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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確認被告於86年12月22日於鈞院86年度訴字第 658號事件所證述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97年11月 6日審理時,請求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新臺幣貳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請求更正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萬元,即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未有新臺幣(下同) 200萬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雖並抗辯該筆債權現業已清償而消滅,惟兩造間若自始無此債權存在,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不同,是兩造間是否存有 200萬債務之不明確狀態,仍須有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出售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甲○○,總價728萬元。其中償還謝錦要先生之抵押貸款 315萬元,餘413萬元,被告戊○○為前開買賣受委任之代書,原告委託被告將餘款用以清償丁○○○以張許玉女名義與黃郭葉枝之債務,事後原告拿回36萬元,扣掉代書費,本來應該替母親黃郭葉枝清償丁○○○ 367萬元,詎料被告並未將餘款清償,卻於86年12月22日於鈞院審理時被告證稱:「乙○○與黃阿清有借款之事,向我們代書事務所周轉二百多萬元,當初約定若乙○○出售糠榔段土地就要清償,向我們借款之時,只有開出立永豐的支票及乙○○之本票及將土地所有權狀押在我們那兒,並無設定抵押,後來土地賣給甲○○,該地賣掉還第一順位抵押拿走 320多萬元,還了我們以後,乙○○拿走40幾萬元,當時乙○○有提起土地賣了要還他母親的債務,但當時賣了之後,只夠清償第一順位及他擔保立永豐的債務,剩下40多萬還給他了」等語,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亦未自被告處收受40多萬賣屋款,更未委託被告清償立永豐債務。

㈡被告與原告之間確實有委託處理甲○○間買賣價金之關係,

此由86年12月22日鈞院審理時被告證稱:「當時黃朝陽有提起土地賣了要還他母親債務……剩下40多萬還給他了」等語,如果沒有受託處理債務因何如此陳述?另戊○○於86年訴字第 658號第70頁亦證稱:「50萬現金及兩張支票做何用途?50 萬現金是要還給侯彩雲的,兩張支票是黃阿清及乙○○要還給他人的」等語,其內容原告否認為真實,但由其回答之語意,可知戊○○確實有幫黃朝陽處理賣屋款之委託。戊○○自有義務說明其處理方式,及是否依授權而為清償,是懇請命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售予甲○○土地之價金為 728萬元,還了謝錦要的部分

欠款315萬元,還剩下413萬元,先委由戊○○清償積欠丁○○○之 350萬元,此由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本人戊○○於中華民國86年元月10日收到乙○○的 350萬元正,戊○○並將立永豐股份有限的支票總額新台幣 350萬元正(還給丙○○即乙○○之妻)‧‧‧‧‧』等語,該筆款項就是糠榔段1179號土地售地款,而所謂還給立永豐之票據,就是給丁○○○(張許玉女)擔保用的票據,放在戊○○處者(本來戊○○就是丁○○○對外借貸放款及收款的窗口)。此有丙○○之證詞可參,可以證明兩造沒有兩百萬的債務,如果有的話,為何還要代償丁○○○的 300萬元?惟,原告所○○○鄉○○段 ○○○○號土地貸款亦無法繳納,拍賣在即,原告清償前開款項後,覺得有必要處理,再將返還丁○○○之35

0 萬元借入,先不還丁○○○,遂先委由被告戊○○清償丁○○○50萬元(所以才會有所謂50萬乙○○暫借款,該收據的字就是戊○○寫的),嗣後將其中之 300萬元清○○○鄉○○段○○○號土地之300萬貸款(設定360萬元,實際借款300萬元),以避免拍賣,餘款63萬元。

㈣原告與戊○○約定清償糠榔段 467號之貸款後,原告再委由

被告就該地貸款 350萬元,來還給丁○○○,所以才會有協議書載明:「戊○○應○○○鄉○○段 ○○○號應向銀行貸款金額 350萬元(訴訟代理人按:如果乙○○沒有委託戊○○怎麼可能如此寫?又如果原告確實有積欠戊○○款項約定賣地後取償,怎麼可能未記明?),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 300萬元整(訴訟代理人按即扣除前開已還的50萬元),但貸款金額三百五(應是 350之誤繕)萬元之利息應由乙○○支付」等語。但是戊○○實際上並未清償該黃郭葉枝之筆債務,而且也沒有完成貸款。

㈤同時戊○○鼓吹可以仲介糠榔段 467號土地之買賣,並宣稱

伊有買主林益民可買,惟需收取佣金,所以就尾款63萬原告僅拿回36萬,所餘之費用委由戊○○處理買賣事宜(共27萬包含1179號及 467號兩筆買賣所有費用及利息),買賣成功後可取得佣金。因此乃簽有林益民之買賣契約。

