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複代 理人 戊○○被 告 甲○
己○○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複代 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由被告甲○負擔,其餘壹仟陸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甲○、五弟買珠龍於民國(下同)76年2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合夥成立吉成化工原料行,並以被告甲○之妻即被告己○○為名義上負責人,歷經數年經營有成,乃以該行所得利潤,於80年2月間轉投資,設立天有貿易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有公司),該公司設立之初,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持有股份為10萬股100萬元,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先後於87年12月擅自將原告之股份變更登記轉讓予被告甲○35,000股、88年5月變更登記轉讓45,000股予被告甲○及大哥乙○○1萬股,並向經濟部聲請完成登記,致原告受有天有公司9萬股份之損害。是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有逾時效,被告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9 萬股,以每股12元計算,合計1,080,000元利益。
(二)被告己○○係天有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夫甲○共同掌控公司之運作,分別於87年12月及88年5月,共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持有股份中之3.5萬股及5.5萬股,轉讓予甲○及使用之人頭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運作,該股份由被告二人視狀況自行變動,另證原告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實質上由被告二人得利。
(三)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不當得利之日即88年5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非天有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僅係名義股東。
1、天有公司成立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為湊足股東人數,乃經原告同意,將其列為名義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對公司亦無股東權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嗣被告甲○進行股權調整,名義股東僅留1萬股作為答謝,而在股權調整時,原告係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對股權調整之情完全知悉。原告誆稱其以勞務出資,洵係其臨訟編飾之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有於該商行上班,但領有薪資,此業據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於吉成化工原料行工作,當時領有薪資,一個月薪資一萬多元。」等語即明,益見原告與被告己○○間僅為僱傭關係至明。
2、天有公司係於80年2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有甲○、丙○○、己○○、胡冠群、鄭美足共五人,與證人所證述天有公司於83年設立及股東只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即有未符。足見丁○○就天有公司成立時間、登記之股東人數及公司之內部組織等情,均不清楚,故其證述原告只有勞務出資云云,即難謂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述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況原告擔任天有公司之經理,知悉天有公司營運良好,何以自公司成立迄其離職,均未要求公司分配盈餘、股息、股利?且查原告供稱其於95年間向經濟部調資料時才發現其與配偶鄭美足之股權遭變動,惟卻未有何異議或採取維護其權益之行為,甚且於97年4月2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承諾書時,對其持有股份數為1萬股亦不爭執,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民法第197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4年2月10日持有10萬股。
(二)原告於87年7月31日持有10萬股。
(三)原告於87年10月17日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65,000股。
(四)原告於88年5月3日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10,000股。
(五)原告於87年10月及88年5月兩次變更股份時,每次股價係
1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五弟買珠龍合夥成立吉成化工原料行,以甲○之妻己○○為名義上負責人,嗣轉投資成立天有公司,惟被告二人竟先後於87年12月、88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持有之10萬股,分別轉讓3.5萬股予甲○及4.5萬股予甲○、大哥乙○○1萬股,致原告受有天有公司9萬股份之損害乙節,此為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究有無以勞力出資與被告合夥設立天有公司?(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究有無以勞力出資與被告合夥設立天有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天有公司之股東,持股10萬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附天有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
61號卷第12至20頁);被告則抗辯天有公司設立之初,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為湊足股東人數,乃經原告同意,借名公司股東云云。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事業之出資,無須限定以金錢為之,亦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合夥關係,性質上乃勞務出資,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兒子開公司,為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沒有出資,當時是說共同打事業,只有勞務出資,當時原告占有的股份有多少我不知道。83年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時候,兩造帶去我那邊,說要一半分給原告,後來己○○即被告的太太也要分一份,故每個人三分之一,但是沒有給原告,所以兄弟感情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丁○○為兩造之共同父親,均具有深厚的親情,其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主張僅為借名,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請求傳訊乙○○為證,而乙○○證稱自己僅是借名(見本卷第90頁背面)。惟查: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就乙○○自己的部分為借名,尚不能因乙○○自己為借名,即遽論屬於原告之部分亦為借名。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單純為借名,其抗辯自不可採。
3、被告再抗辯87年12月及88年5月二次轉讓股份,均經原告同意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經原告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天有公司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7月31日建三字第
205 071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17日建三字第277475號函核准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5月3日建三字第163608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冊,均係由該公司及負責人己○○具名申請辦理」,有經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0頁)。足見關於原告股份之轉讓,並非由原告申請轉讓,而是由被告己○○所為。又被告亦自承原告之私章置於天有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處(本院卷第19頁),是究屬經原告同意而為股權變動抑或被告己○○私自為股權變動而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不無疑異。天有公司於設立之初,既列原告為股東之一,且於84年2月10日至87 年7月31日均持有1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61號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所辯稱原告於87年10月17日在股東名冊的登記變更為65,000股、88年5月3日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10,000股,係得原告同意,惟遲未能提出股權讓渡書等相關文件證明;另雖原告於97年4 月2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轉讓剩餘持有股份數1萬股乙節,亦遽難推論原告同意87年11月7日及88年5月3日之股權轉讓,是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迄今未能對原告借名及同意2次股權轉讓等情舉證以證其實,則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4、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以勞力出資與被告合夥設立天有公司,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轉讓變更原告所持有天有公司之股份合計9萬股等情,為有理由,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先後於87年12月、88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持有之10萬股,分別轉讓3.5萬股予甲○,及轉讓4.5萬股予甲○、大哥乙○○1萬股,致原告受有9萬股損害等情。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分別先後於87年10月17日、88年5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原告持有天有公司股份9萬股。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晚應自88年5月3日起算時效,故原告前揭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0年5月3日即滿兩年,惟原告遲至97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61號第3頁)在卷可按,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又查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即屬可採。
2、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乃為闡釋性規定,旨在表示被害人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
2、經查,原告以勞力出資與被告甲○及其他人設立天有公司,持有股份10萬股,已如上述。次查,被告先後於87 年12月、88年5月間,將原告持有之10萬股,分別轉讓3.5萬股予甲○及4.5萬股予甲○、大哥乙○○1萬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函附股東名冊(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61號第10至2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共移轉原告持有股份8萬股予被告甲○、1萬股予乙○○,再參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就這件股份轉讓的事情我沒有與原告談過,也沒有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買賣股份之價金。當時我拿身分證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要辦理移轉股份事宜,並沒有跟我說要受讓原告的股份1萬股...我沒有處理公司之股份,也沒有分紅...我借名給被告(即甲○),當作股份的人頭...股份登記都是被告(即甲○)與我接觸,我並沒有與被告太太(即己○○)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證人乙○○之證詞,其雖受讓股份1萬股,惟其並未實際獲得利益,而是借名給被告甲○,是從上述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受領股份9萬股(自己名義8萬股、借名乙○○1萬股),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又股份價值以每股12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自原告移轉登記受領之1,080,000元(12元x90,0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己○○部分,被告持有之天有公司股份10萬股中9萬股係於87年、88年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或訴外人乙○○(借名給被告甲○)名下,被告己○○未曾自原告受讓任何股份,且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獲有原告股權1,080,000元之不當得利,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己○○因侵權行為而獲有1,080,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80,00 0 元云云,為無可採,應駁回之。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1,080,000元。惟原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不當得利之日即88年5月3日起算,但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88年5月3日曾為催告給付,故自不得以該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勞力出資與被告合夥設立天有公司,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股份登記,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股份9萬股,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及借名乙○○所有,受有利益108萬元,而此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80,000元,及自97年9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 元、證人旅費1,642元 (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案情,認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11,733元,原告負擔1,601元。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