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大興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經查本件被告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本院查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件,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既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依上規定,被告之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既已遭廢止登記,復未陳報清算人,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任命亦無特別規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其全體董事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然而,本件既係身為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同時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共有乙○○、丁○○、丙○○、甲○○等4人,故應以其餘董事乙○○、丁○○、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既有爭執,惟被告公司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卻仍列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此不明確使原告有受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通知繳納被告公司營業稅額之不利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不曾購買被告之股份,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運作,惟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寄來被告公司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董事:丁○○、乙○○、丙○○、甲○○等4人」,原告竟列名被告之董事,經原告詢問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因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亦須負擔被告營業稅額之繳款責任,因此將該繳款書寄給原告繳納。嗣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對結果,發現原告竟登記為被告公司持有股份700股之股東,且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在收到國稅局通知之前,尚不知被告公司,是原告顯係遭他人冒名充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二)原告既未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身份,實係遭冒用。然形式上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份,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身份,以致原告必須收受國稅局之催繳營業稅通知,負擔繳款責任,原告若未履行,日後更會遭受到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之結果;是原告處於上述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及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雖被告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被告公司仍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可能。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所收受之被告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及廢止登記等相關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