㈥戊○○並沒有清償丁○○○債務,連最初的50萬元都沒有清

楚交代,事實上也沒有將糠榔段 467號土地賣出,該土地隨後遭到拍賣(許登貴為拍定人)。原告 728萬元的財產,及糠榔段467號土地因此化為烏有。

㈦如果系爭協議書、收據、買賣契約書,不是為了處理同一筆

款項,為什麼戊○○要將之黏在一起還蓋章確認係伊所黏貼?如果系爭350萬元單純係為了還謝錦要的315萬元,則為什麼要與另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黏在一起?綜上,戊○○與原告之間確實有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餘款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㈧至原告否認有積欠戊○○款項,依戊○○主張原告有積欠伊

之代書事務所 200萬元,雖有丁○○○可以為證,依其陳述應係系○○○鄉○○段○○○○號土地買賣之前之事,但是此一債權如果確實真實,則戊○○絕對不會不先取償,而且也沒有記明日後取償,反而於協議書中指明願意代償黃郭葉枝欠丁○○○之 300萬元,是丁○○○所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㈨黃郭葉枝86年1月27日之書狀,有關於要還丁○○○367萬部

分,乃是因為在甲○○將現金交給丁○○○之女後,雙方又協議借出,所以需額外多付利息,寫前開協議書及收據時,欠款只有350萬,黃郭葉枝寫該書狀時以為戊○○事後確實有將錢還給丁○○○,當然要加利息,才會有17萬的差別。

㈩有關86年11月20日甲○○證詞中有:「最後一筆款項丁○○

○的女兒說要現金,我就與他在萬泰銀行把票換回來,這筆尾款是 509萬元」等語,確實為甲○○所言,蓋甲○○承認有至銀行,且同一段發言之前半確定是甲○○所言,是該段依書記官所記之語氣及位置應該就是甲○○所言無誤!自不應以甲○○事後翻異前供而推翻前詞(鈞院之書記官應該不致於將不同的人之證詞寫在同一段筆錄中!)。

就債務之計算而言,賣地給甲○○總額為 728萬元,確定有

還謝錦要315萬元,還剩413萬元,扣除36萬以後,皆未到原告或原告之母手中而憑空消失,錢如果不是還給丁○○○,就是戊○○拿去,要不然錢跑何處去?被告身為承辦代書,既然受有處理土地款之委任,即應說明清楚!綜上所陳,戊○○絕非伊所稱只是代書如此簡單而已,戊○

○有說明舉證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541條之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67萬元。

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立永豐公司之負責人黃阿清於85年間同來被告

代書事務所洽談借款 200萬元周轉之事。經洽談後約定:由立永豐公司擔任借款人,並開立200萬元支票1紙;原告擔任保證人,出具200萬元本票1紙,並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權狀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除清償抵押權人外,應用以清償原告擔保立永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㈡85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賣得價金共 728萬

元整,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 315萬元後(利息清償金額不復記憶), 200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被告並將立永豐公司之200萬元支票及原告200萬元本票返還立永豐公司及原告。

㈢除被告於鈞院86年訴字第 65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問:乙○○與你有無借款關係?)答:沒有,是他與黃阿欽【應是黃阿清之誤】有借款之事,向我們代書事務所周轉 200多萬元,當初約定若黃出售糠榔段土地就要清償。向我們的借款之時,只有開出立永豐的支票及乙○○之本票及將土地所有權狀押在我們那兒,並無設定抵押。後來土地賣給甲○○,該地賣掉還第一順位之抵押拿走了 320多萬元,還了我們之後,乙○○拿走了40多萬元。當時乙○○有提起土地賣了要還他母親的債務,但當時賣了之後只夠清償第一順位及他擔保立永豐的債務,剩下40多萬還給他了。」「(問:你事務所有借錢予立永豐,由乙○○擔保有何證據?)答:他有簽本票。當時只有黃阿清及乙○○,我有丁○○○在。」(86訴字第658號第123頁、124頁正面),堪認為真正外,證人丁○○○於上開案件亦到庭具結證述:「只知賣地時戊○○有要求乙○○要將阿欽即黃阿清的錢還了。」(86年訴字第658號案件第124頁),即知渠等有借款之事實,證人丁○○○復於本案98年 1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大約民國85年時…有拿 200萬元一起到立永豐公司,…錢拿給誰不知道。原告當場開本票 200萬元,黃阿清是立永豐老闆,也有開一張 200萬立永豐支票。我和戊○○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會相邀一起去。」「當時錢是放在桌上,黃阿清與原告都在場,原告就開本票給被告。」「我的意思是說立永豐公司需要錢,所以原告願意幫忙向被告借錢,並開本票保證。」、「(問:是否知道前開二百萬元有清償?)答:知道,原告有賣糠榔段的土地給甲○○,將價金中 200萬元清償被告。」等語可知,戊○○85年確有拿 200萬元借給立永豐,而由黃阿清或原告拿走桌上 200萬現金,並由黃阿清開立立永豐支票200萬元,原告開立本票200萬元擔保。故原告謂戊○○未自糠榔段1179號土地價金取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

