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丙○○被 告 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636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7,1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0年歸地字第035110號收件、登記次序:02、登記日期:民國90年3月20日、 權利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立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9日間 邀同訴外人方麗珊、宋監、宋金柳及品立公司負責人宋來順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由宋監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636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7,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0年歸地字第035110號收件辦理,登記日期90年3月20日,權利人為被告, 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 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嗣被告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遲未協同辦理該移轉登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曾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並未同意將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緣被告僅以3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未以更高價格轉讓予原告,本意即在於僅出售系爭借款債權,仍欲自行保留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品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訴外人方麗珊、宋監、宋金柳及品立公司負責人宋來順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並由宋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嗣被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90年度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等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而亦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者為常態,未隨同移轉者為變態,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未隨同移轉之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未隨同移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伊以3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者僅為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包括系爭抵押權,若欲將系爭抵押權隨同出售,出售價格將不只30萬元云云。惟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時,兩造所約定之價金為何,應係兩造自行斟酌兩造資力、對債務人之求償可能性及其他諸多因素為考量後,依私法契約自治原則而為之決定,是決定價金多寡之因素不一而足,無法僅憑價金之多寡即認定系爭抵押權並未隨同出售;又觀以上開債權讓渡書,其內容約略表明就系爭借款債權讓渡給原告全部債權不得異議等語,並未有何不欲將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之意旨。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而亦移轉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復無法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特約,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73條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