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己○○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丙○○與被告己○○、方吉安、乙○○、戊○○於民國90年9 月1 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己○○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 部分面積共11.09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方吉安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 部分面積共1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乙○○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1 部分面積共8.8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戊○○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E1 部分面積共13.5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三)被告丙○○應同意原告通行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4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因訴訟中釐清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遂於99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方吉安之起訴(本院卷第242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二)被告丙○○與被告戊○○(原告誤載為乙○○)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三)被告丙○○與被告乙○○(原告誤載為戊○○)於90年9 月1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四)被告己○○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0.0
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戊○○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共24.99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乙○○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8.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五)被告丙○○應容忍原告通行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4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撤回對方吉安之起訴及變更其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3地號土地及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郭子彰、郭乃萍、郭美伶(下稱郭子彰等3 人)共有,郭子彰於85年7 月10日代理全體共有人將8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興建房屋,又因13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相鄰,且為84地號土地北邊連接道路所需,故84地號土地買賣之際,大日公司與郭子彰復約定將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大日公司,大日公司並得將13地號土地使用權移轉予承購坐落84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承購戶,此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後大日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亦將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系爭房屋承購戶陳唐玉鳳,嗣原告再經買賣受讓系爭房屋,則原告對於13地號土地亦有使用之權利。然郭子彰等3 人移轉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後,卻仍繼續在13地號土地上違法出租攤位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大日公司乃對訴外人郭子彰等3 人及攤位承租人提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9 號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該訴雖於本院第一審敗訴,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郭子彰等3 人預期將於第二審受不利判決,即於90年8 月2 日將13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嗣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於91年10月15日判決大日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於93年6 月24日裁判大日公司勝訴確定。而被告丙○○取得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將該土地出租予原承租人即被告己○○、乙○○、戊○○,然卻委由郭子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丙○○於購買13地號土地時,早已明知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讓與原告,故被告丙○○仍應承受前手郭子彰等3 人已將13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之義務,自不應再將13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擺攤販賣蔬果、魚類。再者被告己○○、乙○○、戊○○對於13地號土地使用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早已知悉,猶於90年9 月
1 日再與被告丙○○簽訂新租賃契約,自屬詐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將所占用之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被告丙○○。另原告丁○○或其前手陳唐玉鳳並不知情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原告甲○○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事件在96年4 月19日開庭傳喚戊○○、乙○○作證,而聽聞戊○○、乙○○有承租13地號土地之事實,但原告甲○○當時認為被告丙○○係為了對原告甲○○請求返還土地訴訟,而由戊○○、乙○○為已有承租13地號土地之不實陳述,是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即表示否認證人的陳述,直至郭子彰於96年11月21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原告甲○○才確信13地號土地已由被告丙○○出租予其餘被告,原告於97年10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之詐害行為。
另原告丁○○乃因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當天告知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才知悉被告丙○○與其餘被告之詐害行為,而決定與原告甲○○一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均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對於1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均為被告明知,且13地號土地早已闢為道路用地,路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然被告竟以違法租賃設攤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使用13地號土地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13地號土地上承租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13地號土地交還予被告丙○○。又基於郭子彰等3 人與大日公司間使用13地號土地之約定及大日公司將13地號土地使用權移轉予原告之契約,被告丙○○應提供原告使用1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二)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三)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四)被告己○○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0.0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戊○○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E部分面積共24.99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乙○○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8.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五)被告丙○○應容忍原告通行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
4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大日公司向郭子彰等3 人購買84地號土地,然因84地號土地緊鄰13地號土地,故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另行約定郭子彰願將13地號土地供大日公司通行。嗣後雙方因有通行糾紛,故大日公司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對於郭子彰等
3 人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被告丙○○僅為受讓特定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法律關係,且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債權而非物權,並無對世效力,依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可知兩造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既判力當不擴及兩造。縱大日公司事後與原告簽定同意書,將對於郭子彰等3 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其效力僅發生於大日公司及原告間,被告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同意書不得拘束被告丙○○。此外原告甲○○就本案事實曾向被告丙○○提起契約履行請求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向己○○、乙○○、戊○○提起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甲○○自應受上開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又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理由除揭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外,並就本案事實明確表示原告甲○○等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大日公司與郭子彰之約定,不足以約束被告丙○○。況原告雖以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然適用該法條請求權之前提須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原告須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始有代位被告丙○○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郭子彰與大日公司間之使用土地約定及大日公司與原告甲○○之使用土地約定,其中並無原告丁○○與大日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原告丁○○之主張顯與其所提之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丙○○非上開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不該當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自無從據此代位被告丙○○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撤銷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再者郭子彰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