㈣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債務,此從證人即糠榔段1179號買主甲○○於另案即 鈞院86年度訴字658號中證稱:「(問: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實在?)答:實在。價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均開指名乙○○的支票給他,第三期則付給他現金。」「(問:前開買賣款乙○○有將320萬還給丁○○○你知道嗎?)答:我是開票給乙○○。最後一筆款項丁○○○的女兒說要現金,我就拿現金與他在萬泰銀行把票換回來,這筆尾款是509萬多元。」,顯見糠榔段117 9號價金係由甲○○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各債權人,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上開價款中受領 200萬元以滿足自己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並返還原告本票,自屬有理。至證人於鈞院審理時作證雖表示係將尾款直接交付原告,否認在另案陳述拿 509多萬現金給丁○○○女兒云云,應是時隔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甲○○86年另案之供述較為正確,蓋衡諸常理,另案證詞距事發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證人另案供述尾款數目 509萬餘元與契約記載相符。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證人甲○○另案之證詞是對的,可佐證證人甲○○於另案證稱其在銀行將第三期款現金交付丁○○○女兒之事為屬實。

㈤被告固曾收受原告配偶楊子慧350萬元,並將立永豐共350萬

元之支票交付楊子慧;惟該 350萬元,係為清償乙○○50萬元債務及86年 1月10日丁○○○為原告代償侯許玉霞代償謝錦要315萬元之債務,該3張支票係因丁○○○清償上開債務而取回;而由被告為丁○○○代收350萬元並交付該3紙支票。此有糠榔段1179號土地侯許玉霞抵押權於86年 1月10日塗銷(台南高分院87上字第 442號卷第66頁),及丁○○○於鈞院86訴字第 658號民事案件證稱:「(問:乙○○之前賣地還 320萬元之事實是否實在?)答:是的,該地另外有抵押借款,由我代償,該人有交 3張票給我。」(鈞院86訴字第 658號第123頁正面)等語可證。對於侯許玉霞收受315萬元之時間,丁○○○及侯許玉霞之收據雖記載:「…並於民國86年1月14日乙○○還新台幣315萬元正予侯許玉霞」云云(台南高分院87上字第 442號卷第68頁),然該收據末行顯示該借據係於86年 1月10日簽立,且糠榔段1179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欄載明侯許玉霞之抵押權係於86年 1月10日因清償而申請塗銷,顯見乙○○交付 315萬元予丁○○○之時間應是86年1月10日,而非86年1月14日,蓋侯許玉霞不可能在收到315萬前就先開立收據交對方收執並同意塗銷抵押權。

㈥又,原告之母黃郭葉枝於另案(鈞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具

狀表示:「原告積欠賴光彥之債務新台幣 350萬元,…當時係由甲○○簽發支票予賴光彥之太太丁○○○,以為清償。黃郭葉枝於另案復謂:「被告(即黃郭葉枝)積欠賴光彥先生之債務新台幣 320萬元,早已由被告之子乙○○於85年12月11日出售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予甲○○之價款 728萬元中陸續代為清償完畢,而上開款項中,乙○○總共只拿回約36萬元,剩下款項 692萬元則分別清償黃朝陽自己積欠謝錦要先生 315萬元,及代被告清償積欠賴光彥先生之 367萬元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其餘款項則支付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而上開款項,均由甲○○簽發支票交付予丁○○○收取並均已兌現完畢」(鈞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卷第 102頁背面)。由此可知,係甲○○直接將價金交付丁○○○,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受委任自明。黃郭葉枝另案陳述雖與甲○○稱前二期價金係交付原告之證詞略有不同,但二人均稱未經手被告,與被告全然無涉。

