此協議亦係財務不佳、自身難保的亞航公司能解除原告被限制出境而不損及亞航公司利益的唯一選擇,法務部也已同意並主導亞微公司之動產拍賣。

⒊被告丁○○於當時數次派遣亞航公司十數名人力,幫助亞微

公司清點其散置於被查封廠房內之動產,以利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後於95年7月20日完成拍賣,並於95年7月28日受償分配且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責任甚明。

㈣原告並無95年5月至中國大陸換腎的證明與計畫:

⒈原告不曾向被告丁○○亦無在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

提出臺灣醫師診斷原告必須於95年5月立即換腎的文件級大陸醫院或醫師要求原告於95年5月至中國大陸換腎的文件(包括器官來源),而現在原告也未拿出上述相關醫院或醫師文件可資證明。

⒉中國於95年通過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規定「器官移植

應當優先滿足本國公民,包括台灣公民人體器官移植的需要」,且中國衛生部副部長在95年廣州舉辦的人體器官移植會議上宣稱「中國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數目不會因大陸變更器官移植管理政策而大幅降低」,這應會增加更多台灣人赴大陸獲得器官移植之機會,而大陸官方及醫院的文件均無報導臺灣人赴大陸換腎機會自95年6月後大幅降低,臺灣衛生署或健保局亦無報導拿排斥藥的換腎者在95年7月突然大幅降低。另外,原告於95年7月被解除限制出境後至今已二年半尚未至中國換腎,可見原告並無95年5月至中國換腎的證明與計畫。

㈤被告丁○○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並

不知原告有急需換腎之病情,該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無原告急需至大陸換腎之記載,且當時原告係被告丁○○之特別助理,會後之議事錄草稿均需經原告及董事、監察人的核對修改,若原告曾在會中報告伊有至大陸換腎之計畫,為何議事錄並無此記載,之後亦未要求增列,足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㈥被告丁○○並無侵權:

⒈原告被新竹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係因其為滯納94年房屋稅

及勞工保險費之亞微公司負責人,並非自由權受侵害,且原告至今仍健在,其生命權並未被剝奪,至於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之判決,係就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間之關係如何所為之闡述,與原告書狀之內容完全不相關。原告稱其無法如期換腎,顯非屬民法所保護之自由權、生命權。

⒉被告丁○○對原告「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並未有「歧視之對待」,更未對原告有「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之情事,自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第75條之規定可言。

㈦器官移植必須以合法之方式為之,中國大陸之醫療水準並不

為衛生署所認同,臺灣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亦於95年4月12日之決議及臺灣衛署醫字第0950202193號函公告明示將任何形式參與大陸器官移植的行為定為非法,且有甚多人前往大陸移植器官後發生死亡之後果,原告雖未換腎,但迄今猶能活在世上,又能繼續上班,足見其未換腎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勞動能力之損害」,乃其自行估算,毫無依據,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

㈧原告不能至大陸換腎與被告丁○○無關: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欲再辦理就醫事宜時才得知95年

6月間大陸變更管理政策,因此獲得前往大陸就醫機會大幅降低」足見原告未能如願至大陸換腎,係因大陸之政策變更,顯非任何人可得事先預見,因此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丁○○無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曾向臺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傷害罪及違反

勞動基準法而提出告訴(96年度偵字第16207號及16930號),但檢察官均認為被告並無不法,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此不起訴處分書中,曾問告訴人即原告「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你行使權力? 」,原告回以「沒有」,另又訊之告訴人即原告「被告有無對你為傷害行為? 如何認定被告對你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之不作為與你腎臟病惡化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則答以「沒有。我生病的事與被告無關,被告也無先行行為造成我的腎臟病。沒有因果關係。」,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縱有不作為亦與原告腎臟病惡化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第75條,而原告要求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更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亞航公司則以: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可知,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

民法528條以下之委任契約,而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不同,而被告丁○○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發生時(即95年),係擔任被告亞航公司之董事長,其雖與台翔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至被告亞航公司擔任董事,但被告丁○○仍依公司法於董事會議中被選舉為被告亞航公司董事長,故被告亞航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28條仍可成立委任關係,因此被告丁○○係以受任人身分處理事務而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過程及方法,被告亞航公司對被告丁○○處理事務之方法無民法第188條欲涵攝之勞務監督關係,況依勞動一字第39767號函釋,董事長為僱主,則被告丁○○擔任亞航公司董事長期間,係與亞航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故被告不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責。

