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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B○○被 告 玄○○

戌○○巳○○F○○A○○K○○○子○○壬○○庚○○宇○○午○○癸○○Y○○J○○丙○○U○○Z○○R○○寅○○a○○○e○○申○○T○○Q○○酉○○X○○○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王玉珍

劉宗仁G○○i○○辛○○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C○○被 告 丑○○

丁○○丑○○d○○D○○E○○f○○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W○○○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j○○被 告 卯○○

甲○○○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L○○

k○○○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宙○○被 告 地○○

黃○○M○○g00000000被 告 辰○○○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天○○被 告 吳阿明

P○○S○○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V○○被 告 N○○

高雄市警察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c○○被 告 高雄市消防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I○○被 告 H○○ 現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b○○亥○○h○○O○○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高法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分別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列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詳如附表所載),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附表所列之被告玄○○等6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原告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黃○○、M○○、酉○○於

91年 3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上述三人利用其佈署之線民監控原告,並教唆其線民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並蒐集線民之誣告陳情書,及原告遭非法判決之資料,供報社及記者報導;尚以內容為誣衊原告名譽之簽呈阻礙原告向高雄市警察局陳情,及阻礙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訴願,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編號一所示之25項證據為證,惟審之其中編號⒈⒊⒋⒌⒍⒏⒑⒒⒔⒗⒘⒙⒚⒛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調查訊問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訴願決定書及調查報告等公文書,尚難據為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又其中編號⒉⒎⒐所示係訴外人王永全、壬○○、蔡梅香之診斷證明書;另編號⒓為原告之律師登錄聲請書及高雄律師公會函、編號⒖則為文昌里里民陳情書、編號⒖係新聞報導剪報、編號係高雄市府答辯狀、編號係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狀,均與原告所指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毀損原告住所

鐵、木門、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之情,雖提出編號1.所示之91年8月20日拍攝之照片4紙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97年度審國字第 1號提出之答辯狀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住所及事務所當時情況,並不足證明係為被告高雄市消防局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思,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報社及記者明知被告警方提供不

實文書,仍加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窮兇惡極之匪徒且罹有精神疾病,左列被告等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被告警方之不法逮捕等情,依其所提出之編號一所示之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判決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而編號3.所示之聯合晚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甲○○○、台灣新生報 、台灣日報、k○○○、民眾日報、f○○、乙○○○、辰○○○、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S○○為台灣日報記者,明

知同一報社記者被告卯○○有關原告之報導均非實情,為掩護警方之非法逮捕使其合法化,以「秀逗律師潑鹽酸,鄰居掛彩」等不堪入目之抹黑報導誹謗原告,報導警方逮捕原告並將原告當作精神病患均為合法,顯有幫助被告黃○○、M○○、酉○○、台灣日報、卯○○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第 2項,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日報91年 3月19日之報導,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被告黃筱佩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玄○○等24人為警方所佈署

之線民,常騷擾原告、破壞原告律師事務所之辦公用品及原告所有之汽車,並於90年 3月間向被告高雄市警察局及訴外人高雄市社會局提供誣告原告之書狀,誣告書狀內容涉原告名譽之侵害,致被告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按民法第185條,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編號五所示之 5項證據為證,然觀諸其中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暨里民代表陳情書、編號2.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92年 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均與原告所指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明;另編號4.所示之原告遭破壞之汽車照片、修理汽車之單據12張,僅能證明原告之汽車受損及支出修理費用,並不足證明係因編號五所示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依出版法第32

條及第35條,負審查之責任,惟其就被告報社及記者對原告不實之報導及評論,未立即處分,須予以負責;另按出版法第29條,各級地方主管官署首長及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被告謝長廷未採斷然處分,故須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函示,及編號⒋所示之台灣日報91年 3月19日之報導,均未能證明被告報社及記者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告於87、88年間依據被告警方

、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非法拘禁原告2次各6個月之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編號⒈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60047897號函、編號2.所示之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病歷、編號⒋所示之台東醫院住院同意書等證據文書,適足認原告係因經醫院診斷須住院診療而由原告之父親同意住院,尚難謂係屬被告之非法拘禁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⒊所示之台東醫院就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 9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編號

5.所示之台東縣警察局91年 9月25日東警秘法字第09109987號函檢附該局行政訴訟答辯(案號91年度訴字第 00770號)相關證物,均屬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足據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所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