㈦至原告復以糠榔段 467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背面所載協議書主

張:被告同意以糠榔段467號土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以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之30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蓋協議書雖稱:「戊○○應○○○鄉○○段 ○○○號應向銀行貸款金額350萬元,應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300萬元整」,然該協議書之正面即糠榔段467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款既載明:「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 ( 乙○○)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86.2.28乙方 (林益民)付甲方新台幣350萬元正由銀行放款後1次付清。」,顯見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之履行期乃86年2月28日。惟在履行期屆至前,該地於86年 1月21日即另遭許登貴以外之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銀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設定抵押,自不可能有銀行同意對該地放款。故糠榔段467號無法取得350萬元貸款,顯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得免給付義務。

㈧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一、…戊○○收到…

乙○○先生的350萬元等語,此350萬元從何而來?)答:一、這是賣土地給甲○○的款項,這筆是尾款的一部份,當天是在代書事務所由甲○○拿出來的」意指該清償黃郭葉枝對丁○○○之350萬元債務,係以85年1月10日當天交付戊○○之 350萬元為清償。然查,原告既認證人甲○○於另案表示「甲○○係於萬泰銀行將糠榔段1179號土地買賣價金第三期款現金交付丁○○○之女兒」之供述是對的,則證人丙○○上開陳述則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且黃郭葉枝尚於另案書狀證一第4頁提出丁○○○收到甲○○中小企銀17087帳號「支票號碼 AL0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16日」及「支票號碼 AL0000000、面額75萬6000元、發票日85年12月16日」收據(鈞院86年度訴字第 658號卷第62頁)。對照甲○○證稱第1 、2期款為支票,第3期款則為現金而非支票(鈞院86年度訴字第 658號卷第69頁)等語,及糠榔段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可知,該二紙支票即糠榔段1179號土地之第2期款買賣價金145萬6000元。由此可知,黃郭葉枝係稱甲○○曾以第2期款共145萬6000元之支票代償黃郭葉枝對丁○○○之350萬元債務。既然業以甲○○145萬元6000元之支票部分清償黃郭葉枝對丁○○○ 350萬元之債務,楊子慧又何必再於85年 1月10日再自尾款拿出350萬元,合計共495萬元6000元之款項以清償350萬元之債務?顯見85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之350萬元乃為清償丁○○○代原告清償謝錦要315萬元等債務。

㈨再者,楊子慧於本案既稱其將鈞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卷第47

、48、49 頁之支票取回,係為因清償黃郭葉枝對丁○○○350萬元之債務,若原告嗣後決定先不清償黃郭葉枝對丁○○○之350萬元債務,而又將350萬元自丁○○○處取回,則上開3張支票即應隨同返還丁○○○,自不能持上開3張支票請求安泰銀行付款(由鈞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卷第46頁背面可知該 3張支票及退票證明均係原告提出可證)。惟原告竟將上開支票交付外萬泰銀行請求付款,丁○○○亦未向渠等主張取回該3張支票,足見該3張支票係因原告清償丁○○○代償謝錦要315萬元債務而取回,故得持上開3張支票提示銀行付款。此有丁○○○於鈞院86訴字第 658號民事案件證稱:

「(問:乙○○之前賣地還 320萬元之事實是否實在?)答:是的,該地另外有抵押借款,由我代償,該人有交 3張票給我。」(鈞院86訴字第658號第123頁正面)等語可證。故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350萬元後,又將350萬元借出欲清償糠榔段467號許登貴300萬元之欠款云云,顯非事實。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出售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甲○○,總價 728萬元,此售地所得款用以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侯許玉霞 315萬元,嗣後原告取回剩餘款36萬元。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立會人。

㈢原告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張許玉女間之 320萬元債務,並未以上開買賣價金清償。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6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 442號判決、協議書、收據○○○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兩造均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曾有200萬元之債務?

⒈立永豐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⒉原告是否曾出具2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債務?㈡被告是否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土地買賣價金清償債務事宜?

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甲○○係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或交付

予由被告處理?⒉被告是否受原告之委任,以土地買賣價金處理原告之債務

及原告之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丁○○○之367萬元債務?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立永豐公司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經原告出具200萬元本

票擔保該債務,因而兩造成立有系爭200萬元之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20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200萬債務存在之被告,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萬,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故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足茲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未曾有 200萬元之債務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立永豐公司之負責人黃阿清於85年間同來被告代書事務所洽談借款 200萬元周轉之事。經洽談後約定,由立永豐公司擔任借款人,並開立 200萬元支票1紙;原告擔任保證人,出具 200萬元本票1紙,並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權狀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除清償抵押權人外,應用以清償原告擔保立永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嗣於85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賣得價金共 728萬元,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315萬元後(利息清償金額不復記憶),200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被告並將立永豐公司之 200萬元支票及原告200萬元本票返還立永豐公司及原告等語。