㈡被告亞航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3條執

行業務時,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被告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慮,而被告亞航公司95年第2次董事會討論案第九案做成之決議為:「⒈俟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行處批復情形決定後續之處理」「⒉若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丙○○先生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丁○○既為本公司前任董事長,與本公司為委任關係,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於本公司委任權限目的範圍內,有事務處理裁量權,故在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考量本公司最大利益時,除原告指涉方法外,尚可以其他方式協助亞微公司法定負責人解除限制出境,此非被告公司董事會所不許,是被告丁○○於被告公司95年8月7日第4次董事會會議擔任會議主席,報告事項說明前次董事會決議狀況時,當時出席董監事未發表反對意見表示被告丁○○、被告公司有未執行前次決議或執行前次決議有不妥之處,因此被告丁○○協調新竹行政執行處以拍賣亞微公司資產來協助解除原告被限制出境之結果,應為被告亞航公司董事會所接受,故被告丁○○有執行被告亞航公司董事會決議。

㈢觀察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條所揭諸之立法意旨及該法第90條

、第95條規定可知,該法係要求各級政府單位、身心社福機構、公共場所、民間企業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就業、健康、照護、便利友善等之生活環境,並未對一般個人課以特定義務或注意義務,而原告95年因被限制出境所受之行動自由拘束,乃因公法義務所造成,原告因此所爭執之損害與身心障礙保護法所欲保護者不同,故被告丁○○並無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

㈣原告無法如期至大陸換腎,其自由權、生命權並無損害:

⒈被告丁○○為亞航公司前任董事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應負

之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依照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丁○○與亞航公司、被告丁○○與亞航公司董事會之間。原告受公法義務拘束而遭限制出境非被告丁○○所造成,故被告丁○○對解除原告個人限制出境並不存在「作為義務」,無加害行為可言。

⒉本案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所導致受害人減少延長生命的機會,而原告預期至大陸換腎可獲得之利益,僅為期待利益,與侵權行為法要求須有現實損害之要件不符,無損害填補可言,且原告受公法限制出境之拘束雖造成其個人之不便,但此不便經事後觀察亦僅為暫時狀態,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該念仍有不同。另原告引用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理由,與本案被告丁○○無加害行為且對原告不負作為義務之狀況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㈤原告於訴外另對被告丁○○提起強制罪及傷害罪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2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16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上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要旨,原告曾於筆錄中承認被告丁○○與本事件指稱之腎臟病無因果關係,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丁○○對原告腎臟病之惡化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件被告丁○○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因此縱認被告丁○○為被告亞航公司之受僱人,既被告丁○○不負民事侵權責任,被告亞航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責。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亞航公司為亞微公司的法人股東,原告以亞航公司代表當選

亞微公司董事後,經亞微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在原告擔任亞微公司負責人期間(94年5月3日至95年2月16日),因亞微公司有滯欠94年房屋稅、勞工保險費等,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通知將原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告雖曾於95年3月間聲明異議,但為行政執行署於95年4月份駁回異議確定。

㈡為解決亞微公司積欠稅款及罰款之事宜,亞航公司曾於95年

2月23日亞董字第014號函文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含董監事及清算人),表示亞航公司在亞微公司清算或破產階段,經相關協調或法律程序都不能清償時,亞航願意代為清償,嗣亞航公司在95年4月14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達成2項決議(即「⑴俟新竹行政執行處批復情形決定後續處理。⑵若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丙○○先生解除限制出境。」,以下簡稱系爭決議,內容如本院卷㈠44頁)。

㈢系爭決議之後,行政執行處係就亞微公司的動產進行拍賣,

於95年7月間拍賣完畢並受償亞微公司積欠的稅捐、費用等之後,於95年7月28日解除原告的限制出境出海。

㈣有關原告病情部分,依據國泰醫院新竹分院記載:原告在94

年10月23日有因為高血壓、尿毒症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並住院至94年11月7日,施行腹膜透析管入植入術。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是否有故意(明知原告有急需出境換腎的病情)

?㈡被告丁○○是否構成未執行亞航公司董事會系爭決議?㈢被告丁○○是否有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6條、第75條的規

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㈣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決議之前就有至大陸換腎之計畫?㈤原告所稱其無法如期換腎是否是屬於民法所保護的自由權、

生命權?㈥原告是否因無法如期至大陸換腎,以致其自由權、生命權受

有損害?㈦原告是否因被告丁○○執行公司職務而受有自由權、生命權

之損害?㈧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及勞動能力的損害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㈨被告亞航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執行亞航公司系爭決議一節,經