699 號民事案件中,自始即否認與大日公司間就13地號土地之使用有任何約定,是以郭子彰並未告知被告丙○○有關13地號土地使用權約定之情形,被告自不知有1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紛爭,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購買13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已讓與原告。又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已記載其餘被告均已明白表示地主郭子彰當時並未告知有關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於郭子彰與大日公司間是否有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約定既已無從知悉,遑論嗣後大日公司是否有將13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被告更無從知悉。況被告丙○○與其餘被告早於90年9 月1 日即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丁○○係於租賃契約簽定後之95年1 月12日始取得84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被告丙○○與其餘被告簽定租賃契約當時,原告丁○○尚非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如何知悉原告丁○○將於5 年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向被告主張其未發生之權利?再者原告甲○○曾就本案相同事實對於被告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訴訟,該訴訟之判決事實欄中亦載明原告甲○○表示被告丙○○已將13地號土地出租予其餘被告,顯見原告甲○○早於90年間即知悉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為避免本件時效消滅之不利益,竟於為不實陳述,著實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另以原告應向地主即被告丙○○起訴,不應起訴伊,伊有承租13地號土地賣水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以原告應向持有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提起訴訟,伊向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賣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戊○○以原告應向持有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提起訴訟,伊向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賣蔬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13及84地號土地原均為郭子彰等3 人共有,而於85年
7 月10日由郭子彰代理全體所有權人將84地號土地出售予大日公司興建房屋。
(二)13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相鄰,郭子彰等3 人與大日公司約定出賣人郭子彰等3 人應將13地號土地交予大日公司使用,且大日公司日後興建房屋出售後,亦得將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承購戶。
(三)大日公司於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其中面臨13地號土地2 戶之承購戶即為原告甲○○、丁○○,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同路215 號。
(四)郭子彰等3 人於90年8 月15日(兩造誤認為原因發生日期之同年月2 日)將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所有。
(五)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訂定租賃;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訂定租賃契約;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0年9 月
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訂定租賃契約。
(六)被告己○○占用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0.0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占用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共24.99 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8.54平方公尺土地。
八、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一)原告甲○○之本件請求,是否應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1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二)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三)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向其餘被告請求拆除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丙○○?茲敘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陳唐玉鳳即原告丁○○之前手前以84地號土地為其2 人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 號、215 號房屋則分別為甲○○、陳唐玉鳳單獨所有,而毗鄰84地號土地北側之13地號土地則原為郭子彰等3 人共有,嗣於90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而84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甲○○、陳唐玉鳳之系爭房屋僅能經由北邊相鄰之13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聯絡。詎被告丙○○竟將甲○○、陳唐玉鳳之系爭房屋前之13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己○○、乙○○、戊○○及其他人違法設置如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A、A1 、
B、B1 、C、D、D1 、E、E1 之攤位、雨棚,以妨阻甲○○、陳唐玉鳳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被告之舉顯然妨害甲○○、陳唐玉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亦屬侵害其2 人之所有權為由,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
5 條規定,訴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上訴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占用之部分之攤位、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甲○○、陳唐玉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原告甲○○及陳唐玉鳳就前開部分之起訴及上訴確定,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並於理由中認為:「(三)關於上訴人(即甲○○、陳唐玉鳳,下同)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中段、第7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787 條至第789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出租、使用系爭土地(即13地號土地)用以擺設攤位,既已留設通道足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使用」其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㈡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據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係指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即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二款固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惟觀同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顯難認該條之規定,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權益,何況,上訴人「使用」其與其他〈大時代大樓〉住戶所共有之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侵害,則上訴人以該條規定內容,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之請求,亦非有據。」、「(四)上訴人又主張13地號土地前地主郭子彰曾允許大日公司於84地號興建大樓時使用13地號土地,大日公司於大樓完工後復將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移轉於上訴人甲○○,故上訴人甲○○對於1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16 2、163 頁)。惟查: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原則上僅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處分之權能,13地號土地嗣後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則郭子彰與大日公司、大日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約定,是否當然為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丙○○、上訴人甲○○所繼受,亦非無疑。