⒊經質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

與立永豐公司有向被告借錢,借款是由立永豐擔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知道,被告於大約民國八十五年時,月份及日期已經忘記,有拿二百萬元和我一起到立永豐公司,被告是借給原告,當時原告與黃阿欽都在,錢拿給誰不知道。原告當場開本票二百萬元,黃阿欽是立永豐的老闆,也有開一張二百萬元的立永豐支票。我和戊○○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會相邀一起去。」、「(問:是否知道前開二百萬有清償?)原告有賣糠榔段的土地給甲○○,將價金中二百萬元清償被告,還錢的事情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賣土地有得款應該會還他。」、「(問:證人如何知道戊○○所出借的二百萬元,是原告或是立永豐公司或黃阿欽【即黃阿清之誤】要的?)是原告要借的,否則他為何要開本票給被告。當時錢是直接放在桌上,黃阿欽與原告都在場,原告就開本票給被告。所以應該是原告要借的,幫忙他的老闆黃阿欽。」、「(問:為何被告戊○○是將錢借給立永豐公司,由原告保證和你所陳述的不同?)我的意思是說是立永豐公司需要錢,所以原告願意幫忙向被告借錢,並開本票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互核與被告於本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原告母親黃郭葉枝與第三人張許玉女清償務事件86年1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稱:「乙○○與黃阿欽【即黃阿清之誤】有借款之事,向我們代書事務所周轉二百多萬元,當初約定若黃出售糠榔段土地就要清償,向我們借款之時,只有開出立永豐的支票及乙○○之本票及將土地所有權狀押在我們那兒,並無設定抵押,後來土地賣給甲○○,該地賣掉還第一順位之抵押拿走了三百二十多萬元,還了我們之後,乙○○拿走四十幾萬元,當時乙○○有提起土地賣了要還他母親的債務,但當時賣了以後,只夠清償第一順位及他擔保立永豐的債務,剩下四十多萬還給他了。」等語相符,而證人丁○○○當日亦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賣地時,戊○○有要求乙○○將阿欽的錢還了等情亦相一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訴字第 658號清償務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見上開卷第123、124頁之筆錄),則由證人丁○○○所述兩造間關於 200萬元之借貸緣由乃係原告本於擔保第三人立永豐公司之債務等情描述甚詳,且與被告所辯借款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證人丁○○○之證述與實情較為相符,堪信為真而可採。

⒋又參以,被告於本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原告母親黃郭葉枝與

第三人張許玉女清償務事件,係屬證人身分,與該事件之當事人兩造並無任何嫌隙,且原告當時對於兩造間 200萬元之借款並無爭執而提起訴訟,又該 200萬元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之刑責,而具結證稱已因清償而不能再為請求之債權。再佐以,原告於被告在本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原告母親黃郭葉枝與第三人張許玉女清償務事件86年1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兩造有系爭 200萬元之借款存在,原告當日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知悉該事實,倘若兩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當時何以未加爭執,竟遲至97年10月8日,已時隔十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確認該200萬元借款不存在,與常情已有違。復參之,原告亦自承:於85年12月11日出售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予訴外人甲○○,總價728萬元,其中償還謝錦要先生之抵押貸款315萬元,伊只拿回36萬元等語,若兩造並無 200萬元債務存在,且證人即台南縣○○鄉○○段○○○○號之買受人甲○○亦結證買賣價金係交給原告,並未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在卷,則兩造如未有債權存在,原告又何須以上開買賣價金向被告清償

200 萬元,甘心僅取回剩餘款項36萬元而未於當時立即異議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對原告確有該筆 200萬元債權存在,故由上開買賣價金中取償200萬元乙情,始合於常理。

⒌再者,系爭 200萬元債權,被告既由上開買賣價金中獲得清

償,則被告將原告所出具之債權憑證即本票返還原告,自未留存任何足茲證明借款之文書,蓋清償借款後貸與人本就應將借據及擔保債務之文書全數返還借貸之一方,以證明雙方互無借貸關係,亦合於常情,是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而認兩造之間並無 200萬元之債務云云,自非有據,委無可採。

⒍綜合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及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