查,被告擔任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亞微公司因滯欠94年房屋稅、勞工保險費等,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限制原告出境,原告雖曾於95年3月27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署於95年4月份駁回異議在案(見本院卷㈠24至35頁)。而在原告聲明異議期間(尚未獲得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異議決定之前),亞航公司於95年4月14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達成2項系爭決議(即「⑴俟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行處批復情形決定後續處理。⑵若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丙○○先生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參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案由說明第㈠至㈥項(見本院卷㈠43、44頁)可知,系爭決議主要係為解決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問題,亞航公司董事會並已明確通過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則由亞微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丙○○先生解除限制出境之決議,所謂「法務部之要求」,依系爭決議說明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44、35頁)不外乎提供足額擔保或支付稅款而言,故依被告亞航公司董事會開會結果確已通過由亞航公司支付(不論係提供足額擔保或代為支付稅款)之決議甚明,此亦可由95年8月7日被告亞航公司95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前次董事會議摘要報告內容「若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約242萬元為丙○○解除限制出境」等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㈡17頁),況為解決亞微公司積欠稅款及罰款之事宜,亞航公司早於95年2月23日即以亞董字第014號函文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含董監事及清算人),通知亞航公司在亞微公司清算或破產階段,經相關協調或法律程序都不能清償時,亞航願意代為清償等語明確,是被告丁○○仍辯稱:伊嗣後考量亞航公司最大利益及財務狀況,乃以決定先行處分亞微公司資產作為清償,並無怠於執行系爭決議云云,惟以被告丁○○當時身為董事長,理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卻未積極執行亞航公司代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事宜,而僅係消極等待亞微公司動產拍賣結果,蓋原告就限制出境一事聲明異議之際,亞微公司動產本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只是尚未執行終結而已,若被告亞微公司之立場僅係靜待拍賣亞微公司資產之結果,尚無須通過系爭決議由亞航公司代為清償,被告亞航公司既有系爭決議,目的就是要由亞航公司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稅款,以儘速解決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問題,此由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可明白得知,是不能認被告丁○○先行處分亞微公司資產為清償之作法即認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丁○○確有故意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故意不執行系爭決議,致原告無

法順利出境至中國大陸接受換腎手術等情,有其提出之香港中國旅行社核發之台灣居民旅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67頁)。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5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被告丁○○明知亞航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係為使行政執行機關得以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讓原告享有入出境之自由所為之決議,竟消極不執行該決議,其對因不執行系爭決議將導致原告無法自由出境之結果顯可預知,而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並因此直至95年7月間,因亞微公司之動產遭拍賣完畢,行政執行處參與分配受償後始於95年7月28日被解除限制出境,則原告於系爭決議後至被解除限制出境之前所受身體上自由入出境之活動,實因被告丁○○消極不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而受干涉,被告丁○○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且其行為與原告之自由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佐。查原告明知系爭決議為亞航公司董事會一致通過,卻故意不執行由亞航公司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職務,以解除原告限制出境,而原告確曾於95年3月21日向被告丁○○(原告當時任亞航公司董事長丁○○之特助)上簽呈表示須至國外就醫,簽請同意請假延至95年6月底,被告丁○○亦有於該簽呈上批示「‧‧‧建議原告3月底前用完休假‧‧‧想已有足夠天數到國外就醫。」等情(見本院卷㈠168頁),可知被告丁○○於95年3月間已知原告有須到國外就醫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提出香港中國旅行社核發之台灣居民旅行證(即台胞證),原告確有於95年2月份申請赴中國大陸(有效期至95年5月8日),雖原告無法證明渠確有於前揭期間至中國大陸換腎之醫療計畫,然被告丁○○未依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自由出境之權利,然因原告所受自由權之限制,僅限於出境,原告仍得自由於國內活動,並不受限制,是其受害之程度較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而言為輕,另原告於95年7月28日解除限制出境,前後受害期間為約3個月,復參以原告原任被告丁○○任職之亞航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渠等均有相當程度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經濟地位,爰審酌以上各情及原告受害程度、時間,被告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執行系爭決議,致其生命權受有損害云云

,無非係以其於遭限制出境期間有至中國大陸換腎之醫療計畫,因被告丁○○未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致其無法如期出境接受換腎手術。惟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上開遭限制出境期間至中國大陸換腎之醫療計畫,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未能出境至中國大陸以致無法換腎之事實,即難採信,自難認原告之生命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生命權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勞動能力喪失17年之損害(因未能換腎致勞動年限減短),並不可採。

㈤末者,原告主張被告亞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

告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由被告亞航公司法人股東台翔公司所派任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亞航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丁○○係與被告亞航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亞航公司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原告請求亞航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雖無侵害原告生命權,惟侵害原告自由權,被告丁○○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即97年11月1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丁○○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