況且大日公司並非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處分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權利,是以縱然大日公司與上訴人甲○○間就1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亦不能當然拘束目前土地所有權人丙○○。何況,依上訴人甲○○與大日公司之約定,僅泛稱大日公司同意於交屋後提供系爭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甲○○,並未具體指明得使用之範圍,而依前開所述,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1 樓店舖既不因被上訴人等擺設如附圖所示A、B、C、D、E攤位營業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難進而主張拆除被上訴人等設置之前開攤位,變相擴大自己之營業門面。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因而認為原告甲○○及陳唐玉鳳之請求均屬無據,而駁回甲○○及陳唐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排除侵害事件卷查對無誤,且有被告丙○○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2件存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就本件請求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及其訴之聲明第4 項之部分,應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甲○○及被告丙○○均應受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甲○○於本件訴訟再為反於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之相反主張,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可採。被告丙○○抗辯原告甲○○就本案事實曾向被告丙○○提起契約履行請求權、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向其餘被告提起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訴訟云云,亦同無可取。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42 條、第244 條所明文。另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認:「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同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因此行使民法第
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撤銷權者,必須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否則即無各該條規定之代位權或撤銷權。復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參。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意旨甚明。
(四)經查郭子彰等3 人與大日公司約定出賣人郭子彰等3 人應將13地號土地交予大日公司使用,且大日公司日後興建房屋出售後,亦得將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承購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大日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甲○○及陳唐玉鳳時,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及陳唐玉鳳,載明:「::茲因乙方(即甲○○或陳唐玉鳳)購買甲方(即大日公司)投資興建之『大時代』案場,店面編號:F1,甲方針對乙方店面前之道路(台南縣永康市○○段旱13號)同意於交屋後提供該筆地號之使用權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份二式。」等語,嗣原告丁○○買受陳唐玉鳳之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件在卷可稽,足見大日公司係自13地號土地原地主郭子彰等3 人取得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係大日公司同意提供原告甲○○及陳唐玉鳳對於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則前開對13地號土地使用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乃分別存在於郭子彰等3 人與大日公司、大日公司與原告甲○○或陳唐玉鳳之間,基於前段所述債權之相對性,上開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使用借貸契約顯均與被告丙○○無關。而原告主張大日公司對郭子彰等3 人及攤位承租人提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9 號請求履行契約訴訟,嗣經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認大日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裁判大日公司勝訴確定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9 號、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查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 件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乃大日公司及郭子彰等3 人、己○○等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同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契約法律關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前開履行事件卷甚明,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9年訴字第6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各1 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丙○○既僅自郭子彰等3 人受讓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復並未證明被告丙○○亦一併承受郭子彰等3 人與大日公司前開有關13地號土地使用權約定之出借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及被告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取得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己○○、乙○○、戊○○,並委由郭子彰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丙○○於購買13地號土地時,早已明知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讓與原告,被告丙○○應承受前手郭子彰等3 人已將13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之義務云云,自與民事訴訟既判力及債權相對性之效力不符,並無可採。堪認原告甲○○及陳唐玉鳳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有關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則自陳唐玉鳳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丁○○更與被告丙○○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丙○○自不受大日公司與原告甲○○或陳唐玉鳳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故原告均非被告丙○○之債權人,參照前段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撤銷權,則原告以被告丙○○將13地號土地出租予其餘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其餘被告於90年9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其餘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云云,均屬無稽。原告進而依據前開對被告丙○○無拘束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應容忍原告通行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云云,同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丙○○乃於90年8 月2 日向郭子彰等3 人買賣13地號土地,郭子彰等3 人並於同年月1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1 件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丙○○已取得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能,則被告丙○○將13地號土地出租予其餘被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然被告丙○○此出租13地號土地予其餘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通行至13地號土地不便,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更何況原告對於被告丙○○或其餘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亦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遭受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將13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使用13地號土地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乙○○、戊○○回復原狀將13地號土地上承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告丙○○以供原告使用云云,同屬無稽。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二)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三)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0年9 月1 日就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訂之租賃契約撤銷。(四)被告己○○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0.0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戊○○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共24.9 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被告乙○○應將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8.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丙○○。(五)被告丙○○應容忍原告通行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4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依原告之主張並屬不可分之債,自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