酌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以觀,被告所辯:兩造曾有系爭 200萬債權存在,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㈡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亦未代為受領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而以買賣價金處理原告之債務及原告之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丁○○○之367萬元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處理土地買賣價金清償債務事宜,但未以土地買賣價金代償原告之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丁○○○之 367萬元債務,為此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處理之剩餘款 367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負責土地之過戶,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債務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委任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及被告受領有上開買賣價金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觀諸,原告於85年12月11日出售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甲○○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在該買賣契約係以立會人即代書之身分簽名,依上開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亦未特別約明由立會人即被告處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查,經質之證人即上開買賣之買受人甲○○結證稱:「(問:證人是否原告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價金多少?其價金交付情形為何?)有,我購買時的價金為新臺幣七百二十八萬元,分三期給付,價金是直接交給原告,其他在場人不認識,尾款是我跟原告到銀行領現金,我好像有看到原告將錢匯出去。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是第二期與第三期款之間塗銷的。」、「(問:你曾經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的證詞,是否屬實?)其中有部分並不是我陳述的,其中『丁○○○的女兒說要現金,才拿現金給她,我拿現金與她在萬泰銀行把票還回來,這筆尾款是五百零九萬元多』都不是我講的,應該是原告講的。因為我不認識丁○○○,也沒有欠她錢,當天第三期款,我是在銀行交給原告,至於原告怎麼去處理他的款項,我不知道,而且第三期尾款也不是五百零九萬元。」、「(問:是否認識被告戊○○?)不認識,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從來沒有跟代書戊○○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又於本院86年訴字第 658號原告母親黃郭葉枝與第三人張許玉女清償務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實在?)實在。價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均開指名乙○○的支票給他,第三期則付給他現金」、「(問:前開買賣乙○○有將320萬元還給丁○○○你知道嗎?)我是開票給乙○○,最後一筆款項丁○○○的女兒說要現金,我就拿現金與她在萬泰銀行把票換回來,這筆尾款是 509多萬元。」(見上開86年訴字第658號卷第69、115頁正面),雖證人就最後一筆款項二次所證述情節固有出入,然證人甲○○就買賣土地之價金係交付原告,從未交付予被告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未有更異,足見糠榔段1179號價金前二期係由甲○○交付原告,最後一期係交付現金,再由原告清償各債權人,被告並未經手上開價金已至為明顯,準此可見,被告所辯從未與買受人甲○○接洽過買賣事宜亦未代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而由被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以處理清償債務,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舉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民國98年 2月17日被告辯論意旨狀證一右側收據記載:本人戊○○……收到乙○○先生的350萬元,這350萬元從何而來?)原告賣土地給甲○○的款項,這筆是尾款的一部份,當天是在代書事務所由甲○○拿出來的,當時代書事務所有丁○○○、丁○○○的女兒、戊○○、原告及我、甲○○,我沒有看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證人甲○○所證之尾款為 509多萬元,已不相符合。

且證人丙○○亦證述:於甲○○交付尾款時其並未看到現金等語,亦與證人甲○○證稱該筆尾款是在銀行交付現金給丁○○○之女兒等情,互有矛盾。再者,若證人丙○○證述可採,則甲○○、丁○○○都在場,丁○○○即可自行收受甲○○所交付之款項,何須經過戊○○收取並由戊○○具名立據。況證人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甲○○與兩造則未有怨隙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較為客觀可採。稽上可知,證人丙○○之證詞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⒋原告雖又舉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上載明:「本人戊○○於中

華民國86年1月10日收到乙○○的350萬元正(還給丙○○即乙○○之妻)……」;協議書載明:「戊○○應○○○鄉○○段○○○號應向銀行貸款金額350萬元,應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300萬元整,但貸款金額三百五萬元(應是350之誤繕)之利息應由乙○○支付」,而系爭協議書、收據、買賣契約書,不是為了處理同一筆款項,為什麼被告戊○○要將之黏在一起還蓋章確認係伊所黏貼,足以顯示被告與原告之間確有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餘款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配偶丙○○ 350萬元,並將立永

豐共350萬元之支票交付楊子慧,惟辯稱:該350萬元,係為清償乙○○50萬元債務及86年 1月10日丁○○○為原告代償侯許玉霞代償謝錦要315萬元之債務,該3張支票係因丁○○○清償上開債務而取回,而由被告為丁○○○代收350萬元並交付該3紙支票予丙○○等語。

⑵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甲○○係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並未

交付予被告受領,是原告主張將上開買賣價金交由被告委任其代為處理債務乙節,與事實不符,業如前所述。至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收據觀之,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一筆 350萬元之款項,並不能作為原告基於兩造委任契約之合致,而將前述買賣價金委由被告處理清償其債務之證明。

⑶次查,證人丁○○○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 658號案件中曾

到庭證稱:「(問:乙○○之前賣地還 320萬元之事實是否實在?)是的,該地另外有抵押借款,由我代償,該人有交3張票給我。」,有8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86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8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23頁),並參以證人丁○○○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與原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的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320萬元,債權人是謝錦要的妹妹,因為要賣地,所以要先還塗銷,我有幫他調 320萬元,在賣地後就還我了,土地價款是由甲○○將價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問:當初原告的媽媽黃郭葉枝是否僅積欠證人丁○○○一筆320萬元之債務?(即86年度訴字第658號之系爭債務)?)86年度訴字第 658號之系爭債務是用土地來抵押,是黃郭葉枝向賴光彥借款,後來再讓與給張許玉女,和我剛才所言那筆為了塗銷抵押賣地而調借給原告的是不同兩筆債務。」、「(問:黃郭葉枝有無積欠證人其他債務?)黃郭葉枝沒有……」等語(本院卷46至47頁),據上可知,原告母親郭黃葉枝積欠丁○○○之債務,即係為塗銷上開土地抵押設定,由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315萬元,與86年度訴字第658號之土地來抵押,由黃郭葉枝向賴光彥借款,後來再讓與給張許玉女之 320萬元,分屬兩筆不同之債務,合先敘明。

⑷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所載:『本人戊○○於中華民

國86年元月10日收到乙○○的 350萬元正,戊○○並將立永豐股份有限的支票總額新台幣 350萬元正(還給丙○○即乙○○之妻)‧‧‧‧‧』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收受350萬元,並將擔保該350萬元之債權憑證即安泰商業銀行之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3紙交還予丙○○,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戊○○有將三張支票(法官提示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八號卷內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頁之支票影本,予證人確認係該三張支票無誤),所以我才要求戊○○簽收據給我, 350萬元本來是要還給丁○○○的,那是黃郭葉枝與丁○○○的債務,才會取回那三張擔保的支票。」等語(本院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中曾到庭證稱:「(問:乙○○之前賣地還320萬元之事實是否實在?)是的,該地另外有抵押借款,由我代償,該人有交3張票給我。」(8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

12 3頁);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與原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的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320萬元,債權人是謝錦要的妹妹,因為要賣地,所以要先還塗銷,我有幫他調 320萬元,在賣地後就還我了,土地價款是由甲○○將價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和86年度訴字第 658號那筆是不同之兩筆債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47頁),足證上開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交付予被告而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其債務,至收據上所記載之被告收受之該 350萬元,應係被告代丁○○○收受,用以清償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 315萬元至為明顯。再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 442號卷附丁○○○與侯許玉霞之收據記載:「……並於民國86年 1月14日乙○○還清新臺幣 315萬元正與侯許玉霞」,該收據末端並顯示該借據係於86年 1月10日簽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2號卷第68頁),亦核與糠榔段1179 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欄侯許玉霞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日期相同,並與被告所開立之收據:「本人戊○○於中華民國86年元月10日收到乙○○的 350萬元正(還給丙○○即乙○○之妻)……」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收受該 350萬元之款項,係代丁○○○收受而用來清償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 315萬元,亦灼然可明。另佐以,證人丙○○亦證稱: 350萬元本來是要還給丁○○○的,那是黃郭葉枝與丁○○○的債務,才會取回那三張擔保的支票等語,而證人丁○○○亦結證稱:與黃郭葉枝僅有這一筆債務,無其他債權,這一筆是因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2

0 萬元,債權人是謝錦要的妹妹,因為要賣地,所以要先還塗銷,我有幫他調 320萬元,在賣地後就還我了,土地價款是由甲○○將價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等語,參互上述二人證詞以觀,丁○○○與黃郭葉枝既僅有這一筆債權(即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315萬元),且有3張支票擔保,並於清償時交還支票,而證人丙○○又證述:

350 萬元本來是要還給丁○○○的,那是黃郭葉枝與丁○○○的債務,才會取回那三張擔保的支票等語明確,顯然可見被告收受該 350萬元之款項,係代丁○○○收受,用以清償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 315萬元,並代丁○○○將擔保之 3紙支票取回轉交還丙○○等情應屬實情,堪予認定。

⑸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該 350萬元,後來決定先不還丁

○○○,丁○○○同意再借,先去塗銷四六七地號土地的抵押登記等語,然衡之常情,倘若原告嗣後決定先不清償黃郭葉枝對丁○○○之350萬元,而又將350萬元自丁○○○處借出,丁○○○自不須將該 3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惟丁○○○竟仍將該3紙支付返還原告,準此可見,該3張支票係因原告清償丁○○○代償謝錦要 315萬元債務而取回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350萬元後,又將350萬元借出欲清償糠榔段467號許登貴300萬元之欠款云云,是否係屬事實,誠有可疑,不足採信。

⑹綜參以上各情,足見被告自始並未因原告之委任而代為受

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以處理原告之債務,至前揭收據僅可證明被告有代丁○○○收受該 350萬元,並將原告交由丁○○○擔保之債權憑證即前述 3紙支票轉交返還予丙○○乙情,尚難因而推論係本於原告之委任全權處理其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以代為清償其債務。況且,被告代丁○○○收受 350萬元,係用來清償丁○○○向侯許玉霞調借之

315 萬元,並業已轉交由丁○○○清償其向侯許玉霞調借之315萬 元,是原告執該收據而主張係委任被告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之另筆 367萬元債務,而被告並未清償等情,與事實不合,尚難憑信。

⒌原告復主張:糠榔段 467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背面所載協議書

載明:「被告同意以糠榔段467號土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以代償黃郭葉積欠丁○○○之 300萬元」云云,並舉出證人丙○○證稱: 350萬元本來是要還給丁○○○的,那是黃郭葉枝與丁○○○的債務,才會取回那三張擔保的支票,後來決定先不還,先去塗銷四六七地號土地的抵押登記等語。然查:

⑴被告係代丁○○○收受該 350萬元之款項,且用以清償丁

○○○向侯許玉霞調借之315萬元,又被告於收受350萬元,並已轉交由丁○○○清償其向侯許玉霞調借之 3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將收據記載之代收 350萬元轉交予丁○○○而完成收據記載之履行義務,是縱丁○○○事後又同意將該筆 350萬元再借予原告,亦與前述收據所負代轉交 350萬元之債任,及原告所謂委任被告處理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代償債務之委任義務均屬二事,則原告以丁○○○事後又同意將該筆 350萬元再借予原告乙事,於事後穿鑿附會而反推原告於出售糠榔段1179號土地時,必然有委任被告全權處理所得之買賣價金以清償原告之債務,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⑵且觀諸協議書所記載:「戊○○應○○○鄉○○段 ○○○號

應向銀行貸款金額 350萬元,應代償黃郭葉枝積欠丁○○○ 300萬元整」等語,亦僅能表示原告另委由被告以糠榔段467號土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來償還黃郭葉積欠丁○○○之 300萬元,與原告前述所主張出○○○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委由被告受領而處理清償原告之債務等情,分屬二回事,不能據此協議書而當然推論,原告於出○○○鄉○○段○○○○號土地時,亦有將買賣價金委由被告受領以處理代償其債務,而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執此協議書而主張被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代償債務而應返還之,顯無任何關連,亦非可採。

⑶更何況,依該協議書之正面即糠榔段 467號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第 3條第㈠款既載明:「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 (乙○○)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86年 2月28日乙方 (林益民)付甲方新台幣 350萬元正由銀行放款後1次付清。」等語,顯見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之履行期乃86年2月28日,但在履行期屆至前,該地於86年 1月21日即突遭第三人許登貴以外之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銀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設定抵押,在此情形之下,自不可能有銀行同意對該地放款,故糠榔段467號根本不可能取得350萬元貸款,當然無法清償黃郭葉積欠丁○○○之 300萬元,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未負有何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協議書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明。

⑷復參以,被告之職務為代書,且負責辦理本件原告買賣系

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依常情判斷,與同一客戶所簽立之數份文件、資料,自會一同存放,除方便處理之外,亦可備不時之需,況由開協議書、收據、買賣契約書,並不能得出係作為處理同一筆款項之結論,而作為兩造委任契約之證明,亦迭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收據、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將之黏在一起還蓋章確認係伊所黏貼,而推論被告與原告之間確有代為受領及處理出售故糠榔段1179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以清償其債務之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⒍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並參互證人甲○○、丁○○

○、丙○○之上開證言及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原告均未能證明兩造就其有委由被告代為受領及全權處理其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以代為清債其債務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本於委任契約而代為受領或取得上開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本於原告之委任而以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處理原告之債務及代償原告之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丁○○○之 367萬元債務,亦從未本於委任契約而代為受領或取得有上開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上開買價金而未代償原告之母親黃郭葉枝與訴外人丁○○○ 367萬元債務之委任剩餘款,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2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屬實而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 2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67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計有41,392元及證人甲○○旅費為 500元(本院卷第94頁之領據),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892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